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斌堂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被 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簽署勞動派遣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原告中壢廠所需派遣勞工,期間自締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對所派遣勞工除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金外,福利及各項勞動條件均應符合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如派遣勞工於工作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相關賠償責任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及負擔(下稱系爭要派契約)。詎被告之派遣勞工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原告中壢廠進行集合包裝產品作業時,因整列機運轉不順,許坤生未確實關閉電源即逕自進入機器下方處理,不慎頸部及胸部遭機器撥桿夾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0 年6月3日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與許坤生家屬就前開事故洽商賠償事宜,復於101年7月19日催促被告履行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擔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竟於同年7 月25日函覆拒絕賠償請求,原告遂與許坤生家屬於同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達成和解。

㈡則依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然許

坤生家屬獲領之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27萬150 元,併同勞健保傷病、死亡給付92萬7,116 元,均非被告給付,實際上其僅支付奠儀5 萬元,未完全履行其賠償責任,今許坤生家屬已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況原告為被告履行其公益及雇主之法定義務,核屬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再依勞工委員會(現改組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發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被告為許坤生之雇主,原告對許坤生家屬本無法定賠償責任,所屬員工復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確無賠償責任,反係被告因原告給付許坤生家屬480 萬元而免除己身之賠償責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另被告本應依系爭要派契約及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其故意將之推諉原告,損及原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480 萬元。且被告怠於履行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為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賠償許坤生家屬480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要派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就許坤生事故給付家屬相當之金額,代墊醫療費用55萬6,075 元,連同職災補償、勞保傷病及死亡給付,合計175萬3,341元,許坤生家屬並於100年5月30日切結不會對被告為民事求償;則許坤生家屬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亟無由受讓債權向被告為請求。且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乃約定有賠償責任情形下,則本件原告並無何員工擔負民刑事責任,未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給付與許坤生家屬款項,屬無法律上責任之恩惠性給與;被告亦未同意該筆金額,僅係派遣事業單位,未在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不可能發生何民刑事責任,自無契約義務違反。況所謂無因管理,必被管理人有法律上應盡之義務為限,然被告無須擔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證明損害金額多寡,其給付與許坤生家屬

480 萬元名義為「補償金」,當非因職業災害所生之賠償責任,要無由基此命被告給付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復因被告對許坤生家屬並無何賠償責任,就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不生不當得利情事;亦未因此損及原告之商譽,要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俱無從為其權利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2月21日締結勞動派遣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中壢廠所需派遣勞工,而被告之派遣勞工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原告中壢廠進行集合包裝產品作業時,不慎頸部及胸部遭機器撥桿夾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0 年6月3日傷重不治死亡;嗣原告與許坤生家屬於101年8月10日,就前開事故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480 萬元,被告許坤生家屬復已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人力支援派遣合約書、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

訂要派契約,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惟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間仍維持勞動契約,並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與要派單位,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為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為勞動契約,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固現行法未就勞動派遣為具體規範,惟目前學者認為勞動派遣之法律性質為真正利他契約,即勞動派遣關係係由派遣事業單位(要約人)與派遣勞工(債務人)締約,使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第三人)給付勞務,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情形相當,故要派單位得對派遣勞工直接請求勞務給付。雖要派單位未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然要派單位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之社會接觸,且在勞動派遣關係上,要派單位類同雇主之勞務請求權,並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及受領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是勞動派遣關係雖無法明文規範,但為現今勞動市場不可忽視之態樣,實務運作應認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存有類似勞動契約關係,一方面派遣事業單位盡己身勞動契約之雇主義務,另方面要派單位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落實派遣勞工之保護,以為勞動派遣關係之適用;至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則依渠等間締結之要派契約為規範,自不待言。

㈡查兩造於98年12月21日簽訂人力支援派遣契約,約定原告將

生產線部分低技術性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告則派遣所需人員至原告中壢廠,其人員並受原告指揮監督管理等情,有人力支援派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許坤生即為被告派遣至原告中壢廠工作之人員;是依首揭說明,渠等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原告為「要派單位」,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許坤生則為「派遣勞工」,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基此判斷。又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原告中壢廠進行集合包裝產品作業時,不慎頸部及胸部遭機器撥桿夾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0年6月

3 日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與許坤生間勞動契約,應擔負雇主責任,另原告亦應就其派遣勞工之照顧義務,負起保護之責,落實派遣勞工之雙重保障。再參酌兩造締約時勞委會於9810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條第6款指明: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事業)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責任歸屬爭議,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契約明確約定等語;又勞委會 103年2月送行政院審查版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15條第1項亦記載: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固上述原則與草案均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依據,但仍不失為一般法理,亦即就原告與被告而言,外部雖同時應對派遣勞工即許坤生發生之事故負擔有關責任,然內部而言,仍不妨於系爭要派契約內訂明最終責任歸屬,作為兩造間責任分擔依據。

㈢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⒊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且前條立法理由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故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㈣查兩造於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所

有派遣至工作之人員,除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金外,福利及各項勞動條件均應符合各項勞工法令之規定。乙方員工如於派遣工作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相關賠償責任均由乙方負責處理及負擔」;是由此觀之,該約定已言明就派遣勞工所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相關賠償責任皆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負責,自不區分原告有無故意、過失,甚或無過失,亦即如許坤生所發生事故為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其一切責任對外固應負連帶責任,但對內應由被告負擔最終責任,責無旁貸!且由許坤生係於99年7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原告中壢廠進行集合包裝產品作業時,不慎頸部及胸部遭機器撥桿夾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0 年6月3日傷重不治死亡乙情觀之,核屬職業災害無誤,縱原告員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71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結果,認無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惟因職業災害為無過失責任,且該處為危險場所,有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之適用,亦即不論可否歸責原告,被告當應依約負起無過失責任,補償暨賠償許坤生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固被告已給付許坤生及其家屬職業災害期間薪資19萬1,300 元,勞保傷病、死亡給付各13萬7,088元、76萬8,000元,復以暫墊、借支名義給付許坤生家屬共55萬6,075元及奠儀5萬元,另許坤生之配偶彭瑞燕並於100年5月30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將來僅對僅對實質雇主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絕不對被告提告,如有違反「願加倍返還所借支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看似被告已如數支付許坤生職業災害期間醫療費用及工資,善盡對許坤生及其家屬之補償及賠償責任,然細究被告給付明細,除假以「暫墊」、「借支」名義外,其餘皆為許坤生及其家屬應得之勞保傷病、死亡給付,雖此等依法可充作雇主給付之ㄧ部,但就被告應盡之補償暨賠償責任而言,許坤生及其家屬得請求之項目不僅如此,尚包括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謂被告已履行其賠償責任。況彭瑞燕出具切結書時點為100年5月30日,該時許坤生猶仍一息尚存,未發生死亡事故之給付要件,怎能稱許坤生家屬確已放棄一切請求權利?被告不思其與許坤生間訂有勞動契約,為法律上之雇主,竟生歹念藉許坤生之生死未卜、家屬疲於奔波之際,假「暫墊」、「借支」醫療費用為幌,命彭瑞燕出具切結書,企圖脫免己身雇主應負之補償及賠償責任,甚至約明如有違反「願加倍返還所借支之醫療費用」,苛刻許坤生家屬莫此為甚!該切結書顯係趁人之危,內容更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故被告就己身應負之補償及賠償責任尚未履行完畢,自仍應依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誠實負責處理及負擔許坤生之職業災害所生相關賠償責任,對內負最終賠償責任,對外負處理義務,始符合兩造契約本旨。

㈤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依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應就許坤生所生職業災害事故,對內負最終賠償責任,及對外負處理義務乙節,已如前述;惟由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可知,被告否認其有應負責任事由,本件為實際雇主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無涉,且已經履行法律及契約義務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亦即被告業表明拒絕有關賠償事務之處理,其給付內容顯不符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迄後與許坤生家屬於101年8月10日以480 萬元達成和解,就要派單位外部而言,本應擔負起對派遣勞工即許坤生之照顧義務,不論其名目為賠償或補償金與否,皆無礙其賠償責任履行;然對內與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間,依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約定,已將最終賠償責任轉嫁由被告承擔,今因被告未履行其事故處理義務及賠償責任,致原告逕自與許坤生家屬家屬成立和解而支出

480 萬元,核屬積極的債權侵害,被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前所給付許坤生及其家屬款項,因該款項祇得充作部分補償、賠償,故原告因和解而支出之480 萬元,應認作許坤生事故未曾給付之補償及賠償數額,被告不得以先前給付一部為由,從中予以扣減數額。

㈥是原告、被告與許坤生三方間,為勞動派遣關係,分別為要

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本於保護派遣勞工精神,兩造對外均應就派遣勞工即許坤生發生之事故,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然內部而言,仍不妨於系爭要派契約內訂明最終責任歸屬。則系爭要派契約第7 條既已約定最終責任歸屬被告,未區分可否歸責任一方,亦不以故意、過失或無過失為限,本於私法自治精神應予尊重;然被告未履行其處理義務及賠償責任,致原告另行與許坤生家屬成立和解而支出 480萬元,為被告積極的債權侵害,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480 萬元。故原告依系爭要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契約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洵屬無據;至原告併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因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業已獲准,本院自無辯駁或敘明其餘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要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