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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郭承必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郭先璠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民國101 年3 月23日101 年調字第0171號調解書之協議內容,向第三人張秀蘭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4/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5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第三人張秀蘭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後,其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本件兩造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雖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向第三人張秀蘭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500 萬元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與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取得新臺幣420 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所需稅金及仲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者並不相同。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尚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系爭房地歸還問題,於101 年3 月2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被告取得420 萬元,其餘由原告取得,所需稅金及仲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嗣經鈞院於101年4 月2 日准予核定在案。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遲未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屢經催詢均藉詞拖延,原告遂覓得第三人張秀蘭願以1,50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並未約定原告有權自行尋找系爭房地之買主,亦未約定被告應與原告找的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訴外人張秀蘭為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系爭調解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23日因財產歸還事件,而與被告在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兩造所合意作成,且經兩造簽名確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向第三人張秀蘭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500 萬元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之關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而發生,此見

民法債編通則以契約為債發生之原因,及民法第153 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即明。準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而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兩造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契約為請求時,須依契約內容而為之,不得逾越,否則即難謂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協議,並約定:「對造人(

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同意出售,出售後之價金,對造人取得420 萬元,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取得,聲請人須負擔稅金及仲介費用,兩造同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固能信為真實。惟審諸該約定之文字內容,充其量僅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予兩造,至於以何價金出售?如何出售?出售予何人?何時出售?諸如此類攸關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分配權利是否能依系爭調解協議充分滿足等必要之點皆付之闕如,本院亦無從以系爭調解協議所書立之文字客觀探究兩造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何,自不能認為原告得依系爭調解協議取得請求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作為請求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張秀蘭所預先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8 至135 頁),其中第7 條稅費負擔部分係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災保險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建物點交日前由賣方(即被告)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買方(即第三人張秀蘭)繳納;前開稅費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比例負擔之」(見本院卷第123 頁),似與系爭調解協議所約定之「聲請人(即原告)須負擔稅金及仲介費用」等語不同,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向第三人張秀蘭以價金1,500 萬元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核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向第三人張秀蘭就系爭房地,以價金1,500 萬元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