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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楊秋聲原 告 楊秋明原 告 楊秋陵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陳玉良兼訴訟代理 陳明道人被 告 陳國文訴訟代理人 陳琳雅被 告 陳明康訴訟代理人 陳又賢被 告 陳明堂被 告 陳明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份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地) ,非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不受面積之限制,是本案得原物分割,要無疑義。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前經鈞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勘測,此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附件1 )可稽,且兩造可以各自通行分割後之土地,亦可使兩造另有之土地不會形成袋地,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再查被告陳明道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同意為道路使用,故不得分割,另又主張同意分割,並主張分割為如附圖1 所示A 、B 、C 三段土地云云,然其主張分割為如A 、B 、C三段土地云云,顯將使陳國文等人分得土地行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國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同意為道路使用,故不得分割,並非可採( 詳如後述) ,陳國文等人另主張分割為三段長條形土地云云,不僅過於窄長造成使用不便,且使共有人均須經過其土地始得進入自己他筆土地,使其他共有所有他筆土地形成袋地,亦非適法之分割方案,要無足採。

五、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六、復查系爭土地之原有共有人雖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稽其內容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是被告等人主張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顯有誤解,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土地共有人約定為建築及道路使用業已違反法律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須經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且被告等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為上開約定之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甚明,是被告主張不得分割云云,顯與事實及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七、末查陳國文等人主張原告於買受時即知陳姓宗族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應受其拘束云云,惟證人陳明政證稱係向原告之父告知,顯非向原告告知甚明,且依被告陳國文等人所提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日期係「99年3 月23日」,故應受民法第

826 條之1 第1 項( 98年1 月23日公布,公布後6 個月實施) 之拘束,故其主張原告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要無足採。

八、復查原告3 人為兄弟,感情融洽,願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1 (同附件1 )所示A部分面積706.025 平方公尺,按各

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且其相鄰之同地段地129 -10 、129-21、129-9 等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1 (同附件1 )所示A部分土地若可分予原告3 人所有,可使原告上開3 筆土地不致於成為袋地,又可避免被告等人之困擾,且被告等人均為陳姓家族,亦均主張應受原共有人所訂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拘束,故如附圖1 (同附件1 )所示B部分面積706.025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等人各按陳玉良(3 分之1 )、陳國文(12分之1 )、陳明康(12分之1 )、陳明堂(12分之1 )、陳明期(12分之1 )、陳明道(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各共有人均無行成袋地之可能,且可各自分割獨立,確保兩造均能保有部份土地,亦不會影響被告等人使用土地之權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第129-18(地目:田,面積1412.05 平方公尺;參證物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1 (參附件1 )所示E 部分面積706.025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3 人按各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F 部分面積

706.025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等人,各按陳玉良(3 分之1 )、陳國文(12分之1 )、陳明康(12分之1 )、陳明堂(12分之1 )、陳明期(12分之1 )、陳明道(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貳、被告部份:

A.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部份:

一、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參原證2 、卷一第17負),故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不得請求分割,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一)經查:陳阿龍於民國49年間辭世,由1 陳玉波(嗣由陳騰芳繼承)、2 陳玉衡( 嗣由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父親繼承) 、3 陳玉村(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之前手)、4 陳玉燕、5 陳玉川(嗣贈與被告陳明道)、6 陳玉良、7 陳玉琴共同繼承前開土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案維持共有至97年間。

(二)97年間,訴外人陳明素(共有人堂親)與陳明政(陳玉村之子)受共有人推派試行提出分割方案,為免形成袋地與因應共有人興建農舍之需求,首先拓寬系爭土地規劃為六米寬道路,聯結華勛街與龍東路供共有人永久通行與建築使用。經多次開會討論,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規劃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始同意合併中壢市○○路○○○○○○○○○ ○號、仁祥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依六房分割為六等份,再於陳氏祖祠抽籤決定分配位置(參卷一第134頁 被證3)。

(三)前述陳阿龍遺產繼承人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於陳玉村宅召開「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會議」(附卷一第249 頁 被證6 )(六)主持人陳明素報告:會議主要宗旨是將陳阿龍遺留給派下裔孫等之產業(土地),原有持分改為化整為零(按應係化零為整)合併後作整體分割,總共有數個方案需要處理。第一案:就中壢市○○段

129 、130 、131 、179 、180 、180-3 、181 、181-1地號土地共捌筆,面積共壹萬參仟伍佰柒拾柒點零伍平方公尺約四仟壹佰零柒坪點零伍坪,合併後分成四大區塊,再按四大區塊分成六等份,由六大房在祖先神位前抽籤決定各房之區塊分別登記於個人名下,統一由代書向有關單位辦理手續,本案請各持分人協商後表決是否可行。決議:本案經與會人員討論一致同意,決無異議。(九)第一案經與會人員同意後全部於祖先神位前焚香膜拜,求祖先神位前為證,抽籤決定按地籍圖規劃之編號、公平抽取號碼決不後悔,茲將抽籤結果明細如下:編號1 號土地:陳玉良所有。編號2 號土地:陳玉川所有。編號3 號土地:

陳國文等四兄弟所有。編號4 號土地:陳玉燕所有。編號

5 號土地:陳騰芳所有。編號6 號土地:陳玉村所有。茲有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會議紀錄影本在案可查。

(四)前述會議召開後,全體共有人共同委請游鄧時妹代書,依據97年3 月30日召開陳阿龍派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會議第一案決議規劃合併分割方案,為明確約定系爭土地係規劃供全體共有人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特於97年5 月14日召集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一第17頁 原證2 )並於其上用印鑑章,簽署後即由游鄧時妹代書送件申請合併分割。亦即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規劃供全體共有人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同意申請合併分割方案,否則仍維持共有現狀。

(五)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國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辦理合併、分割(本所收件:97年5 月14日中地測字第032700~032800號)相關資料。參見貴院卷第

155 ~164 頁,可知陳阿龍遺留中壢市○○段129 、130、131 、179 、180 、180-3 、181 、181-1 地號共8 筆土地,其中原129 地號土地面積為2,358.42平方公尺長年供共有人通行,於97年5 月間共有人協議規劃系爭129-18地號土地面積1,412.5 平方公尺道路供共有人通行,合併前開土地分割為0000-0000 ~0018地號計19筆土地、0000-0000 ~0005地號計6 筆土地,共計25筆土地(參卷一第

139 ~153 頁)。

(六)前開合併分割登記完成後,全體共有人於97年7 月30日再度開會,依照97年3 月30日會議約定,於祖先神位前抽籤決定按地籍圖規劃之編號、公平抽取號碼,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七)綜上所述,原中壢市○○段○○○ ○號土地長期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故於97年合併分割時,特意保留並規劃面寬

8 米、總面積1,412.5 平方公尺之系爭中壢市○○段○○○○○○ ○號土地作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共有人間既已協議永久不得分割,揆諸前開法文意旨,縱使兩造約定期限逾30年,應縮短為30年,系爭土地應至少維持30年共有不得分割。

二、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7年5 月14日簽訂,民法第826 -1

條新增於民國98年01月23日,民法第826-1 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酌,縱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於民法第826-1條新增後繼受系爭土地,惟渠等繼受時確實明知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定,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2 )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1 條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826-1 條係新增於民國98年01月23日,參酌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 條、1010條第1 項,瑞士民法第

649 條之1 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820 條第2 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1 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第2 項。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

822 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3 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 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三)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分別著有明文。

(四)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

82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述約定或決定本僅有債之效力,而非訟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有拘束力又非無爭議,然為促進共有物資源效率之公共利益,乃採取維持共有物管理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措施,關於共有不動產如經登記,即賦予得對第三人主張之物權效力。就此而言,上述約定、決定或裁定成立於本條規定施行之後者,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無再援用之餘地(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版,頁5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五)民法第826 條之1 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7年5 月14日簽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與陳明期得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即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自屬有理。

(六)「經查: 系爭土地於原告3 人買受前,原有地主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證物2 ),完全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及道路永久通行使用,而被告陳明道等人卻於近日發函(參證物3 )指稱系爭土地未為農用,致生其困擾,…」足證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業已自認受讓系爭129-18 地號土地前,明知共有人間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除以系爭129-18地號土地供永久通行使用為由要求前手陳玉村必須無償贈予,受讓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即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興建門牌號碼「中壢市○○路○○○○○ 號」農舍,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今辯稱受讓當時並不知悉共有人間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進主張渠等於99年間始受讓系爭土地,應適用新修正公布的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不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顯無理由,更係全然不顧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玉良與陳明道通行、汲水興建農舍之需求,悖於誠信更係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足採信。

(七)證人陳明政證述居間其父陳玉村、陳玉燕與陳騰芳名下土地買賣皆由原告等人之父楊春輝出面洽談,且居間當時皆有告知接洽人楊春輝,共有人為避免形成袋地協議分割系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允許買受人做通路使用:1.法官:「請證人說明。」證人陳明政:「原來我父親陳玉村的土地已經賣掉了,是賣給楊春輝。原告三人的現在蓋房子的土地是向我們陳家家族買的,是向陳騰芳、陳玉燕買的,買賣的時候是我去幫忙談價錢的,當時賣土地時,有跟原告三人的爸爸說的,因為都是原告三人的爸爸出面處理,他當時有表示因為沒有通路所以他沒有辦法買,我就跟他們說你買的土地沒有通路,所以我們就把129 -18 土地的通路允許他們做通路使用,也有給他們通路的使用證明書,所以129-18作為通路使用原告是知道的,因為在買賣的時候我都有告訴原告的爸爸,且於買賣契約書裡也有載明。」參照貴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5 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筆錄。2.法官:「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指為了建築道路及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是何意思?」證人陳明政:「當時這個土地只有田埂路很小條,後來分割以後因為有袋地,所以就在129-18地號上預留一條6 米的通路供通路使用,也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這是當時我們在協議分割的時候就有講好的,所以才分割,這是在原告他們買土地之前,我們家族之間講好的,買賣當時我有跟原告的父親講我們有協議一條道路,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有給原告的爸爸。」參照貴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筆錄。

3. 綜上所述,證人陳明政證稱共有人為避免形成袋地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此有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參被證7 )在案可查,可知共有人於97年3 月30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圖示私設6 米道路)供通行使用並於同年

8 月13日辦妥分割登記(被證8 )。且證人陳明政亦證述於居間系爭土地之同時告知接洽人楊春輝共有人間協議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並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允許買受人通行使用。

4. 接洽人楊春輝業已告知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前情

,此有原告102.07.19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1) 又「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3 人買受前,原有地主即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參證物2 ),完全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及道路永久通行使用,而被告陳明道等人卻於近日發函(參證物3 )指稱系爭土地未為農用,致生其困擾,…」載明於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102.07.19 民事起訴狀第二頁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1 ~4 行。

(2) 參酌證人陳明政前開證述及陳玉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證9 ),可知系爭土地由楊春輝出面與證人陳明政洽談買賣相關事宜,由游桂香(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母親)出面締約,嗣後登記於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參見被證8 )名下。再參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足證接洽人楊春輝明確告知前情並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等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爾今卻以接洽人楊春輝未告知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前情,主張不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2 )於97年5 月14日簽訂,民法第826-1 條新增於民國98年01月23日,新增民法第826-1 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酌,縱使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主張渠等於民法第826-1 條新增始繼受系爭土地,惟渠等於繼受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明知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訂定,自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

2 )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其理自明。

三、 中壢市○○段○○○○○○○○○ ○號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

割,故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與陳明期主張兩造應依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

(1) 系爭土地向來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

中壢市○○段000000000 000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原為陳阿龍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上,自來均作為聯外通行使用,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中華民國103 年9月2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之30cm×30cm放大航空照片10張,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67.11.02開始提供空照圖,可知系爭道路至遲於67年起至今(被證4-螢光筆標示處)持續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

(2) 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自認於系爭土地上鋪柏油打

水泥供通行使用(詳見本件104.06.04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亦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無分割之必要。

(3) 系爭土地為連接各宗地水源開關必經之路徑:

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起訴狀附件1 「分割示意圖」A 部分已全數鋪設柏油外(被證1-2 ),實際已延申至

B 部分(129-9 與129-8 地號分界線延申)即占用逾持分面積,另於鋪設路面兩頭設欄竿橫亙,致被告等人於往返開關水源時,均須攀爬欄竿方得通行,加之被告等人部分年事已高,除往返不便外,亦十分危險。足證系爭土地為連接各宗水源開關必經之路徑,係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業以圈圍阻絕系爭土地通行(被證1-3 ),僅留後方小門供出入,顯已違反( 證物2)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又若日後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另行出售予新地主或係兩造甚至後代子孫相處不睦封閉唯一出入口,被告陳國文等人土地無啻成為袋地。

(4) 系爭土地供農機通行之用:

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玉良與陳明道世代務農,農忙期間耕耘機、收割機等大型農機具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至各宗農地間播種收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5)系爭土地須供建築農舍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共有人陳玉村、陳玉燕與陳騰芳等人有意出售中壢市○○段○○○○○○○○○ ○○號土地予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因系爭土地供全體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不欲出售之,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向陳玉村等人表明若無系爭土地( 規劃道路) 聯外通行即不願買受前述土地。渠等協商後約定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必須保持系爭土地( 規劃道路) 從來之建築與永久通行使用目的並應維持共有,陳玉村等人始同意出售自己名下前述土地並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原告楊秋聲並以( 證物2)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兩棟農舍,足證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惟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農舍落成即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全然不顧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玉良與陳明道興建農舍之需求,有違誠信。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供共有人建築及道路之永久通行使用,且係連接各宗地水源開關必經之路徑(被證1-1 ),因此訂立( 證物2)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系爭土地既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肆、 就分割方案所為之答辯:

一、 若認本件有分割之必要,則被告陳國文等人提出(被證7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俾保障兩造永久通行、建築與汲水之權:

系爭土地應分割為縱向三個坵塊,被告陳國文等人應受分配A 部分235.3416平方公尺土地【1412.05 平方公尺×1/6(1/24+1/24+1/24+1/24 =1/6 )=235.3416】並維持共有,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應受分配B 部分706.025平方公尺土地【1412.05 平方公尺×1/2 (1/6+1/6+1/6=3/6 )=706.025 】並維持共有,被告陳玉良、陳明道應受分配C 部分470.6833平方公尺土地【1412.05 平方公尺×1/3 (1/6+1/6 =2/6 )=470.6833】並維持共有,以符實際並保障兩造永久通行、建築與汲水。

二、 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行創設共有關係顯然違法: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並參酌各共有人之利益為之,非有必要,不宜再另生共有關係。

(二)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起訴狀附件1 「分割示意圖」A 部分已全數鋪設柏油外(被證1-2 ),實際已延申至

B 部分(129-9 與129-8 地號分界線延申)即占用逾持分面積,另於鋪設路面兩頭設欄竿橫亙,致被告等人於往返開關水源時,均須攀爬欄竿方得通行,加之被告等人部分年事已高,除往返不便外,亦十分危險

(三)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主張系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A .B兩個區塊,A 區塊由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三人共有,B 區塊由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陳玉良與陳明道共有…云云。然被告陳玉良、陳明道並不同意與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再為共有,是以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之主張明顯違反前開判例所示分割共有物不得創設共有關係之原則,無足可採。

三、 被告陳玉良、陳明道提出之分割方案完全不符通行與系爭土地農耕實際利用現況且有形成袋地之虞:

(一)被告陳國文等人曾經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惟被告陳明道嗣後取得前開土地產權即刻圈圍之,甚至封閉被告陳國文屋後出水孔導致雨天屋內大漏水(被證1- 4)已係前車之鑑。加上被告陳明道連日不斷恫嚇被告陳國文夫婦,俟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立即圈圍系爭土地,竟又於103 年4 月2 日於其主張之C 部分連接華勛街處挖掘寬達50~60公分之溝洞(被證1-5 ),被告陳國文等人必須跨越前開溝洞始得進入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土地僅有一隻拖鞋寬度之田畦可供行走,足證被告陳明道確有圈圍被告陳國文等人土地成為袋地之意圖與行為。

(二)被告陳玉良與陳明道主張系爭土地劃設1 米道路通行,分割為A .B .C 三個區塊,A 區塊由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三人共有,B 區塊由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共有,C 區塊由陳玉良與陳明道共有…云云。

(三)查被告陳明道並未明確主張1 米道路究係維持共有抑或分割為單獨所有,若係分割為單獨所有無啻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為A .B .C 三個區塊再由兩造個別取得,則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位居B 區塊即成袋地,明顯違法,且被告陳明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為封路之表示與挖掘壕溝阻絕通行,完全悖離其劃設1 米道路通行,不得阻絕之主張,故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亦多次具狀表示不贊同。

(四)另被告陳明道主張1 米道路明顯過窄根本無法通行自小客車與耕耘機、收割機等大型農機具,明顯不符通行之目的及系爭土地農耕實際利用現況,無足可採。

四、 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主張分割方案合理且合法,最為可採:

(一)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雖曾於貴院勘驗現場時提出劃設2 米道路通行之分割方案,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因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勘測時口述之分割方案(方案C )未能滿足相鄰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應有,故未繪製。

(二)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是於103 年4 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提出如(被證2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縱向三個坵塊為之,A 區塊由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陳明期共有,B 區塊由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共有,C 區塊由陳玉良與陳明道共有,分割後除面寬足供自小客車與耕耘機、收割機…等農機具通行且無圈圍袋地之虞,係最符合兩造實際利用並保障通行、汲水與農耕現況之分割方案,最為可採。

(三)被告陳明道亦提議劃設通行道路,由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互設定不動產役權,不得加設阻絕,俾供三地通行汲水使用,似較能維持產權完整、避免困擾及增進土地之利用,亦應無損原告之權益,且較為適當…等語,足徵被告陳明道亦憂心系爭土地或遭阻絕而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國文等人甚表贊同依( 被證2)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互設定不動產役權,不得加設阻絕,俾供三地通行汲水使用。

五、 綜上所述,今原告楊秋聲、楊秋明與楊秋陵業已圈圍系爭

土地阻絕被告等人通行又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主張B 分割方案;被告陳玉良、陳明道主張A 分割方案,甚至挖掘壕溝阻絕通行,詳如民事答辯狀所載,又主張僅保留1 米道路通行,非惟耕耘機、收割機等大型農機具、自小客車無法通行,更無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申請興建農舍。若依渠等與被告陳玉良、陳明道提出之分割方案,無異廢止道路並使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與陳明期抽籤分配之土地成為袋地,此與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方式以及合併分割時之原意相悖,更使被告陳國文、陳明康、陳明堂與陳明期蒙受特別之損失。

爰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B、被告陳玉良、陳明道部份:

一、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係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承認,應無爭執,因其係通行外另一重要目的,是因該路地係連接各宗地水源開關必經之捷徑,於原告未承買系爭土地前所立,此攸關被告之權益甚巨。

二、原告起訴狀附件1 「分割示意圖」A 部分除已全數鋪設柏油田外,實際鋪設已延申至B 部分( 129-9 與129-8 地號分界線延申) 即占用逾持分面積,另於鋪設路面兩頭設欄竿橫亙,致被告等於往返閉關水源時,均須攀爬欄竿方得通行,加之被告等部分年事已高,除往返不便外,亦十分危險。

三、被告提議方案分割A .B .C 三地,A 由原告依持分面積共有,C 由被告陳明道及陳玉良依持分面積共有,B 由被告陳國文等兄弟依持分面積共有,D 劃設為一米通行道路,橫陳於

A 、B 、C 三地,由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互設定不動產役權,不得加設阻絕,俾供三地通行汲水使用,詳如附圖,似較能維持產權完整、避免困擾及增進土地之利用,亦應無損原告權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雖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稽其內容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是被告等人主張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顯有誤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土地共有人上開約定為建築及道路使用業已違反法律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爰起訴請求分割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為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除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例外情形,原則上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乃所謂之分割自由原則,其立法理由稱「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也,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由此可知,民法採取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實寓有利於物之改良利用、融通及避免共有人爭論之直接目的,進而能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然而,縱然採取自由分割原則,在考量共有物經濟效用價值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共有人協議不分割或約定特定使用目的等情形下,例外禁止分割共有物,易言之,此乃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對於上舉例外情況所蘊含價值理念之退讓,而本件爭點即涉及此可否分割之原則與例外問題,上開諸如自由分割原則、經濟效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價值理念,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以處理本案爭點時,均應予以權衡審酌而不得忽略,合先說明。

三、系爭土地是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 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意旨,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供共有人公用之使用目的時,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除非共有人全體同意變更,否則原則上不得分割,此具體案例之法律內涵上,應係共有人約定共用後,自由請求分割之權利受到該約定之拘束及限制,其內部體系之法律原則則係權衡上揭自由分割原則、經濟效用原則及誠信原則後,自由分割原則對於誠信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之退讓,因此在此判例所示情形,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2 、本件原告等人之父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玉村、陳玉燕、陳

騰芳等人與其餘被告等於97年3 月30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參卷二36頁分割協議書),並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為建築及道路永久通行使用」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進行土地分割交換之時,為顧及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利用,而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核與前揭判例所指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使用之情況相符,固然前揭共有人於97年分割交換土地之情形,並非完全符合前揭判例所指共有物分析之情況,惟兩者之利益狀態相似(相似點在於:本案係各土地分割後為所有權之交換,而共有物分割之本質則為應有部分之交換),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仍得供本案參酌援用,復審酌原共有人分割交換土地後,系爭土地應認為本件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此亦符合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揭櫫自由分割原則對於誠信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退讓之價值秩序。

3、 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學說亦援引此判例而認為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的道路。王澤鑑,民法物權,第306 頁,2009年7 月出版),益見前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無誤。

4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係原告等人

之前手與被告等人本於共有關係及前揭書享有之權利,固然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屬法律賦予共有人自由分割之權,惟既然此自由分割權利有違於前揭同意書之意旨,依據前述民法第823 條之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應認為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優於自由分割原則之適用,藉以維護誠信原則及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意旨,故本件系爭土地應認為確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物。

5、 原告等人主張同意書之約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並主張應依

民法第826 之1 規定,上開約定應於登記後始對於原告生效云云,惟為被告等人否認。查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固係於原告之父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惟原告之父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約定,此除據被告等人抗辯如上外,即當時土地仲介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來我父親陳玉村的土地已經賣掉了,是賣給楊春輝(按即原告之父)。原告三人的現在蓋房子的土地是向我們陳家家族買的,是向陳騰芳、陳玉燕(參卷二52頁買賣契約書)買的,買賣的時候是我去幫忙談價錢的,當時賣土地時,有跟原告三人的爸爸說的,因為都是原告三人的爸爸出面處理,他當時有表示因為沒有通路所以他沒有辦法買,我就跟他們說你買的土地沒有通路,所以我們就把129-18土地的通路允許他們做通行使用,也有給他們通路的使用證明書,所以129-18作為通路使用原告是知道,因為在買賣的時候我都有告訴原告的爸爸,且於買賣契約書裡也有載明。(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何意見?)是,就是我當時給原告他們看的使用證明書,我有給原告他們一份。(法官問: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指為了建築及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是何意思?)當時這個土地只有田埂路很小條,後來分割以後因為有袋地,所以就在129-18地號上預留一條6 米的通路供道路使用,也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這是當時我們在協議分割的時候就有講好的,所以才分割,這是在原告他們買土地之前,我們家族之間講好的,買賣當時我有跟原告的父親講我們有協議一條道路,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有給原告的爸爸。(法官問: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告知原告三人?)都是跟原告的爸爸講的,他爸爸是否有跟原告三人講我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固然本件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之父買受,但原告等人繼受其父權利義務,原告等人之父買受共有人之土地建造農舍使用,本即無出入道路,若非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原告等人之父願意受該農地?其若無該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出入之道路使用,其買受之土地即屬袋地,原告等人之父願意買受?且能興建農舍使用?原告等人能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委為不知?故其此部份之主張顯無可採。

6、 又所謂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等,農業發展條例3 條第10款已就農業用地作用辭定義規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作為農路使用,並非非法。查本院勘驗現場時,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者,乃僅有原告等人興建之農舍,其餘之共有人僅作為農業使用,此雖未載明於勘驗筆錄,惟亦有原告等人之農舍相片在卷可查(附卷一第112 ─116 頁),若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得作為道路使用,則原告等人之土地(農舍)即屬袋地,豈為原告等人所樂見?故其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屬非法云云,豈非自行打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分割共有土地,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