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陳姜煥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4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8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遲不主動交付,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紅磚牆、石堆、土堆、水泥蓄水池、鐵棚架、池塘、水塔、遮雨棚等工作物,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8 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 元百分之8 計算),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8 日共8 個月其間,合計金額為19,424元,並自102 年6 月9日起至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28 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4元,及自103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8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經營之種苗場,經主管機關核准,上面的建物也是合法聲請,且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以紅磚牆等工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 份、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40、45至48頁),經本院履勘屬實(見103 年11月6日、104年3 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00 、101 、106 、
107 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2 月5 日楊測複字第291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可採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該日起為無權占有,並於該土地上設置工作物等情,已述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該利益本屬原告作為所有權人之權能所及,則被告所受利益,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然依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即應償還價額。衡諸系爭土地現供種苗場使用,內有前揭眾多工作物之情形,本院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6 計算被告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價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於102 年
1 月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72 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0頁),被告每月使用之價額為1,821 元(計算式:272 ×1339×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3 年6 月8 日共8 個月期間,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原告得請求給付14,568元(計算式:1821×8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1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4,568元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此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乃於103 年6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2頁),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翌日即103 年6月2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其於系爭土地經營之種苗場,經主管機關核准,上面的建物也是合法申請,且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以資抗辯,然被告之種苗場是否為合法經營、建物是否經依法申請等情事,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8元,及自10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價額償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