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被 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4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