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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被 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 年8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