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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陳阿溪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被 告 呂發訴訟代理人 呂學僡被 告 呂理清訴訟代理人 呂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發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6 月12日與被告呂理清之母親共同出資,由原告出資2/3 ,被告之母出資1/3 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農地無法登記共有,雙方協議以被告呂發為登記名義人,現法令已可登記為共有狀態,故兩造曾於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解決爭議,被告呂理清固清楚瞭解當初協議,惟因被告呂發不願配合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部分予原告,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發答辯以:否認被告呂發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母出資購買,其母並未說過原告享有持分2/3 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理清答辯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實在。並聲明:同意將原告應有部分交還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合資購買坐○○○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0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呂發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見卷第5 、1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呂發名下,其應有部分為2/3 ,為被告呂發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為被告呂理清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呂發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呂發、呂理清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3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7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應係借名登記:

1、證人即被告呂理清結證稱: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與伊母親於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原告2/3 ,伊母親1/

3 ,且系爭土地買來即登記在被告呂發名下,但均由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呂發只是出名,對系爭土地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卷第26頁背面- 第27頁)明確。參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見卷第5 頁),屬農地,而證人呂理清為被告呂發之兄弟,並協助其母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當知悉原告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因受限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一節,雖證人呂理清自陳其與被告呂發曾有兄弟間之口角,惟其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衡情兄弟間發生口角,為社會上極為普遍之常情,其當無僅因此等細故即故為不利被告呂發之虛偽證述,而自陷虛偽陳述處罰之虞,且其證詞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呂發復未指摘有何不可信,應屬可採。

2、被告呂發雖抗辯其母未提過原告有2/3 之應有部分云云,惟證人呂理清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其母與原告合資購買,原係想要投資再轉賣給其他人等語,且被告呂發亦不否認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見卷第27頁),則原告無論是否因礙於70年間法令規定,無法與被告之母共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呂理清所負責處理,被告呂發僅負責出名,縱被告之母未特別向被告呂發說明借名登記背後共同投資各股東出資比例細節,亦無違常理,是被告呂發所辯,實無足採。

3、由證人呂理清與被告呂發所陳情節互核,系爭土地由被告之母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出資額為原告2/3 ,被告之母為1/3 ,並以被告呂發之名義登記,而渠等係以投資轉賣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足認渠等無使被告呂發取得所有權之真意,要屬借名登記無疑。

(二)原告請求被告呂發、呂理清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之母業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被告之母與被告呂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被告呂發自其母死亡時起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先後向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本院起訴,亦已寓有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亦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發回復系爭土地借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呂理清,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原告訴請其回復系爭土地借名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呂發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借名部分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餘1/3 範圍,既屬被告之母借名登記在被告呂發名下,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被告之母死亡而消滅,即應回復為借名人所有,應列為被告之母所遺之遺產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現登記名義人││ │ │ │公尺) │ │ │├──┼──┼──────────┼─────┼────┼──────┤│1 │土地○○○鄉○○段沙崙小段│1177 │全部 │呂發 ││ │ │780地號 │ │ │ │└──┴──┴──────────┴─────┴────┴──────┘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