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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 告 陳惠鈺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修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僅有原告及歐陽修漢兩名股東,並由原告擔任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本件係因原告向股東歐陽修漢提出辭呈,致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而生本件訴訟,再參以公司法第109 條明文規定,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情以觀之,由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即歐陽修漢代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即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

5 月22日起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自100 年開始被告均由訴外人張富強從事實際經營,原告實再難續任董事,遂於102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張富強將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遷移營業住址,後未獲理會,復於103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同日經歐陽修漢收受,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有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

5 月22日起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03 年5 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遲未回應,且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中路郵局第669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修漢於103 年

8 月27日存證信函稱「台端先前曾提出辭職之請求,其是否或應如何生效乙節,雖尚有爭議,然公司對外事務無法懸宕未決,故認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本人代理執行職務之必要。在公司選任新董事就職前,除台端另有明確之反對的意思表示外,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將由本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103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3 年5 月22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

3 年5 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