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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健瑜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彭凱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暨其上同段44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56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5/10000 、同段56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9 、同段5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4/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斯時因礙於原告業已於100 年5 月間另行購買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之不動產,為規避奢侈稅之規定,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緻妤尚未成年而無法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遂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被告所有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繼委由被告代為將上開款項併同居間報酬8 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訴外人朱珮伶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源分行之履保專戶;至其餘買賣價金,則係向金融機構申貸,而由原告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將出租其他不動產所得租金10,015元,按月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共計110,169 元,暨原告將出售汽車所得價金355,

000 元,委由買受人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兌現,及將原告與前配偶共同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與將原告之債務人清償之借款計484,500 元交付被告,合計2,649,669 元,以供清償貸款之用,復原告迄今仍以上開方式持續繳納貸款。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雖部分貸款係自被告所有之帳戶匯出,然觀諸被告之經濟情況,其維持個人開銷已有不足,何能再負擔貸款之給付;被告就此固辯以其於101 年1 月1 日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時,尚有個人歷年儲蓄計400,319 元云云,惟此筆款項係原告將於100 年5 月間出售名下另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匯入所得。復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即由原告之家人居住使用,並舉行入厝儀式,參與及觀禮者均為原告之親友,且迄今均未見被告及其子女遷入居住,在在均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證人林慧娟、劉緻妤、江欣怡所為證述可憑。退步言之,被告於代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曾應原告要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進行公證,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因心生貪念,隱瞞原告擅自變更為預立遺囑之方式,且僅將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然倘非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豈肯願為上開遺贈,故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無訛。

㈡嗣因原告為規避奢侈稅之期限業已經過,且原告之女劉緻妤

亦已成年,無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需,是原告乃屢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非但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甚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對外謊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今更亟欲委由居間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故唯恐造成巨大損失,乃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在100 年6 月間向朱珮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基

於兩造間情侶之關係,為表愛意暨照顧被告之心,遂資助被告200 萬元,以供繳納部分買賣價金,至餘款202 萬元,則係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朱珮伶簽訂,除登記為被告所有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保管,是原告表示交付被告2,649,669元以為支付尾款云云,要屬不實,蓋縱為給付尾款,亦僅需交付202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既係於100 年6 月間購入,則倘為原告所購買,其自斯時起即應繳納貸款,何以自101 年

4 月5 日至102 年2 月5 日間始按月匯款被告10,015元,況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貸款為14,790元,亦非原告上開所稱之10,015元。再原告固曾匯款或交付被告2,165,169 元(計算式:110,169 +355,000 +1,700,000 =2,165,169 ),惟此係因原告債信不良而不便使用其個人所有之帳戶,故曾借被告所有之帳戶以供其匯款之用,然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交還原告,或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他人所有帳戶,共計2,387,049 元,甚逾原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復觀諸兩造間過往之電子通訊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雖於100 年6 月1 日施行,惟針對不動產課稅部分,僅限於出售持有期間2 年內之不動產始有課徵奢侈稅之可能,是就2 年內購入而未出售之不動產,則不在課稅範圍內,且無未成年人不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規定。第原告聲稱其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乙職,自有相當之法律實務知識及經驗,倘有借名登記之實,何以未曾要求簽立借名登記文件以對,在在均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此亦有證人陳冠穎、王瑄惠、黃妍羚所為證述可憑。另被告於10

1 年1 月1 日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時,尚有個人歷年儲蓄計400,319 元,且於101 年7 月22日亦有1 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20萬元,佐以每月均有工作收入,是原告稱被告無能力購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㈡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將戶籍遷入,且與原告搬入同

住,未曾辦過入厝儀式;又考量原告與其前任配偶離婚未久,而兩造感情正濃,及原告資助200 萬元購屋款,與被告之子女於娘家受照顧有加,遂同意原告偕同其子女一起同住;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口角,且原告又有恐嚇暴力傾向,遂與原告分手,並搬離系爭不動產。另被告於100 年8月間與原告仍為情侶關係,鑒於被告曾有輕生之舉,為表對原告仍有情分,自忖倘發生不幸,應先將名下財產預先分配,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預立遺囑,表明除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外,其餘重要財產亦均遺贈予原告,而原告就該公證遺囑內容均知之甚詳,未曾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4/10000

,暨其上同段44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4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56

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25/10000 、同段56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289 、同段56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4/10000(即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另原告前於

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

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㈢相關金錢流向:

⒈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匯款192 萬元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朱珮伶之履保專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2頁)。⒊原告曾將金額355,000 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8頁 )。

⒋訴外人劉得清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9、98頁)。

⒌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9、99頁)。

⒍訴外人胡金旺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2 月16日曾有以原告之名義匯入金額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⒎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5 月9 日各匯款10,017元,

繼於101 年6 月5 日、7 月5 日、8 月6 日、9 月10日、10月12日、11月5 日、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7 日、2 月

5 日各匯款10,015元,均至被告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⒏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7 月23日、8 月21日、9 月

21日、10月23日及102 年1 月22日、2 月21日、5 月21日,均自其開立於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各匯款5,215 元及9,575 元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房屋貸款;復於101 年12月21日及102 年3 月21日、4月23日,均自上開帳戶各匯款5,215 元,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房屋貸款;第於102 年3 月27日自上開帳戶匯款9,

575 元,以向新光人壽繳納房屋貸款;另於102 年6 月21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5,298 元、9,170 元,以向新光人壽繳納房屋貸款(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⒐原告開立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7 月2 日以現金存入5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⒑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 年7 月

2 日曾有以原告之名義匯入金額31,997元(參見本院卷第

106 頁)。㈣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蔡佳燕於同日以100 年度桃院民認佳字第2695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其內容略以:「本人彭凱玲(Z000000000)預立遺囑如下:⒈本人名下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弄○ 號4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一半由兒子彭威儒繼承,另一半遺贈給友人林健瑜(Z000000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

㈤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 月1 日開立時,曾有存款400,319 元(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上開帳戶於102 年11月8 日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20萬元匯入(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㈥被告於99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36,160元、100 年度之所得收

入約為21,087元、101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為156,203 元、10

2 年度所得收入則約為310,322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約為1,48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無非係以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200 萬元部分係其所支付,且餘款向金融機構申貸後,亦係由其先後匯款或交付被告合計2,649,669 元,以供清償貸款之用等情,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匯入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朱珮伶履保專戶之買

賣價金200 萬元部分,係由其先行匯款192 萬元至被告帳戶,及交付被告現金8 萬元,合計200 萬元;又其自101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曾按月匯款10,015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10,169 元,暨將出售汽車所得價金355,000 元,委由買受人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兌現,及將其與前配偶共同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7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⒈至⒌及⒎所示,固堪認定屬實。惟查,被告就此辯以:伊於100 年6 月間向朱珮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基於兩造間情侶關係,為表愛意暨照顧伊之心,遂資助伊200 萬元,至餘款202 萬元部分,則係伊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原告固曾另匯款或交付伊2,165,169 元,惟此係因原告債信不良而不便使用其個人帳戶,故曾借伊帳戶以供其匯款之用,然伊均依原告要求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現金交還原告,或以原告名義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他人所有帳戶,共計2,387,049 元,甚逾原告匯款或交付予伊之金額;系爭不動產係於100 年6 月間購入,倘為原告所購買,其自斯時起即應繳納貸款,何以自101 年4 月5 日起始按月匯款被告10,015元,且亦非每月應繳納之貸款14,790元等語。其中,由被告帳戶逐月繳納貸款部分,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⒏所示;另就其餘款項往來情形,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存入憑條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6 頁),足見兩造雖均不否認確有上開匯款或交付款項情形,然就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則係各執一詞,且均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而考量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是被告向他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及申辦貸款,縱被告亦不否認其籌措之部分買賣價金係源自原告所交付或匯款乙情為真,業如前述,然兩造間既無保留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特別約定,則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參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非其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否認曾經交往且互為戀人關係,並曾同住系爭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

9 頁背面),則兩造於交往同住期間使用他方帳戶統籌支出生活費用、繳付房貸或與他人金錢往來等情,衡情並非少見,自難以此遽謂原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專供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使用。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確係專供為其自身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自難徒憑原告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得驟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

⒉雖證人即原告胞姐林慧娟及原告女兒劉緻妤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等語;然證人林慧娟亦證述:伊是經由原告處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借被告名義登記,但伊未曾就此詢問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另證人劉緻妤亦證述: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不是很清楚,就款項係如何支付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上開證人或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借名登記一情,而未就此再向被告詢問求證,抑或並無知悉系爭不動產買受時之實際出資情形,參以上開證人分別為原告之胞姐及女兒,衡諸常情,渠等證詞亦有特意維護偏袒原告之高度可能,自難逕予採信屬實。至證人即原告因出售其他不動產而結識之仲介人員江欣怡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原告在住處與伊洽談保險業務時,於閒聊中曾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斯時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依伊主觀認知,是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9 頁),顯見證人江欣怡亦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借名登記乙事,且就相關買賣價金係如何支出毫無所悉,雖其亦證述被告在場就此未表示何等意見等語,然亦非得據此即認被告肯認系爭不動產確存在借名登記之情。又者,證人即兩造友人陳冠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均對外表示有許多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事後都發現不是真的,原告也向伊表示有許多房子,因為愛被告為給被告承諾,所以都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認為性質上應該是贈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證人即兩造友人王瑄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與伊一起吃飯時,原告曾親口提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買,並未表示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

181 頁);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妍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告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需要負擔貸款,但兩造均未曾向伊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而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母親有相當資力,被告自身也有在保險公司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與證人林慧娟、劉緻妤及江欣怡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情,顯然大相逕庭,益徵本件僅憑證人林慧娟、劉緻妤及江欣怡之前開證述,尚難遽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再者,觀諸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2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同日以100 年度桃院民認佳字第2695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其內容略以:「本人彭凱玲(Z000000000)預立遺囑如下:⒈本人名下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弄○ 號4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一半由兒子彭威儒繼承,另一半遺贈給友人林健瑜(Z000000000)…」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足徵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所有,否則系爭不動產倘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何不逕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被告又何來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未滿2 月即自書遺囑遺贈原告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更遑論被告又係基於何等權利而得將系爭不動產1/2 應有部分歸由其子繼承;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確屬實情。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要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