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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安明忠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紅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書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4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 月間與訴外人安明忠及法人股東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小蒙公司),合資設立被告公司,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被告公司每年度皆有獲利盈餘,並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分別申報盈餘分派數額列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即股利),共計143 萬1553元(計算式:84萬4798元+58萬6755元=143 萬1553元),惟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迄今,未受被告公司任何盈餘分派。

(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99% 。(二)員工紅利1%」;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可知被告公司確有分配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因對第三人負有債務,經被告公司以原告上開應受分派之盈餘,分別給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407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12萬4353元、健保費1 萬7620元、安明忠代為領取股利22萬2608元及原告已領取之102 年9 月至12月股利10萬1073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4萬7766元,爰依被告公司章程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登記簿雖分別載明原告出資額40萬元、安明忠30萬元、小蒙公司30萬元,但因原告盜開被告公司支票,由安明忠代原告償還被告公司後,原告同意將10% 股權讓與安明忠,於101 年1 月起,盈餘分配比例即已改為安明忠40% ,其餘2 人為30% 。

(二)被告公司101 年之股利,合計為211 萬1995元,原告應分配金額為63萬3598元。而被告公司102 年股利為146 萬6887元,原告應分配金額為44萬66元,故原告101 年與102年合計應分配金額為107 萬3664元。

(三)原告已承認積欠安明忠65萬元債務,且協商作價65萬元之情事。原告雖稱該65萬元已以購買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85度C 麵包坊5%的股權清償完畢,並以安明忠另案證詞為據,但安明忠於該次筆錄中,並未提到作價65萬元,且其事後更付了120 萬元入股。而證人蔡銘正亦證稱,被告係經原告通知後,才將原告應領之紅利,轉交由安明忠領取。且原告亦不爭執安明忠有已領走至少22萬餘元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積欠訴外人安明忠款項。

(四)安明忠於鈞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跟安明忠承諾每月2 萬元從股利償還給伊,而依證人蔡銘正之證述,可知自101 年

4 月起,原應由原告領取之紅利,在2 萬元之範圍內,改由訴外人安明忠領取,但因被告公司每月盈餘不一,故至

101 年10月止,僅給付4 萬元予訴外人安明忠。

(五)原告另有經營小羚羊餐飲事業館,登記名義人雖為安明忠,但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於101 年間,安明忠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台北分署)通知,得知原告積欠100 年之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 筆,金額合計2 萬9350元。

(六)原告另投資強詠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強詠公司),負責人為王配珍。原告於洽談天母店之租約時,違反共同投資人蔡銘正於每月18萬元範圍內承租天母店之意願,與房東協議以每月20萬元不含稅承租,就此逾越授權範圍部分,原告承諾第1 年及天母店之裝潢期租金均由其負責,雙方因此協議,天母店租金第1 年每月9000元,合計共10萬8000元部分及裝潢期租金16萬元部分,均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亦由原告應得之股利中扣除,合計扣除26萬8000元,此有證人張元寶、蔡銘正之證述可佐,至證人雖證稱每月有扣款2 萬元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實際扣款金額合計為26萬8000元,已如前述。

(七)就被證5之扣款時期說明如下:

1、於101 年1 月,原告應分配紅利為16萬9185元,全額扣除後,原告尚欠9 萬8815元。

2、101 年3 月應分配紅利為8 萬8755元,全額扣除後,原告尚欠1 萬60元。

3、於101 年4 月應分配紅利為2 萬6326元,扣賸餘1 萬6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依照被告公司登記簿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安明忠、小蒙餐飲有限公司,原告出資額為40萬元、安明忠出資額為30萬元,小蒙餐飲有限公司出資額為30萬元。

2、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本院卷第4 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84萬4798元股利。

3、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本院卷第5 頁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58萬6755元股利。

4、因原告積欠稅款,經高雄分署執行,被告公司就原告得請領之紅利中,給付4037元予高雄分署,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權業已消滅。

5、富邦公司對原告有12萬4353元之債權,經富邦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對被告發移轉命令後,經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自原告所得請領紅利範圍內共扣款12萬4353元,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權業已消滅。

6、原告積欠102 年5 月起至9 月止應繳之健保費共1 萬7620元,經被告公司自原告得請領之紅利中扣款,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權業已消滅。

7、被告公司將應給予原告之紅利共22萬2608元,業已給付予安明忠,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權業已消滅。

8、小羚羊餐飲事業館是由安明忠擔任登記名義人,因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 萬935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執行。

9、原告積欠安明忠80萬元,經協商後,安明忠同意原告僅需清償65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

10、原告已領取之102 年9 月至12月股利10萬1073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將持有被告10%股權讓與安明忠,是否有理由?

2、原告所積欠安明忠65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

3、若未清償,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101 年4 月起,將原告所應領股利2 萬元之範圍內支付予安明忠?被告是否確有給付?

4、若未清償,安明忠有無於101 年10月領取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紅利4 萬元?

5、小羚羊餐飲事業館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應領取紅利中之2 萬9350元交由安明忠?安明忠是否有將此給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6、原告是否有投資強詠公司?若有,原告是否有請被告由原告得請領之紅利中,支付予房東第一年每月租金9 千元,裝潢期租金16萬元,合計26萬8 千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99% 。(二)員工紅利1%」等節,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 頁),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第3 點所示,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84萬4798元股利,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58萬6755元股利,合計共143萬1553元,扣除分別給付高雄分署4073元、富邦公司12萬4353元、健保費1 萬7620元、安明忠代為領取股利22萬2608元及原告已領取之102 年9 月至12月股利10萬1073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94萬7766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本院則依兩造前揭爭執事項論斷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將持有被告10%股權讓與安明忠,是否有理由?

1、證人蔡銘正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小蒙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股東有原告、安明忠、小蒙公司,初始股權為原告40% 、安明忠30% 、小蒙公司30% ,約101 年時,因原告與安明忠有債務,在開股東會時,原告表示將10% 股權移轉給安明忠作為抵債,安明忠亦同意,但未作股權登記,從該次會議後,紅利分配改成原告30% 、安明忠40%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依前揭證人蔡銘正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中之10% 轉讓與安明忠,則安明忠自該時起,即已持有被告公司40% 之股份等節,洵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證人蔡銘正之證述有偏頗之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抗辯與登記公示原則不符云云,然有無登記屬第三人之對抗要件,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原告為股份轉讓之當事人非第三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為主張。

3、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第3 點所示,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本院卷第4 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84萬4798元股利;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本院卷第5 頁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自被告公司受有58萬6755元股利,共為143 萬1553元,然此部分乃被告公司以40%出資額計算,則被告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應分派與股東之紅利應為(計算式為:143 萬1553元÷0.4 =357 萬88

8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則原告應可領取之紅利為107 萬3664元(計算式為:0000000 ×0.3 =

107 萬3664元),準此,原告主張可領取之紅利為143 萬1553元,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所積欠安明忠65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積欠安明忠65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清償安明忠6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原告雖提出安明忠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然安明忠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均未敘及有以65萬元作為85℃麵包坊出資額之對價,且依該案所顯示,85℃麵包坊係於99年4 月27日之爭議,而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見本院

103 年度聲字第142 號卷第37頁背面),另參酌證人蔡銘正之證述,於101 年間原告與安明忠在股東會時談論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中之10% 移轉與安明忠作為清償債務,倘原告真已清償安明忠65萬款項,自無需再將所持有之股份移轉與安明忠,可認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三)若未清償,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自101 年4 月起,將原告所應領股利2 萬元之範圍內支付予安明忠?被告是否確有給付?

1、被告公司抗辯自101 年4 月起,有將應領股利2 萬元支付與安明忠等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被告公司將應給予原告之紅利共22萬2608元,業已給付予安明忠,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已足認定,除此部分外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證人蔡銘正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蔡銘正證述:交予安明忠之紅利均是支票,從原告說由安明忠代領股利後,原告就未參加股東會,所以支票分兩張開,由安明忠領取,但我不知道具體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述:我領原告股利只有四張支票,總額為22萬2608元,其他就沒有再發放給我了(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徵被告公司僅支付22萬2608元與安明忠,其餘未支付等節已足認定,被告公司以前詞抗辯,已與事實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若未清償,安明忠有無於101 年10月領取被告應發放予原告之紅利4 萬元?被告公司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股利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21 至132 頁),然上開文書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且未見製作過程、憑據,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如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公司僅支付22萬2608元與安明忠,其餘未支付等節已足認定,被告公司以前詞抗辯,已與事實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小羚羊餐飲事業館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應領取紅利中之2 萬9350元交由安明忠?安明忠是否有將此給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小羚羊餐飲事業館是由安明忠擔任登記名義人,因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 萬935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執行等節,已足認定。被告公司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台北分署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然上開通知書係載小羚羊餐飲事業館法定代理人為安明忠,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抗辯事項為真,是以,被告公司就此抗辯事項無從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六)原告是否有投資強詠公司?若有,原告是否有請被告公司由原告得請領之紅利中,支付予房東第一年每月租金9 千元,裝潢期租金16萬元,合計26萬8 千元?

1、證人張元寶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投資強詠公司之時間是剛設立至103 年3 月,我是承作強詠公司裝潢,原告於施工時跟我提出入股案,當時還有一位黃智威也有參與入股。我不清楚強詠公司入股比例,股東有我、黃智威、被告公司、王配珍,蔡銘正、高溢男、陳光,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入股,原告是以他太太王配珍名義入股。原告與我、黃智威特別協議是指不讓被告公司原始股東知悉我有入股強詠公司。強詠公司每個月20日開股東會分紅,分紅時我有聽到蔡銘正、高溢男說要從原告紅利中扣除2 萬元貼租金,原告也在場,分紅是報表出來入股人看過報表數字沒有問題後,蔡銘正會與原告確認扣2 萬元補差額,再開支票,我不知道扣幾次2 萬元。但租金要怎麼處理,我沒有聽到。開會時沒有提到強詠公司租金18萬元卻以20萬元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

2、證人蔡銘正結證稱:我知道強詠公司,洽談租約時,房東希望以20萬元出租,但高溢男想用18萬元,後來原告告知已與房東協調好租金為18萬元,後與房東碰面,才知道房東是以20萬元出租,原告才說2 萬要自己吸收。我不知道裝潢期租金由原告負責之事。之後被告公司買下強詠公司,被告公司要給股東的錢有扣款10幾萬元作為代墊。強詠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運作由原告處理,因此,帳目一起計算,股東會以相互找補方式計算,16萬包含原告從被告公司領取之紅利,強詠公司已結束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3、由證人張元寶、蔡銘正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以其配偶王配珍名義投資強詠公司等節已足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就裝潢期租金是否由原告負擔,證人並不知悉等節,已足認定,則被告公司所抗辯裝潢期租金16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無所據,為無理由。再就每月租金9 千元之部分,縱被告公司抗辯為真,此部分負擔者乃係強詠公司,而強詠公司最終乃由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收購等節,有強詠公司股權交易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均與被告公司無涉,再如證人張元寶、蔡銘正之證述,紅利發放均係以支票為之,然迄今被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已支付前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公司之抗辯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領取之紅利為107 萬3664元,扣除不爭執事項第4 點至第7 點、第10點所示之金額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60萬3973萬元(計算式為:107 萬3664元-4037元-12萬4353元-1 萬7620元-22萬2608元-10萬1073元=60萬3973萬元)。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而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公司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萬3973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分配紅利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