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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巫健宇被 告 黎萬松

黎晉銘黎萬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黎萬松與黎萬昌、黎晉銘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黎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萬松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惟自98年4 月21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3 年7 月24日止合計積欠本金626,548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8%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黎萬松嗣因積欠大量債務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方案,雖於95年9 月10日成立120 期、利率5.6%、月付33,315元之協商方案,然被告黎萬松自98年6 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並旋於98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惟被告黎萬松移轉系爭土地時業已毀諾,毀諾之債務總金額高達3,055,835 元,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且被告黎萬松與被告黎萬昌、黎晉銘為兄弟關係,被告黎萬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亦不符正常交易方式,被告黎萬松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徵被告間係為避免被告黎萬松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原告與被告黎萬松就前開信用貸款債務於103 年間以20萬元成立調解,然被告黎萬松仍未依約給付,顯係違約規避債務,脫免債務甚明。退步言之,被告3 人為兄弟,應有頻繁之聯絡,可推知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應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黎萬松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是被告黎萬松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黎萬昌、黎晉銘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第242 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10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黎萬松所有。

二、被告黎萬松則以: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伊在大陸,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係伊母親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伊事後有承認母親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因為是三兄弟平分,且被告黎萬昌、黎晉銘交付伊200 多萬元供伊至大陸做生意,故系爭土地即歸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無由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黎萬昌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3 人之父親過世後之遺產,應係被告3 人及母親共有,伊不清楚為何當初登記在被告黎萬松名下。後因被告黎萬松去大陸,伊母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伊及被告黎晉銘共有,並拿一些錢補償給被告黎萬松,伊有陸續給付款項共約90萬元予伊母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黎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黎萬松迄今仍積欠本金626,548 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28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本院103 年度司壢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資料、被告黎萬松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被告黎萬松98年、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103年度司壢調字第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黎萬松、黎萬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黎萬松請求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均為被告黎萬松、黎萬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一)經查,被告3 人為兄弟關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簽定買賣契約,亦未為買買價格之磋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被告黎萬松固稱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曾透過朋友交付200 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黎萬昌稱係將款項約90萬元給付予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黎萬松與被告黎萬昌間就款項交付之方式及數額,已有齟齬不合之處。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黎萬松之確實證明,而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是被告黎萬昌、黎晉銘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未給付被告黎萬松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黎萬昌辯稱系爭土地為父親黎傳垗之遺產,為伊母與被告3 人共同繼承,是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云云,然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並不當然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查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黎萬松,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黎萬松復未能提出彼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堪認被告等人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黎萬松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黎萬松於98年6 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後未幾,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黎萬松、黎晉銘

2 人,致其名下全無資產,其目的顯係以此假買賣以求脫產免遭取償甚明。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復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黎萬昌、黎晉銘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黎萬松之財產,惟被告黎萬松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黎萬松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黎萬松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黎萬松固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無由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黎萬松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黎萬昌、黎晉銘2 人,致債權之擔保減少,有害原告債權之取償,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黎萬松訴請被告黎萬昌、黎晉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抵押權設定與否,僅涉及就日後拍賣價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被告黎萬松執此抗辯,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桃園 │龍潭鄉 │黃龍│ │71 │建│127.66 │全部 │黎萬昌、黎晉銘││ │ │ │ │ │ │ │ │ │權利範圍各2 分││ │ │ │ │ │ │ │ │ │之1 │└─┴───┴────┴──┴──┴──┴─┴────┴────┴───────┘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