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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王靖惠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葉怡婕被 告 陳昭如

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遺留物品移除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確認被告陳昭如與被告王子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王子芊則於拍定後提出租賃契約書表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租賃關係,是兩造間就上開租約存否一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昭如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內遺留物品移除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認被告陳昭如與被告王子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王子芊、被告王子芊之弟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昭如、被告王子芊、被告王子芊之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3 元(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被告王藤駱、王敬堯

,並於103 年10月2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遺留物品移除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認被告陳昭如與被告王子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6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3 元(見本院卷第27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3 年4 月29日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執行事件102 年6 月17日查封筆錄所載,被告陳昭如所委託之訴外人陳克帆在場表示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均係被告陳昭如所有,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陳昭如卻遺留物品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王子芊固於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提出記載租賃期間為

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謂其與被告陳昭如訂有租約,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胞弟王藤駱、王敬堯使用中云云,然被告王子芊於系爭不動產前揭查封時並未在場陳報系爭租賃契約,且陳克帆亦表示「目前僅其一位友人住這裡,其友人名字年籍不詳,無租賃關係,也無收其租金」等語,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實,恐係事後所為,又縱為被告陳昭如與王子芊間意思表示合致,亦係渠等事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陳昭如與王子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被告王子芊既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被告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乃屬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1 萬3000元(平均每日為443 元)為計算基礎,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原告爰請求2 個月之損害賠償2 萬6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3 元。㈣聲明: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將坐落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內遺留物品移除騰空,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認被告陳昭如與被告王子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6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

3 元。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電子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查封筆錄、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確係遭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占有中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將所占有之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如與被告王子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昭如、王子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2 號執行事件102 年

6 月17日查封筆錄可知,被告陳昭如所委派之陳克帆已明確陳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人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又依一般租賃習慣,倘被告王子芊確與被告陳昭如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王子芊理應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執行時即刻提出異議以維權益,自無任令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易手後始為主張之理,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應係被告陳昭如、王子芊嗣後通謀而虛偽成立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陳昭如、王子芊間就系爭不動產自不存在租賃關係。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1 萬3000元(平均每日為443 元)為計算基礎,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如、王子芊、王藤駱、王敬堯應連帶給付原告

2 萬6000元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被告實際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3 元,即屬有據。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之給付為原告將來始得請求之數額,尚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縣桃園市○○段241 │建 │3156.15 │10000分之56 ││地號 │ │平方公尺│ │└───────────┴──┴────┴──────┘┌───────────┬────┬────┬────┐│建物標示 │樓層建材│面積 │權利範圍│├───────────┼────┼────┼────┤│桃園縣桃園市○○段2869│12層 │70.82 平│全部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方公尺 │ ││上海路133號10樓) ├────┼────┤ ││ │鋼筋混凝│附屬建物│ ││ │土 │:陽台 │ ││ │ │2.98平方│ ││ │ │公尺 │ │├───────────┼────┼────┼────┤│桃園縣桃園市○○段3060│ │51114.4 │10000 分││建號 │ │平方公尺│之90 │├───────────┼────┼────┼────┤│桃園縣桃園市○○段3061│ │265.83平│10000 分││建號 │ │方公尺 │之436 │└───────────┴────┴────┴────┘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