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被 告 林湘浵(原名林雅蕙)
江衍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林湘浵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江衍諄並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予被告江衍諄。」;嗣於103 年3 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湘浵與被告江衍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
1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湘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資登字第5297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諄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贏丰公司)前為向原告借款,乃於97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江衍諄為連帶保證人,就贏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在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贏丰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8 筆款項,共計4,000 萬元,並分別立有借據為憑,後原告業就上開借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江衍諄及贏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6743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原告擬對被告江衍諄所有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以保障上開借款債權之際,卻發現被告江衍諄為脫逃債務,竟將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渠前配偶即被告林湘浵名下,然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湘浵與被告江衍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湘浵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資登字第5297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諄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就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曾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湘浵、江衍諄起訴主張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為彰化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即已宣告被告林湘浵、江衍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是以,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拘束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本件兩造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林湘浵、江衍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除宣告被告林湘浵、江衍諄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外,並命被告林湘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說明,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江衍諄所有,僅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被告江衍諄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被告林湘浵既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江衍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林湘浵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㈢綜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湘浵、江衍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湘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1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桃資登字第5297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衍諄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難謂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桃園縣桃園市○○段武│87-4│ 建 │93 │ 1/5 │ 林湘浵 ││ │陵小段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 │建材│平方公尺│ 範 圍 │ ││ ├──────────┤ │、用│ │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1│桃園縣桃園市○○段武│1031│5 層│76.39 │ 全部 │ 林湘浵 ││ │陵小段87-4地號 │ │之鋼│ │ │ ││ ├──────────┤ │筋混│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7 │ │凝土│ │ │ ││ │號 │ │造、│ │ │ ││ │ │ │住家│ │ │ ││ │ │ │用之│ │ │ ││ │ │ │第2 │ │ │ ││ │ │ │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