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詹金鉛

詹金田詹金祥詹味香詹彭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被 告 鄭石海訴訟代理人 鄭惠玲

林壽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本件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原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原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調解調處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詹金鉛、詹金田及詹金祥為原告,並列鄭石海、鄭石崇及鄭石球為被告,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重測後之地號,如系爭211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鄭石崇之訴訟,並追加鄭石崇之繼承人共7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復於103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詹彭申妹、詹味香為原告,撤回對鄭石崇之繼承人及鄭石球之訴訟,並撤回確認系爭21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土地關係存在,再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00 頁、第202 頁)。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詹彭申妹、詹味香亦為承租人之繼承人,追加其為原告對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原告就鄭石崇之繼承人共7 人之訴訟所為訴之撤回,渠等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再原告撤回對鄭石球及確認系爭21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土地關係存在之部分,鄭石球及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等於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被告之撤回、原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在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詹丁和與被告於37年12月20日就系爭耕地簽訂耕地租約(租佃編號:原字第95號,下稱系爭租約),詹丁和死亡後,由其等繼承其承租人地位,雖楊梅區公所於85年間逕行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惟其等仍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且均按時向被告繳付租金,並無不繼續耕作之情事,又系爭耕地中之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5年間經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地,石門農田水利會遂停止水源供給,致無水源可供灌溉,另系爭360 地號土地早年因作為興建石門水庫繞嶺支渠工程而遭徵收,致其等無法於系爭360 地號土地上耕作,雖系爭360 地號土地事後因撤銷徵收而歸還被告,然被告亦未告知,致其等未能繼續於系爭36

0 地號土地上耕作。況被告及其家屬一再惡意阻撓其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不僅擅自進行整地作業,甚至於101 、102年間將部分土地轉售予他人,致其等未能繼續耕作,基此,自無容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主張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餘地,而其等前已向楊梅區公所申請恢復系爭租約之登記,惟遭被告拒絕,其等繼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7年4 月17日及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辦理95年至102 年租金提存,仍為被告所拒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7

8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兩造就附圖所載斜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略以:原告就系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業經伊於97年間終止系爭租約,復經楊梅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於97年6 月18日前往系爭耕地會勘,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耕作之事實,雖原告一再主張係因石門農田水利會停止供水,致其等無法耕作,然原告既已自承係以埤塘之水灌溉作物,自與石門農田水利會有無供水無涉,且依系爭耕地之航空照片所示,多年來系爭耕地上多為雜樹茂密,顯見原告已久未耕作之情。再者,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支付97年至102 年之租金,亦已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是以,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租約於37年間訂定,承租人為詹丁和,出租人為被告。租賃土地:系爭211 、278 、281 、355 、357 、360地號土地,共17,088平方公尺。

(二)楊梅區公所曾於97年6 月24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說明:一、依據本鎮租佃委員會97年6 月18日會勘紀錄辦理。二、本案申請人申請續訂本鎮原字第9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歷經本所召開調解會議均無共識,後雖經租佃委員會於97年6 月18日會勘,系爭租約土地並無耕作。有關台端主張之耕作權(承租權),請依民、刑事訴訟程續(本院按應為序之誤載)辦理。」等語。

(三)原告曾於96年4 月24日向本院辦理95年租金提存新臺幣(下同)9,300 元,另於97年4 月17日向本院辦理96年租金提存9,300 元,再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辦理97年至10

2 年租金提存55,800元。

(四)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申請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

(五)系爭281、355、357、36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現坐落之地號、範圍及面積均詳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

2 頁)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租約有無因原告不繼續耕作一年以上或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經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及附圖所載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即系爭281 地號、355 地號、357 地號及36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本於承租人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耕地前因原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因兩造無共識,經楊梅區公所指派租佃委員於97年6 月18日於現場會勘,並經會勘委員作成三七五租約土地由無耕作會勘紀錄,其上載明:「…會勘結論:1.經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六筆土地現在並無耕作之事實。2.據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表示,該六筆土地係因農田水利會未能供水,致未行耕作,並且有繳交租金予出租人。」等語(見調解調處卷第1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證人即系爭租約97年會勘委員洪世驊、范海光、張德友到庭之證述,證人洪世驊證稱:會勘時申請人即原告、一位農田水利會之先生及一位自稱地主代表之女性均有在場,因現場的樹木長滿了籐蔓,沒有辦法進入裡面查看,只能在外圍岸邊觀看,當時原告也沒告知何處有耕作,或可以從何處進入裡面,所以沒有辦法看到所有土地,且原告詹金鉛也表示因農田水利會未供水,所以沒有辦法耕作,而會勘紀錄當場也有告知原告,並將原告意見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范海光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會勘時整片都是雜草及樹林,但因沒有辦法進入裡面,所以係在水圳旁邊會勘,看過去是一片樹林,並無任何農作物(如種菜、插秧等),所以才會認定沒有耕作,而會勘之租佃委員也有問原告為何未耕作,原告表示因水利會馬達廢除了,無水可供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另證人張德友則證稱:會勘時,原告表示沒有水就不能耕作,而伊在現場看到之情況是很荒涼,都是雜草、樹木,沒有耕作,因進不去裡面,伊只能在外圍看,看到都是荒草、樹林,但因只有原告指出承租範圍,所以沒有辦法確認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依此,證人洪世驊、范海光、張德友97年6 月18日會勘時,雖僅能自系爭耕地之外圍查看,惟依現場情況亦已足見系爭耕地之部分土地有荒廢而未耕作之情事,原告雖認證人所述不實,然證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自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身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堪認渠等上開證言應為信實。

2、復參以本院將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耕地於95年至97年間之航空照片及原告比對繪製之耕地範圍,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就航空照片判斷系爭耕地於95年至97年間之地表使用狀況、有無明顯改變及其改變為何等情,經判讀結果認為:「(一)拍攝日期:95年10月20日,說明:A1:林木、A2:有墾植跡象、B1:土堤、B2:有墾植跡象、B3:水池(含林木冠幅遮蔽池面的部分)、C1:水池、C2:林木、C3:土堤。(二)拍攝日期:96年10月21日,說明:A1:林木、A2:有墾植跡象、B1:土堤、B2:林木、B3:水池(含林木冠幅遮蔽池面的部分)、C1:水池、C2:林木、C3:土堤、C4:水池、D1:林木、D2:有墾植跡象、D3:水池、E1:土坡、E2:有墾植跡象。(三)拍攝日期:97年5 月15日,說明:A1:林木、A2:有墾植跡象、B1:植被覆蓋的土堤、B2:林木、B3:水池(含林木冠幅遮蔽池面的部分)、C1:建物、C2:林木、C3:土堤、C4:水池、D1:

林木、D2:有墾植跡象、D3:水池、E1:林木、E2:有墾植跡象。」等語,有航測所103 年10月13日農測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空照片判讀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6 頁至第178 頁),是依95年10月20日至97年5 月15日期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之部分土地雖有墾植之跡象,惟其中就編號A1、C2、D1範圍之土地(相對應系爭耕地之地號為系爭360 、355 、281 地號土地)始終為林木,並無墾植跡象,且其上林木之分布亦呈現茂密,幾無空隙之情形,顯非係從事耕作之結果,而應係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林木及雜草,益徵證人洪世驊、范海光、張德友前揭所述,並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屬可信。

3、至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石門農田水利會不再供給水源,致伊無法繼續耕作云云,然全臺灣非在水利會灌溉區之農地所在多有,原告亦可以依法申請自來水或地下水使用,復觀諸95年至97年系爭耕地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系爭耕地中亦不乏設有水池或埤塘,且衡以臺灣往年雨水多為充沛,原告若改種較耐旱作物,善加儲水,亦可資因應,系爭耕地既可作為農耕使用,原告卻未思如何改善土壤、取得水源或改種作物等途,竟任由系爭耕地中前揭部分耕地荒蕪,顯非可取,至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而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僅屬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規定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據以為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三)承上,系爭耕地中前揭部分之耕地(即95年至97年間之航空照片編號A1、C2、D1部分)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原因,而原告求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耕地,均係同在一系爭租約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是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寄發桃園楊梅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就重測前146- 2地號土地(即系爭278 地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9 月30日楊梅市公所調解時再次表明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見原字第95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第47頁、第56頁、第57頁),堪認被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78 地號土地及附圖所載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即系爭281 地號、355 地號、357 地號及36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合併分割前│土地現坐落之地號(其範││ │ │地號 │圍及面積則如本判決附圖││ │ │ │斜線區域所示) │├──┼─────────┼─────────┼───────────┤│ 1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 ││ │151-1 地號 │211地號 │ ││ │ │(田,1,092 平方公│ ││ │ │尺) │ │├──┼─────────┼─────────┼───────────┤│ 2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市○○區○○段278 ││ │146-2 地號 │278地號 │地號 ││ │ │(田,4,592 平方公│ ││ │ │尺) │ │├──┼─────────┼─────────┼───────────┤│ 3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市○○區○○段267 ││ │144 -1地號 │281 地號 │、267-29、267-39、267 ││ │ │(田,7,801 平方公│-30 、267-7 、267-41、││ │ │尺) │267-40、267-1 地號 │├──┼─────────┼─────────┼───────────┤│ 4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市○○區○○段267-││ │144 -5地號 │355 地號 │44、267-41、267-81、 ││ │ │(田,1,125 平方公│267-22 地號 ││ │ │尺) │ │├──┼─────────┼─────────┼───────────┤│ 5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市○○區○○段267-││ │146 -3地號 │357 地號 │44、267-33地號 ││ │ │(田,1,065 平方公│ ││ │ │尺) │ │├──┼─────────┼─────────┼───────────┤│ 6 │桃園縣○○鄉○○段│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市○○區○○段267-││ │145 -1地號 │360 地號 │43、267-41、267-8 、26││ │ │(田,2,594 平方公│7 -9地號 ││ │ │尺) │ │└──┴─────────┴─────────┴───────────┘附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