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張智芳被 告 王宥勻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宥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益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益瑞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王宥勻、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王宥勻、盛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145 元,及自民國102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先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34,165 元,並追加盛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益瑞為被告,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79頁);繼於本院103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32,81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末於103 年
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
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之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盛新公司、張益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新公司於98年8 月間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貸25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益瑞與其配偶即被告王宥勻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張益瑞復以其與被告王宥勻所有之不動產雖已提供予星展銀行作為擔保品,星展銀行卻仍要求被告盛新公司再提供連帶保證人以為擔保,惟屆時被告盛新公司倘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則將優先以上開不動產扺償,如有不足,始會向原告追償為由,請求原告擔任被告張益瑞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應允之。詎料,原告迄至遭星展銀行催請清償上開借款時,始發現原告竟係擔任被告盛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迫於無奈遂僅得代被告盛新公司向星展銀行清償共計732,812 元(計算式:原告開立於星展銀行之帳戶,於100 年10月24日遭星展銀行抵扣21,369元+原告以訴外人蔡雙清之名義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79,000元+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代為清償633,796 元,惟扣除溢繳1,35
3 元後,即為632,443 元=732,812 元)。是以,被告既因原告代為清償,而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因兩造間就本件連帶債務應如何分擔未為特別約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3,203 元,及自原告最後代為清償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3,203 元,及自10
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宥勻則以:被告盛新公司於98年8 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遂向星展銀行借貸本件借款,並由原告及被告王宥勻、張益瑞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宥勻、張益瑞復且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嗣被告盛新公司均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至100 年9 月21日因無力清償,星展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兩造應給付其571,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開立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實係為被告盛新公司之帳戶,是星展銀行自其內所抵扣者乃係被告盛新公司所有之款項;又被告盛新公司業已開立票面金額為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並由原告之母林秀卿代為給付現金9,000 元予原告;復原告自99年9 月起擔任被告盛新公司之會計以來,侵占被告盛新公司收入300 萬元;再原告前於97年間向被告盛新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6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建物,惟迄尚未給付價金850 萬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盛新公司、張益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盛新公司於98年8 月間向星展銀行借款250 萬元,原告及被告王宥勻、張益瑞則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盛新公司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星展銀行遂向原告催請清償借款,原告乃於102 年2 月19日向星展銀行清償632,44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102 年2 月21日清償證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2 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8 、125 、13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盛新公司於星展銀行之貸款申請資料及存、放款明細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87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至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183,203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按各自應分擔部分,償還向星展公司清償之連帶債務,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ꆼ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在星展銀行之帳戶,前於100 年10月24
日經星展銀行以抵銷之方式,自其內抵扣部分本件借款債務21,369元;繼於100 年12月28日以蔡雙清之名義,匯款79,000元以為清償部分本件借款債務;再於102 年2 月19日代為向星展銀行清償633,796 元,星展銀行嗣並因原告溢繳而退款1,353 元,是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共計732,812 元等語;被告王宥勻則辯以:原告開立於星展銀行之帳戶即為被告盛新公司之帳戶,且被告盛新公司業已開立票面金額為7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之母亦已代被告盛新公司給付原告現金9,000 元,復原告擔任被告盛新公司會計乙職以降,侵占被告盛新公司收入300 萬元,且迄未給付其前向被告盛新公司買受不動產之價金850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代為清償本件借款共計732,812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星展銀行100 年10月24日通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蔡雙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星展銀行102 年2 月21日清償證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2 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3、84、94、108 、125 、138 頁),已足認其前揭所述非虛。至被告王宥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其所稱原告開立於星展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盛新公司帳戶、被告盛新公司已開立7 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擔任被告盛新公司會計侵占公司收入300 萬元、原告迄未給付前向被告盛新公司買受不動產之價金850 萬元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然被告王宥勻辯以原告之母林秀卿已代被告盛新公司給付原告現金9,000 元乙節,既據證人林秀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及第205 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則上開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以蔡雙清之名義匯款79,000元以為清償部分本件借款債務部分,自應減去被告盛新公司後委由證人林秀卿償還原告9,000 元部分,而應為70,000元。
ꆼ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就本件連帶債務究有無何法律規定或以契約約定之特別分擔義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等語,堪認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每人180,953 元【計算式:(21,369+70,000+632,443 )ꆼ4 =180,953 】,並自免責之時即最後代為清償之翌日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180,953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所命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盛新公司、張益瑞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