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俊展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既否認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162,500 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簽約同時給付62,500元予被告,尾款110 萬元中之90萬元,由伊以每月1 期繳付29,700元,共計36期,其餘20萬元則以每月1 期繳付35,000元,共計6 期,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嗣伊於102 年4 月30日因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伊無法繼續營業,遂與被告商議後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貸款餘額以原車整備完全後歸還被告,兩造之借貸買賣關係終止,交車後伊得取回系爭本票,修車完成以1 個月為限102 年6 月8 日為準,等語,爾後,伊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即家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家東維修,然因被告屢屢要求維修方式及品質,致劉家東無法於上開期限內交車,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逕自劉家東處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依前開約定即應視同交車,兩造間借貸買賣關係即終止,伊並得取回系爭本票,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交予伊,亦未修復,伊前已於102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切結書已逾時效而失效,兩造間借貸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伊無庸返還系爭本票,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繳付款項,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102 年12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兩造遂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劉家東維修,嗣被告於
102 年12月10日自劉家東處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此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及家通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兩造間借貸買賣關係即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條件成就而終止、失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因102 年4 月30日發生事故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在短期內亦無法康復繼續從事運輸事業,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貸款餘額以原車整備完全後歸還吉達通運公司,雙方借貸買賣關係終止,雙方交車後買方取回本票共30期,... 修車完成以一個月為限,102 年6 月8日為準」(見本院卷第8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協議要在一個月內將車修復至可營業狀態交予被告,之前借貸買賣契約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以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後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修復並交予被告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為終止、失效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失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於約定期限內即102 年6 月8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交車等語,核與證人劉家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很嚴重,伊沒有辦法在兩造約定期限內修理完畢,伊基於安全考量認為沒有修好不能把車交予被告,所以時間上伊有耽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未於102 年6 月8 日起一個月之約定期限內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可營業狀態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另稱因被告過於要求修復品質致無法如期交車,且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已為修復云云,然原告未於期限內修復並交車予被告,該解除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縱當事人事後再依該條件履行,並不使尚未發生效力之約定產生效力,且據證人劉家東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係因損害嚴重而無法於期限內修復、交車,復觀以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亦見爭車輛損壞情形確非輕微,則被告要求劉家東予以妥善修復,自非以故意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要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至原告所稱伊已將車輛交予劉家東修理,伊已無責任云云,然原告既係盱衡自己履行條件之意願與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即應確認其能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之能力,自不容原告事後以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維修而免除其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既未依約於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修復並交付予被告,則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失效之解除條件,顯然並未成就,準此,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1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2 月│29,700元 │200479 ││ │ │月23日 │5 日 │ │ │├──┼───┼────┼─────┼─────┼────┤│ 2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3 月│29,700元 │200480 ││ │ │月23日 │5 日 │ │ │├──┼───┼────┼─────┼─────┼────┤│ 3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4 月│29,700元 │200481 ││ │ │月23日 │5 日 │ │ │├──┼───┼────┼─────┼─────┼────┤│ 4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5 月│29,700元 │200482 ││ │ │月23日 │5 日 │ │ │├──┼───┼────┼─────┼─────┼────┤│ 5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6 月│29,700元 │200483 ││ │ │月23日 │5 日 │ │ │├──┼───┼────┼─────┼─────┼────┤│ 6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7 月│29,700元 │200484 ││ │ │月23日 │5 日 │ │ │├──┼───┼────┼─────┼─────┼────┤│ 7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8 月│29,700元 │200412 ││ │ │月23日 │5 日 │ │ │├──┼───┼────┼─────┼─────┼────┤│ 8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9 月│29,700元 │200486 ││ │ │月23日 │5 日 │ │ │├──┼───┼────┼─────┼─────┼────┤│ 9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10月│29,700元 │200487 ││ │ │月23日 │5 日 │ │ │├──┼───┼────┼─────┼─────┼────┤│ 10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11月│29,700元 │200488 ││ │ │月23日 │5 日 │ │ │├──┼───┼────┼─────┼─────┼────┤│ 11 │黃俊展│101 年10│102 年12月│29,700元 │200489 ││ │ │月23日 │5 日 │ │ │├──┼───┼────┼─────┼─────┼────┤│ 12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1 月│29,700元 │200490 ││ │ │月23日 │5 日 │ │ │├──┼───┼────┼─────┼─────┼────┤│ 13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2 月│29,700元 │200491 ││ │ │月23日 │5 日 │ │ │├──┼───┼────┼─────┼─────┼────┤│ 14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3 月│29,700元 │200492 ││ │ │月23日 │5 日 │ │ │├──┼───┼────┼─────┼─────┼────┤│ 15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4 月│29,700元 │200493 ││ │ │月23日 │5 日 │ │ │├──┼───┼────┼─────┼─────┼────┤│ 16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5 月│29,700元 │200494 ││ │ │月23日 │5 日 │ │ │├──┼───┼────┼─────┼─────┼────┤│ 17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6 月│29,700元 │200495 ││ │ │月23日 │5 日 │ │ │├──┼───┼────┼─────┼─────┼────┤│ 18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7 月│29,700元 │200496 ││ │ │月23日 │5 日 │ │ │├──┼───┼────┼─────┼─────┼────┤│ 19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8 月│29,700元 │200497 ││ │ │月23日 │5 日 │ │ │├──┼───┼────┼─────┼─────┼────┤│ 20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9 月│29,700元 │200498 ││ │ │月23日 │5 日 │ │ │├──┼───┼────┼─────┼─────┼────┤│ 21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10月│29,700元 │200499 ││ │ │月23日 │5 日 │ │ │├──┼───┼────┼─────┼─────┼────┤│ 22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11月│29,700元 │200500 ││ │ │月23日 │5 日 │ │ │├──┼───┼────┼─────┼─────┼────┤│ 23 │黃俊展│101 年10│103 年12月│29,700元 │200401 ││ │ │月23日 │5 日 │ │ │├──┼───┼────┼─────┼─────┼────┤│ 24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1 月│29,700元 │200402 ││ │ │月23日 │5 日 │ │ │├──┼───┼────┼─────┼─────┼────┤│ 25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2 月│29,700元 │200403 ││ │ │月23日 │5 日 │ │ │├──┼───┼────┼─────┼─────┼────┤│ 26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3 月│29,700元 │200404 ││ │ │月23日 │5 日 │ │ │├──┼───┼────┼─────┼─────┼────┤│ 27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4 月│29,700元 │200405 ││ │ │月23日 │5 日 │ │ │├──┼───┼────┼─────┼─────┼────┤│ 28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5 月│29,700元 │200406 ││ │ │月23日 │5 日 │ │ │├──┼───┼────┼─────┼─────┼────┤│ 29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6 月│29,700元 │200407 ││ │ │月23日 │5 日 │ │ │├──┼───┼────┼─────┼─────┼────┤│ 30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7 月│29,700元 │200408 ││ │ │月23日 │5 日 │ │ │├──┼───┼────┼─────┼─────┼────┤│ 31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8 月│29,700元 │200409 ││ │ │月23日 │5 日 │ │ │├──┼───┼────┼─────┼─────┼────┤│ 32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9 月│29,700元 │200410 ││ │ │月23日 │5 日 │ │ │├──┼───┼────┼─────┼─────┼────┤│ 33 │黃俊展│101 年10│104 年10月│29,700元 │200411 ││ │ │月23日 │5 日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