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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俊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俊展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