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訴訟代理人 黃曼莉被 告 王宥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5及96年間,為向要保人賴美好招攬業務,明知被保險人即賴美好之子蔡耀緯實際體重約為110 公斤,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方式,於附表所示日期及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中「主被保險人之職業及身高體重」欄位內,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體重,並以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保書,交付原告以行使之,致原告因無法得知蔡耀緯之體重超重,而未予加費承保,且原告至102 年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93號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蔡耀緯實際體重,斯時業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無法解除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 、3 保險契約原告短收之保費,以及附表編號2 就該20年期保險契約,原告可得預期收取之保險費,即所失利益,分述下:
㈠附表編號1 保險契約原告因短收所損失保費新臺幣(下同):1524元。
㈡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加費承保後,原告可得預期因短收所損失之保費:73萬7933元。
㈢附表編號3 保險契約原告因短收所損失保費:1萬4109元。
㈣上述原告短收保費㈠至㈢共計為75萬3566元(1524+737933+14109 =753566),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1 、3 之短收保險費1524元及1 萬4109元表示同意並予認諾。至於附表編號2 原告所請求73萬7933元部分,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知悉蔡耀緯體重超重,卻不解除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亦不積極抽檢並對賴美好為加費承保,且要保人賴美好亦有可能因解除契約或亡故等因素,無法支付20年的保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㈠被告曾屬宏利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向賴美好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明知賴美好之
子蔡耀緯之實際體重約為110 公斤,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附表所示保險要約書等業務上文書之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中「主被保險人之職業及身高、體重」欄位內,填寫如附表所載之不實體重,復將要保書交付宏利人壽公司而行使,致宏利人壽公司無法得知蔡耀緯之體重超重而應予加費承保。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㈢附表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係賴美好授權被告
簽名;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係賴美好親自簽名。
㈣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業均於100 年12月解除契約。
㈤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體重110 公斤計算,原告保費損失分別為1萬4109元、1524 元。
四、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
㈠原告是否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即已知悉附表所示之保單,
蔡耀緯體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㈡原告得否解除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蔡耀緯之體重於「主
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事項」欄位,分別經登載為69公斤(見附民卷第18頁)、69公斤(見附民卷第27頁)、75公斤(見附民卷第9 頁),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95年9 月至96年3 月間所簽訂,而蔡耀緯於94年間,即開始在敏盛綜合醫院參加門診減重,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4年11月3 日至敏盛醫院回診減重10次;94年12月15日至95年4 月20日至敏盛醫院回診減重18次。蔡耀緯於94年12月15日之體重為98.1公斤、於95年4 月13日之體重為96.1公斤、於95年4 月20日之體重為97.2公斤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4 月1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門診減重學員資料表、門診營養諮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背面)。復據賴美好於本院證稱:蔡耀緯除了就讀高中3 年未與渠同住外,其餘時間均與渠一同居住,蔡耀緯之體重90餘公斤至100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顯然要保人賴美好就被保險人之體重已為不實之說明,並由被告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復依據原告提出之保費精算程式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該程式之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蔡耀緯不實體重之登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進而影響其保險費之計算與收取。
⒉次查,被告提出宏利人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以宏總字10
2444號發函予被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宏利人壽公司任職期間,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為被保險人填寫不實體重並隱瞞公司,自102 年7 月9 日起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報停止招攬登錄一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偵字第8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日期相近,可證原告主張係於102 年間知悉保險契約所載蔡耀緯之體重登載不實乙節,應可採信。
㈡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
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 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⒈經查,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業均於100 年12月經要保
人解除契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宏利人壽公司102 年間發現要保人賴美好就蔡耀緯之體重為不實說明時,已無從解除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
⒉次查,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同條第2 項之
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蓋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該條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除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要保人縱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改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實際上已足以表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致影響對價平衡原則,故例外地讓被保險人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使保險人本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受到限制。
⒊再查,宏利人壽公司於102 年間始知悉有蔡耀緯體重不實之
解除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早已超過契約訂立後2 年之除斥期間,即使有違據實說明義務,然其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致影響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蔡耀緯得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對價平衡既得以維持,原告並無所失利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年間短收保險費73萬7933元部分,顯屬無據。
⒋退步言之,即使認附表編號2 之保險契約,原告未能解除係
因原告不實登載蔡耀緯之體重所致,且確影響對價平衡原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額度為73萬7933元,自就該損害額之計算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有73萬7933元之損害,於起訴狀中敘明以「原證五」、「原證六」為據(見附民卷第3 頁)。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見「原證六」之標示,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曾詢問原告,原告自陳「就缺頁部分,會另行補齊」(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直至103 年5 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補正,本院向原告闡明是否有訴訟或證據資料要提出或補正,原告則稱「沒有」(見本院卷第
174 頁)。原告為保險公司,具有精算保險費用及評估風險之專業,提出損害額73萬7933元之計算方式並無困難,然原告卻遲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法產生原告受有損害73萬7933元之心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1萬4109元、1524 元部分,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2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蔡耀緯之體重不實,仍將之登載於保險契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就附表編號1、3 保險契約分別受有1萬4109元、152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33元(14109+1524=156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編號│申請日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填載之不實體重│├──┼──────┼──────────────┼───────┤│1 │95年9月25日 │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69公斤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2 │95年10月24日│人壽保險附加防癌保險附約及全│69公斤 ││ │ │方位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3 │96年3 月19日│宏利人壽珍愛一生變額萬能壽險│75公斤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