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林怡姍
林佑霆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原 告 賴孟賢被 告 胡家毅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其中原告王麗美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移本院審理,其餘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0日追加為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原告103 年4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原告林怡姍、林佑霆、王麗美、賴孟賢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準,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9,668 元、169 萬9,336 元、875 萬6,828 元、
174 萬4,2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分別為1 萬4,365 元(林怡姍)、1 萬7,830 元(林佑霆)、8 萬7,724 元(王麗美)、1 萬5,652 元(賴孟賢),惟原告王麗美提起附帶民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3,07萬7,694 元,嗣後撤回車輛維修費3,500 元部分,則其中307 萬4,194 元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為3 萬1,492 元,故王麗美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6,232 元(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