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鍾延通被 告 鍾隆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子嗣,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因鍾善寬派下本分作5大房,後因4房絕嗣,故祇餘4大房,俟4大房派下於民國
102 年6月2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各自擁有應有部分1/4 ,且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管理人鍾延李在場見證;惟2房派下即被告有侵奪5房即原告所持應有部分,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與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兩造祇為鍾善寬派下,無顯在應有部分,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同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派下,又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據調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 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⒊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同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派下,又坐落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已經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對此即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原告祇不過為其派下現員之一,並非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等,對之要無何物權支配地位;縱被告確有侵奪系爭土地情事,當應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向被告為權利主張,非得由原告逕予行使,所為本件請求,委屬無據。雖原告以兩造曾於102 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為據,約明彼此就系爭土地各自擁有應有部分1/4 ;然參酌該協議書,祇記載4大房均分應納稅捐各1/4,並無有關系爭土地使用之分配,何以原告得憑以為本件請求,容有疑問。互核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管理人鍾延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派下員大會未曾討論此事,該協議書僅幾房內部之協調等語,由此觀之,即令兩造間有此協議債之約定,但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派下員大會所作決定,無拘束派下現員全體之效力,原告不因此取得何物上請求權,亟無從為其權利主張。
㈢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鍾善寬所有,要非原告,
原告對之有何物權或債權請求權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論被告有無侵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情事,俱無由原告以個人名義為請求,其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有何物權或債權權利存在,並得以之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奪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情事,並據以請求返還,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