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游麗芳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10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中壢名第大廈社區地下室第1、2層之其中2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 元。
惟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500 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本件尚無法確定返還停車位之時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以推估本件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4個月。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50,000元【計算式:210,000 元+(3,500元40個月=140,000元)=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彭怡蓁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