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馬龍崇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
鹿馨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追加、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繼於本院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3 年12月20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00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於104 年9 月25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000 元,及自原告104 年3 月1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具有同一性,至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祇需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至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竟構成何種「罪名」,縱法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者有異,並不影響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合法性。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固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與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只要原告主張之損害在認定有罪之被訴「事實」範圍內,即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合法性。至被告遭公訴意旨認將本案房屋之窗戶以水泥磚塊封死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毀損本案房屋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插座及壁內電線等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請求上開「窗戶遭水泥磚塊封死」之修復費用,另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已於103 年12月19日當庭命其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告並已於103 年12月25日遵期補繳(見本院卷第2-1 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長祿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林長祿之子林詩唯名下;而被告林長祿嗣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為擔保,第一銀行後因未受清償,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定期拍賣後,由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拍定買受,鈞院並於101 年
4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林長祿與渠配偶即被告鹿馨方因不滿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繼而由原告拍定買受,遂於101 年6 月15日至30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敲破、拆除系爭不動產內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復敲擊、破壞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並拆卸系爭不動產之大門、窗戶、廁所門、馬桶及水槽等,並拔除插座及剪斷壁內電線、破壞水電管線,足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原告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段之市場交易行情,每坪可達175,000 元至204,000 元,則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7.3坪即90.26 平方公尺,如欲出售,售價應在4,777,500 元至5,569,200 元間,惟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復拒不回復原狀,更利用變更門卡管制方式,阻止原告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原告不得已遂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出售予他人,並折扣毀損修復費用160 萬元,是原告因此受有160 萬元之交易貶值之差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 條或第21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貶值之差額損害,惟系
爭不動產既遭被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水電等相關設備及浴廁恢復原狀費用216,000 元、室內原三房隔間及天花板恢復原狀費用358,000 元(含清潔費18,000元)、拆卸之房屋大門費用10,000元、35,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35,000元、廁所門框、拆卸廁所門修復費用13,000元、壁內水電線修復費用266,000 元共計933,000 元;及原告因而無法入住系爭不動產,仍須向他人以每月15,000元租賃房屋居住之損害計384,00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點交次月即101 年8 月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計25個月又18天15,000元=384,000 元),以上共計1,317,000 元,扣除清潔費用18,000元後,原告僅請求1,29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213 、21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000 元,及自原告104 年3 月1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行之,是原告逕以
金錢作為賠償損害之方法,即與民法第214 條規定不符,原告應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而不獲回復時,原告才有自行修繕及依修繕支出而為請求的法律理由,各種估價單也不能成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的直接證據,因為該估價人並非本案的實際施工修繕人,該估價單及估價人都不具備本案證物及證人之適格;復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涉犯毀壞建築物罪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不動產交易貶值之差額損害,即欠缺請求權,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損害部分,亦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均應命其補繳裁判費;又本件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未明確詳載毀損之器物為何,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具備民事請求之證據效力;再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未有水電,何來恢復水電之賠償。
㈡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毀損水電等相關設備及浴廁恢復原狀部分:
觀以訴外人磚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磚昉公司)出具估價單之內容,其中項目1 、2 、6 、7 、8 均非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亦未拆卸洗臉台、抽水馬桶,又原告對於上開估價單項目3 、4 、5 亦無請求權。另原告未經催告回復原狀,即自行修復之行為,被告不予承認,況上開估價亦屬過高。
⒉室內原三房隔間及天花板恢復原狀部分:
此項請求與上開請求之部分內容相同,且是項部分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故原告欠缺請求權基礎,又房間隔間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均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為原告整修法拍屋之自利行為,不構成民事求償權。
⒊系爭不動產大門及廢棄物清理部分:
系爭不動產大門鐵門係原告為整修房屋而僱工移除,以利整修工作之進行,與被告無涉,上開鐵門迄仍留置於現場,又原告加裝外殼不鏽鋼門,係原告裝修法拍屋之自利行為,不構成民事求償權。另清運廢棄物係屬原告整修之工作,不成立請求權。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林長祿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長祿之子林詩唯名下;而被告林長祿嗣為向第一銀行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為擔保,第一銀行後因未受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定期拍賣後,由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拍定買受,本院並於101 年4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遂於
101 年5 月2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又於103 年9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凱鴻,林凱鴻又於103 年10月16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佩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2345 號卷(下稱司執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㈡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
列金額項目之損害,是否有理由?⒈先位部分:交易價額貶損160萬元?⒉備位部分:
⑴水電等相關設備及浴廁恢復原狀費用216,000 元⑵室內原三房隔間及天花板恢復原狀費用扣除清潔費18,000元
為340,000元⑶拆卸之房屋大門費用10,000元、35,000元⑷清理廢棄物費用35,000元⑸廁所門框、拆卸廁所門修復費用13,000元⑹壁內水電線修復費用266,000 元⑺租金損失384,000元
五、被告二人是否有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系爭不動產經定期拍賣後,於10
1 年3 月13日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同年4 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於101 年
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處原定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履勘及點交,因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人占有使用之情況,故未當場點交,而另定於同年7 月23日點交等事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00 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執行法院101 年4 月26日桃院晴執100 年司執梅字第7234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101 年6 月15日執行筆錄暨現場照片等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見司執卷第2-5 頁、第35頁、第91-93 頁、第101 頁,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6-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77-90 頁),首堪認定。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等人於101 年6 月15日上
午10時10分許至系爭不動產履勘時,系爭不動產內遭人放置物品,但屋況正常,並無毀損跡象等情,此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實施執行概要:「拍定代理人(即陳雪梅)引導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經入內履勘,屋內凌亂,屋內有4 個房間,其中3 間無人居住,但尚有許多衣物、雜物,最裡面房間上鎖,因屋內尚有曬衣服,且廁所內仍有水,水槽潮濕,表示仍有人居住,命拍定代理人將屋內情形拍照送院,經請鎖匠開啟上鎖之房間,房間內有床、梳妝檯、電腦、電風扇、吹風機、衣櫥等物品,另請代理人拍照」(見司執卷第101 頁),復有證人陳雪梅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毀損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原告要上班,故101 年6 月15日係由伊代表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當天伊跟書記官、警察一起,是由鎖匠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也是鎖匠將其中1 個有上鎖的房間打開,房屋裡面窗戶、門、廁所、馬桶、插座、電線等都很正常,有木板隔間,天花板也沒有遭到毀損的情況,書記官有交代伊拍照,伊離開時有將大門關上,大門就鎖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雪梅於101 年6 月15日所拍攝系爭不動產內部照片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77-90 頁),是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5日當時屋況正常,屋內隔間及天花板、門窗、廁所馬桶、電線及插座等均未有遭人蓄意破壞。然原告於101 年6 月30日進入系爭不動產內查看時,赫見系爭不動產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均遭敲擊毀損,房屋之大門、窗戶、廁所門、廁所馬桶及洗臉檯、插座及壁內電線亦遭拔除、拆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遭破壞之照片資為佐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 91-96頁)。比對證人陳雪梅於101 年6 月15日拍攝之系爭不動產照片、原告提供之上開房屋內部位置標示圖及其發覺上開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77-90 頁、第74頁、第91-96 頁),本院101 年7 月23日之執行筆錄亦載明:「經入內履勘,房屋之大門已被拆除,房內之房間物品已搬走,第1 、2 、3 間之木板隔間有部分被拆掉,最後一間房間屋內已無物品,門亦被拆掉,浴室之門、窗已被拆掉,地上散落敲碎之磚塊,浴室內目前無物品,水槽、馬桶均不在,廚房之窗戶亦被拆掉,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標的物依現況點交拍定人接管,並命拍定人將建物現況拍照送院,並告知拍定人就建物遭破壞乙事請其另提訴訟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1682號案件103 年2 月10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時,系爭不動產亦無水電設備,屋內電源開關箱內雖有電線,但均無電源及電力之反應,屋內亦無任何水源(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確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房屋之大門、窗戶、房間門、廁所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水電設備毀損情況,是系爭不動產於
101 年6 月15日上午執行法院人員履勘結束離去後至101 年
6 月30日原告到系爭不動產查看時,此段期間之某時,確有遭外力破壞而有前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長祿、鹿馨方雖辯稱:不知何人毀損房屋云云,並以
前詞置辯。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林長祿之子林詩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但是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到12樓之整棟大樓都是伊父(即被告林長祿)在處理,包含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法拍等事宜也都是被告林長祿在處理,伊沒有管理過本案房屋,也不曾使用過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40頁)。而證人呂信芳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時證稱:其係在96、97年間至99年12月間向被告林長祿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倉庫使用,但其並未實際居住,後來在99年12月間請朱玉萍找搬家公司將屋內物品搬走;承租期間,被告林長祿用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屋作為抵押,但後來借款沒還清而被法院拍賣,被告林長祿還到臺北找其延長租約而簽立租賃契約、照被告林長祿提供之草稿書寫異議狀遞到法院,藉此延緩強制執行、法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第10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並有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99年12月4 日搬運契約書及99年12月6 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參佐證人呂信芳於 100年11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司執卷第43頁至47頁),出租人欄係記載「林長祿代林詩唯」,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立契約人欄位為「林詩唯、林長祿代理人」,並於「林長祿代理人」字樣上方捺有指印,簽約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1 日」,以及證人呂信芳於101 年3 月8 日向執行法院遞送之異議狀(見司執卷第57頁)內容記載略以:「…2.期間為維護本人利益,始於99年10月1 日起由本人租用,至102 年10月
1 日止。3.貴院若片面取消本人之租賃權,逕行點交拍賣,將嚴重損壞本人利益,懇請予以緩拍…」等情,且被告林長祿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證人呂信芳證述,呂信芳租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對此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問:既然呂信芳向你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的期間為96年至99年12月間,為何你所簽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卻是記載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銀行教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2
4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詩唯,然實際管領人為被告林長祿,且被告林長祿為圖延緩、阻礙系爭土地及房屋拍賣程序順利進行,明知證人呂信芳已於99年12月間搬離而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仍央請證人呂信芳書立並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異議書,可徵被告林長祿無意交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保管、持有權利至明。
2.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鹿馨方在場並向書記官表示該屋出租予朱玉萍等情,業據被告鹿馨方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4頁),並有100 年10月2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5頁正、反面),然證人呂信芳向被告林長祿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在96年至99年12月間,並於99年12月間委託朱玉萍將上開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已如上述,則執行法院人員於100 年10月20日到場執行查封程序當時,系爭房屋應無出租予朱玉萍之事。而被告鹿馨方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100 年3 月間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搬過去後發現本案房屋大門好像可以搖動,隱約可以看到屋內,裡面好像沒有住人,也從來沒遇過系爭房屋鄰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5頁),則被告鹿馨方既稱其於100 年3 月間搬入後已知悉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卻在執行法院人員於100 年10月20日執行查封程序時,當場表示系爭房屋尚存有租賃關係且指出「朱玉萍」之姓名,甚而被告林長祿於偵訊時稱:呂信芳後來沒有繼續繳貸款,原本講好由伊妻子鹿馨方買下系爭房屋,鹿馨方還繳了半年貸款並準備過戶,但後來林詩唯反悔,銀行就申請拍賣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76頁),可見被告鹿馨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領及使用情況知之甚詳,且對於拍賣結果亦非毫無所悉。
3.再者,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原審審理時證稱:執行法院於101 年7 月23日點交後,其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地板上撿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101 年5 月份之繳費通知單及手寫紙,並在房間內的1 個袋子裡撿到戶名為被告鹿馨方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44頁),並有其在101 年12月28日庭呈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見
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03-104 頁、101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6-25 頁),而被告鹿馨方對於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為伊所有,且有依上開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繳費通知單(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
103 頁)所載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用戶名稱為「鹿馨方」,計費期間為「101 年4 月6 日至
101 年5 月5 日」,費用項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238 元、市內電話通信費6 元、市話撥國內長途通信費119 元、市話撥行動通信費7 元、室內電話查號費3 元及HiNet 上網費
329 元」等內容;又該繳費通知單係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收費,且該電話號碼係被告鹿馨方於100 年3 月31日申請裝設在桃園市○○路○○號10樓,該101 年5 月份費用係於
101 年5 月29日在統一超商繳費等情,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2 年1 月31日桃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8-171 頁),則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裝設時間,恰與被告鹿馨方自陳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時間相符,且依繳費通知單內費用項目記載,裝設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門號,與一般住家申裝市內電話供日常隨時撥打使用,並無二致,又上開繳費通知單內尚有使用網路之費用支出,則被告鹿馨方於100 年3 月間搬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即向中華電信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裝設室內電話,又在101 年4 、5 月間有使用裝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市○○○○○路,兼佐以告訴人除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拾獲前開繳費通知單外,尚拾得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之銀行存摺,足認被告鹿馨方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至被告鹿馨方辯稱:伊於100 年間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後,為裝潢該屋,故將物品堆置在樓梯間及10樓門口旁,又為避免前夫糾纏,避免前夫從電話地址得知其所在地,故以10樓為帳單地址,且伊是將電話話機拿到本案房屋屋外,將話機插進裝設在該屋外的插頭方式使用上開裝機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電話云云,然證人吳宜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時亦證稱:確定是在系爭不動產內發現被告鹿馨方的存摺,但沒有印象是否為臺灣土地銀行這本,其也有印象看到上開手寫紙,不記得有沒有看到繳費通知單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原告拾獲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存摺的地點既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與被告鹿馨方所辯稱之堆置物品在樓梯間、門口等地點,並非相同,又市內電話之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址本可區分,裝機地址亦不會顯示在帳單地址上,被告鹿馨方縱有隱匿帳單地址之需要,亦無需將電話裝設在不便隨時使用之處,是被告鹿馨方就此所為辯詞,核與常理不符,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證人吳宜真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1 年6 、7 月間曾到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當天因為沒有電梯感應磁扣,所以其走樓梯上去,到某層樓遇到被告林長祿,被告林長祿問其找誰,其表示要去10樓,被告林長祿很生氣、要其提出證明,其反問被告林長祿如何提出證明與房子有關係,後來是原告聽到後下樓解圍、接其上去;其看到系爭不動產之門窗、廁所都被破壞,水電被拔掉或電線剪得很短,廁所門框及門框水泥都被打掉,大門也被破壞,馬桶被丟在樓梯口,房屋內部被打掉的磚塊也丟在樓梯口;後來其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請工人去施工,被告鹿馨方在隔天早上就叫電梯維修人員把電梯感應磁扣換掉,工人回報沒辦法坐電梯運垃圾,其到現場去,因而與被告鹿馨方發生爭執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5頁至4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
0 頁),參酌被告林長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稱:「他們沒事標這個房子幹嘛」(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6頁),則原告查覺系爭房屋遭毀損後,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對於原告及其委託之修繕人員,或以質問態度,或以讓原告無法使用電梯等方式蓄意刁難、阻攔渠等出入、修復及使用該屋,被告林長祿、鹿馨方極力抗拒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作為,與一般所有權人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自己所有財產之心態,實無二致。
5.綜上各情,被告林長祿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領人,在該屋遭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與呂信芳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虛偽表徵系爭不動產仍與他人存有租賃關係後,繼之央請呂信芳陳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異議書,試圖阻礙拍賣程序順利進行之舉措;而被告鹿馨方先於執行法院為查封程序時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繼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於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一再對告訴人採取敵對或增加原告出入、使用該屋困擾等作為,業如前述,被告林長祿、鹿馨方將系爭不動產視為己物,始終抗拒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使用、管理,堪認被告林長祿、鹿馨方確有蓄意破壞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6.再逐一審視原告提供發覺系爭房屋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系爭不動產內之房間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插座遭拔除及壁內電線遭拉出剪斷等毀損狀況,但屋內尚留存有頗具變賣價值之鋁門、鋁窗等物品未遭破壞拔除,顯見為毀損犯行者之主要目的係在使人無法使用房屋內之生活設備、增加修復費用及困難度,實屬惡意破壞行為,且依卷附照片均未有見系爭不動產門鎖有何侵入破壞之痕跡,要與一般宵小侵入、竊取財物變賣之情況明顯有別。雖被告林長祿、鹿馨方辯稱可能係遭遊民等不明人士入侵破壞云云,而證人陳雪梅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5日與書記官及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大門口等鎖匠來開門,鎖匠到的時候,剛好有1 個小姐要進去,所以就跟著那位小姐進去,也跟著那位小姐一起坐電梯,但是沒辦法直接到10樓,所以就以爬樓梯方式上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 115頁),然參酌毀損者之目的係在造成嗣後居住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難度,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之人有何特意等候、伺機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後,再以步行方式上10樓破壞本案房屋之理,實屬難以想像。況且,以系爭不動產內之木板隔間牆及天花板遭敲破、拆除,廁所門框及窗框泥作部分遭敲擊、破壞,大門、窗戶、浴廁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等毀損行為來看,必然發出巨大聲響,且因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不動產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以遂行。甚且,依原告提供之其發覺系爭不動產遭到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大門外、電梯口堆積大量廢棄物、水泥塊,由已遭拆除之大門可輕易目視房屋內部遭到破壞後滿目瘡痍之情況,證人呂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之大樓1 樓雖無管理員,但有上鎖,搭乘電梯需有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21 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係位於一封閉、管制型之大樓內,而證人林詩唯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到12樓都是伊父即被告林長祿在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鹿馨方於案發時擔任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樓管理負責人,此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刑事陳報狀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79-18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37-38 頁),卻於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系爭房屋遭到毀損期間,警方並無接獲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報案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272號卷第111 頁),被告林長祿、鹿馨方見位於自己所有或居住之大樓內之系爭房屋遭到外力嚴重毀損,既不主動報警處理,亦不協助警方調查,甚至辯稱:於101 年6 、7 月間居住於該棟大樓8 樓,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或異樣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38 頁),顯與常情相違。綜此,本院衡諸上列各該事證,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時日遭毀損如上之情形,確係出於被告林長祿、鹿馨方所為。至本案固無人親見被告林長祿、鹿馨方2 人於何時間、以何種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又因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切認定彼此間分工之情形,惟參以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各有如前述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且本案毀損物品嚴重程度、數量之多、範圍之廣,顯非短暫時間所能達成,若非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者且得自由出入該棟大樓者,衡情甚難以遂行,而被告林長祿、鹿馨方於上開期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所在大樓8 樓或11樓,自不可能全然不知情,要難僅因彼等堅不吐實,即否定彼等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確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88年4 月21日立法理由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例亦已因上開民法第213 條增訂第3 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 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03 號公告之。是被告整體抗辯意旨厥在原告應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而不獲回復時,原告才有自行修繕及依修繕支出而為請求的法律理由,以及各種估價單也不能成為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的直接證據,因為該估價人並非本案的實際施工修繕人,該估價單及估價人都不具備本案證物及證人之適格云云,與前開法條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七、先位聲明(交易價額貶損1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60 萬元交易貶值之差額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9-73 頁),惟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交易行情、使用情況、交易條件(例如由何人負擔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積欠稅款等)、當事人希冀契約成立之殷切程度及議價、談判能力等事項,均會左右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尚難認為買受人以低於同地段實價登錄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即謂原告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失,且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有林凱鴻、林李順二人,約定現況點交,買賣總價金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103 年9 月19日之協議書上之買方卻只有林李順一人之簽章,其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500 萬元整,賣方願補貼買方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整修整間屋內水、電、所有管線門窗及天花板、地板、整套衛浴設備,爾後買方不得以屋況瑕疵或任何問題要求賣方修復或補貼」(見本院卷第73頁),然買賣雙方既已於103 年6 月24日約明現況點交,買方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毀損之情況,何以當時並未有此補貼之約定,係遲至103 年9 月19日始又簽訂一差額逾百萬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上之「壹佰陸拾萬元」尚且是由「壹佰肆拾萬元」塗改修正而來,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未簽章之林凱鴻是否同意?買方究竟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若干?凡此種種,均尚有疑義,因本件原告不願再傳喚證人林李順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236 、240 頁),本院認為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尚難認定其受有160 萬元交易貶值之差額損害,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
九、備位聲明:㈠水電等相關設備及浴廁恢復原狀費用216,000 元:
經查:原告固提出磚昉公司及晶鑽裝璜工程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2 頁),然就上開兩紙估價單之來源,原告稱原本係請證人林廖平出具手抄估價單,後來因為認為手寫字跡太潦草,所以原告有做電腦列表請證人林廖平做確認並加蓋店章(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證人林廖平已否認上開兩紙估價單為其開立(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是此兩紙估價單究竟由何人開立?開立人是否有實際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勘估價?與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有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室內原三房隔間及天花板恢復原狀等費用扣除清潔費18,000元為340,000 元: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磚昉公司及晶鑽裝潢工程行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1 頁),兩者金額、項目相符,證人林廖平亦已經證述本院卷第201 頁有其簽名之晶鑽裝璜工程行估價單為其出具(見本院卷第198 頁),其確實有至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有看見原告提出照片中系爭不動產房間、廚房、廁所、走廊等遭破壞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9-90 頁、第197 頁反面)。細繹證人林廖平估價之項目中,輕隔間矽酸鈣60,000元應係房間木板隔間牆遭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塑鋼窗36,000元係房屋窗戶遭拆卸之必要修復費用,窗戶修邊14,000元係窗框敲擊破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天花板矽酸鈣96,000元係天花板確遭敲破、拆除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隔間及天花板係原告自行雇工移除,被告並未毀損云云,與前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及照片顯現情狀不符,尚難憑採,又系爭不動產之廁所馬桶及水槽遭拆卸時亦造成磁磚破損,地上散落敲碎之磚塊,支出廚衛磁磚磚塊修復35,000元亦與上開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房間木門及安裝4 組24,000元部分,由上開101 年7 月23日執行筆錄至多僅能認定系爭不動產最後一間房間門一扇遭拆卸(見本院卷第185 頁),廁所門部分已於下述㈤列計,故僅能計算1 組6,000 元之費用,至水性油漆(含天花板、隔間)75,000元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遭「破壞前」之照片即已有部分壁癌、油漆剝落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 頁),遭破壞後之照片油漆之情況與之前並無不同,亦無大面積之牆面污損情況,重新粉刷油漆難認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難憑採。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00 元【計算式:60,000+36,000+35,000+6,000+14,000+ 96,000=247,000 】。
㈢拆卸之房屋大門費用10,000元、35,000元:
原告提出健泰門窗行之估價單兩張為證,其中10,000元之該張有載明「○○路00號10樓」大門費用(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為系爭房屋之大門遭拆除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整修雇工移除,被告並未毀損云云,與前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及照片顯現情狀不符,尚難憑採,惟另張「白鐵門」35,000元未標明地址(見本院卷第171 頁),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且由前開執行筆錄記載遭拆除之大門應只有一扇,無從認定原本即有內、外門,故不予列計。
㈣清理廢棄物費用35,000元:
原告提出訴外人游象祥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由系爭不動產遭毀損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6-92 頁),堪認確有清運之必要,且原告已將磚昉公司估價單中之清潔費用撤回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
0 頁),故亦無重複計算之虞。㈤廁所門框、拆卸廁所門修復費用13,000元:
此部分有日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4 頁),項目包含南亞WC門、門框、泥作,堪認為廁所門遭拆卸之必要修復費用,且本院已將上述㈡中之木門費用僅列計 1組,故亦無重複計算之虞。
㈥壁內水電線修復費用266,000 元:
此部分有日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據證人邴丕業到庭證述確實至現場估價屬實(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反面),其項目包含動力線工程(線材、外牆配管、洗洞施工、吊車鷹架)、給水工程(外牆配管【水錶】、管料【白鐵壓接】、五金、施工工程費等),堪認為系爭不動產水電管線遭破壞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水電都是在法拍以前就被停掉云云,然由前揭101 年6 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屋內尚有曬衣服,且廁所內仍有水,水槽潮濕,表示仍有人居住…,經請鎖匠開啟上鎖之房間,房間內有床、梳妝檯、電腦、電風扇、吹風機、衣櫥等物品」,可知於101 年6 月15日時系爭不動產屋況及生活機能均尚正常,尚有水電可以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 年11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32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長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號曾於100 年2 月14日終止契約爾,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系爭不動產水電管線、線路遭破壞之必要修復費用,與被告或訴外人是否曾與台電終止用電契約無涉,上開營業處函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租金損失384,000元:
經查:系爭不動產遭破壞之時間如前述係在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某時,而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77 頁),其早在101 年3 月1 日即與訴外人簽訂長達3 年之租約,顯非因系爭不動產遭破壞始簽訂或延長租約,其依據該租賃契約書持續支出租金,難認與系爭不動產遭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71,000 元【計算式:247,000+10,000+35,000+13,000+266,000 =571,000 】。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104 年3 月12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
1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1,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桃園市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公證鑑定中心或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原告可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惟系爭不動產已出售點交予訴外人,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亦已逾三年,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