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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俞志明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複 代理 人 程凱琳被 告 郭馨喬

郭湘渝(原名郭筑伊)李碧蓮黃澤隆訴訟代理人 陳秀卉被 告 陳宇薇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雪華被 告 陳郭銀對

周美菊訴訟代理人 曾振興被 告 王小玲

許志成郭雲輝楊盈鈺吳張美雪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雅綾上 十四 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複 代理 人 薛惠雯被 告 凌麗富

黃秀玉馮坤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一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D 位置(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木條地板及水泥地面及原有鐵皮建物殘餘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小玲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位置(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黃澤隆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位置(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透明塑膠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位置(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郭馨喬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位置(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被告郭湘渝、郭馨喬應給付原告、被告王小玲應給付原告、被告黃澤隆應給付原告、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應給付原告、被告郭馨喬應給付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五項之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十倍為原告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第六項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後改制為直轄市、區,下同)同安段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83元」嗣於桃園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為測量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後,迭經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05 年3 月1 日為訴之變更,最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占用面積之補充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又其對於起訴時所列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撤回,亦合於訴之撤回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凌麗富、馮坤土、黃秀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70年8 月4 日當時所有權人許金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地目:田」及「登記日期:70年8 月4 日」,可知系爭土地早自70年時即非道路,而係田地。再者,由103 年10月7 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記載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道路。然系爭土地卻遭被告長期以搭設鐵皮建物、鐵皮雨遮、柏油地面及水溝、通行、設置管線等方式無權占用迄今。

(二)有關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以搭設並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之鐵皮雨遮及建物(面積合計為15平方公尺,即C 部分為1 平方公尺,D 部分為14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郭湘渝、郭馨喬以搭設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之透明塑膠鐵棚(面積合計為18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王小玲以搭設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為

5 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被告黃澤隆以搭設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鐵架透明塑膠雨遮(面積為6 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5.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以搭設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為6 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6.被告郭馨喬以設置如附圖所示K 、L 、J 部分之盆栽花卉、水泥造雨遮、柏油路面(面積依序為合計為8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為22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7.被告郭湘渝、郭雲輝、郭馨喬、凌麗富、王小玲、李碧蓮、楊盈鈺、黃秀玉、黃澤隆、周美菊、吳張美雪、陳宇薇、馮坤土、許志成、陳郭銀對、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以使用(通行)附圖所示E 、F 、G 、H 、I 、

J 位置之柏油地及水溝(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原告所有權比例、乘以10%、再乘以

5 年,計算後,被告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第8-14點所示金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濫用權利。

(四)綜上,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有何占有系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起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湘瑜、郭雲輝、郭馨喬、王小玲、李碧蓮、楊盈鈺、黃澤隆、周美菊、吳張美雪、陳宇薇、黃雪華、許志成、陳郭銀對、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

1.渠等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係於61年間訴外人建商陳錦津等人向訴外人許金輝購買土地、規劃開發、建築社區公寓房屋出售,62年初建築完成,陸續出售各買受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自民國62年間建商開發建築社區公寓房屋時,即規劃為「社區道路」提供被告等通行使用,此為存在迄今已長達43年之事實。且不論是62年間直接向建商購買房、地之原住戶,抑或嗣後輾轉承購房、地之現住戶,渠等購買房、地買賣契約均含有系爭土地為社區道路提供住戶通行使用之事實。原告嗣於102 年12月2 日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被告除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

⑴原告主張聲明第1 項部分: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為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及使用。與被告郭湘瑜、郭雲輝無關。鐵皮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C )係他人所搭設使用。與被告郭湘瑜、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無關。

⑵原告主張聲明第6 項部分:除水泥造雨遮(如附圖所示編

號L )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盆栽花卉、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K 、J )部分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推行社區綠美化所施作之工作物及社區道路工程之鋪設設置,產權均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所有,與被告郭馨喬無關。

⑶原告主張聲明第7 項部分:設置柏油及水溝並供通行(如

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I )係建商陳錦津等人於62年開發建築系爭社區公寓房屋時所規劃設置,以該「社區道路」提供包括被告在內住戶通行使用。○○○區道路○○○路面,向來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負責鋪設及養護,產權應屬該所管領占有。被告依原建商之規劃設置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鋪設、養護之柏油路面,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I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賠償,均為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依法被告有「鄰地通行權」,原告有「容忍義務」。

⑶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原告之前手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通行、設置管線,原告繼受土地所有權,應承繼前手之限制或負擔,不得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坤土:我確實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出,但我沒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我已經在那裡通行40幾年了,況且有房子就有路,要我向原告買是不可能,我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秀玉:我住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出入都有經由該巷道,已經走了40幾年了。我沒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不同意原告請求,且我於67年間向訴外人李陳碧梅、陳錦津購買房屋,產權都已經移轉這麼多次,為何第一次的人沒有去量界線,如果有錯也是市政府的錯,有房子就有路,要我向原告買是不可能,我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凌麗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郭湘渝、郭馨喬所有如附圖所示E 位置之透明建物及附屬建物、被告王小玲所有如附圖所示F 位置之鐵皮雨遮、被告黃澤隆所有如附圖所示G 位置之鐵架透明塑膠雨遮、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所有如附圖所示H 位置之鐵皮雨遮、被告郭馨喬所有如附圖所示L 位置之水泥雨遮,均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H 、I 、J 、K 、L 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則為被告否認。是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鐵皮建物、透明塑膠鐵棚、柏油路地、水溝、盆栽花卉、水泥造雨遮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H 、I 、

J 、K 、L 部分(面積分別為1 、14、18、5 、6 、6 、

45、11、8 、3 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卷一第11-12 、16-19 頁),核與本院104 年4 月

2 日、105 年7 月15日兩度履勘現場、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

4 月9 日桃地所測法字第104000599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4-166 、168-170 頁),足證原告所指之鐵皮雨遮、鐵皮建物、透明塑膠鐵棚、柏油路地、水溝、盆栽花卉、水泥造雨遮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惟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K 部分業經被告於訴訟中拆除,原告除爭執尚有磁磚、木條、實牆、雜物等殘留外,不爭執該部分大致上業經拆(移)除,足認被告已將本院104 年4 月2 日履勘時所見該部分地上物之主要部分拆除。

2.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應由占有人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至L 部分訴訟中確各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既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就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至L 部分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

路之補償問題屬行政爭訟範疇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故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而所有權人對於第三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

觀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G 、H 、L 部分均為雨遮,顯非供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用,占用他人土地之「上方」亦不在公用地役關係涵蓋範圍內,則不論系爭土地對徵收義務人(該管自治機關或其派出機關)是否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被告搭建雨遮之行為,均構成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被告不能證明別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本於民法第773 條昭示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原告對前揭部分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自屬有據。

⑵被告郭湘渝、郭雲輝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僅由被告桃

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與被告郭湘瑜、郭雲輝無關云云,然被告郭雲輝已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刑案案件,承認竊佔系爭土地如本案附圖所示

C 、D 部分,亦承認鐵皮屋的第2 層有通道連到其家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9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3頁)略以:「犯罪事實:郭雲輝於101 年10月間,明知坐落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址搭設鐵皮建物及雨遮,興建資源回收站,以此方式竊佔許金輝所有之土地(鐵皮建物部分竊佔上開土地1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部分竊佔上開土地1 平方公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雲輝坦承不諱」可證。再者,被告郭雲輝就上開無權占用及竊佔犯行,亦於偵訊中以:「(問:蓋資源回收站這塊土地是別人所有,不是你所有,你知不知道?)答:我知道。(問:既然知道,有無經過地主明確同意、授權使用、或是你用錢買下來?)答:都沒有。(問:既然沒有,你在上面興建鐵皮屋,這不就是竊佔?)答:我有承認我竊佔。…(問:鐵皮屋幾層樓?)答:1、2 層樓。(問:鐵皮屋是否緊鄰你家?)答:有。(鐵皮屋有沒有通道可以通連你家?)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承認在案,足證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鐵皮建物、鐵皮雨遮實為被告郭雲輝所蓋,而該鐵皮建物、鐵皮雨遮係與1 號建物相通,而1 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郭湘瑜,是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應為被告郭湘渝、郭雲輝及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無權占用(但附圖所示編號D 主體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詳後述)。

3.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K 部分於105 年6 月7 日過後大約1 周之日為被告郭雲輝拆除,業據被告郭雲輝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告以告訴人身分當庭亦陳稱:「有一塊80300 公分的水泥地沒有拆,還有一些盆栽」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狀況(見卷三第232-234 、259 、261-262 頁)大致相符,對照被告郭雲輝拆除前原貌照片(見卷三第229-231 頁),堪認編號D 鐵皮2 層樓建物已經拆除,但地面上仍遺留木條地板及水泥地面,此等地面施作之工作物既為被告郭雲輝設置並為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使用,被告縱辯稱已拋棄占有並交原告受領云云(見卷三第79頁背面),但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經受領,片面拋棄占有亦不解免被告拆除木條地板及水泥地面及如卷三第234 頁所示殘餘立面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編號D 範圍內殘餘工作物,應認被告仍有拆物還地義務。至編號E 既經被告拆除,原告請求則失其依據。至編號J 柏油路地、編號K 盆栽,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編號K 盆栽為動產,被告既均表示非其所有,原告非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逕依無主物自行處置,此部分請求亦嫌無據。

4.如附圖所示編號I 、G 、H 、E 、F 部分所示柏油路面,既經桃園區公所陳稱為其前身桃園市公所養護的,顯非被告所設置,被告縱然有在上行走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尚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況私有土地縱成立公用地役權,在徵收前,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公用地役之土所有權人尚得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舉輕以明重,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 、D 、F 、G 、H、L 部分既無從適用公用地役關係(見前述2.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及地面施作之工作物並請求返還受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6.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D 、F 、G 、H 、L 部分返還原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105條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土地之前述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爰斟酌系爭土地屬南崁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見卷一第94頁),鄰近南通運動公園、商店林立之經國路、家樂福桃園店、新埔國小、經國國中、桃園敏盛醫院,附近亦為地區性的小型市場,鄰近往來桃園國際機場及桃園市區之間的交通動線,足認系爭土地周邊交通往來便利,地理位置良好,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占用部分之用途為搭蓋鐵皮建物及雨遮,無非增加被告各該房屋居住使用之便利性,然申報地價往往過於偏低,不足以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各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02 至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7.5 %計算為適當,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郭湘渝、郭馨喬就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透明塑膠鐵棚雖於訴訟中拆除,但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履勘時既仍存在,顯見被告郭湘渝、郭馨喬於被告起訴後仍有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對照被告郭雲輝前揭於偵訊中之陳述,當係於105 年6 月7 日過後大約1 周之日為被告郭雲輝拆除,是被告郭湘渝、郭馨喬至少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斯時。又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間、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間、被告郭湘渝、郭馨喬間,雖因各該地上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但彼此間尚乏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或約定,難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

1 至5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原告向各該被告請求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得逕假執行,爰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附表一:

1.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位置之鐵皮雨遮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2.被告郭湘渝、郭馨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位置之透明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3.被告王小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位置之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4.被告黃澤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位置之鐵架透明塑膠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5.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位置之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6.被告郭馨喬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K 、L 位置之柏油路面、盆栽花卉、水泥造雨遮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7.被告郭湘渝、郭雲輝、郭馨喬、凌麗富、王小玲、李碧蓮、楊盈鈺、黃秀玉、黃澤隆、周美菊、吳張美雪、陳宇薇、馮坤土、許志成、陳郭銀對、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G 、H 、I 、J 位置之柏油地及水溝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8.被告郭湘渝、被告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98809元,及自105 年3 月1 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63元。

9.被告郭湘渝、被告郭馨喬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2元,及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2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95元。

10.被告王小玲應給付原告132936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3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721元。

11.被告黃澤隆應給付原告159524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4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265元。

12.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應連帶給付原告159524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5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65元。

13.被告郭馨喬應給付原告58492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6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972 元。

14.被告郭湘渝、郭雲輝、郭馨喬、凌麗富、王小玲、李碧蓮、

楊盈鈺、黃秀玉、黃澤隆、周美菊、吳張美雪、陳宇薇、馮坤土、許志成、陳郭銀對、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7 項所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533 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1.被告郭湘渝、郭雲輝、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自102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 、D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應給付18308 元,及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8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15平方公尺×7.5 %÷12×25=16313元 │16313 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15平方公尺×7.5 %÷12×2 =1995元│1995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18308 元 │├───────┴──────────────────────┴──────┤│上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8 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998 元││)。 │└─────────────────────────────────────┘

2.被告郭湘渝、郭馨喬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應給付21969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7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18平方公尺×7.5 %÷12×25=19575元 │19575 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18平方公尺×7.5 %÷12×2 =2394元│2394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21969 元 │├───────┴──────────────────────┴──────┤│上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7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1197元││)。 │└─────────────────────────────────────┘

3.被告王小玲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應給付6103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 元,計算式如下:┌───────┬──────────────────────┬──────┐│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5 平方公尺×7.5 %÷12×25=5438元 │5438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5 平方公尺×7.5 %÷12×2 =665 元│665 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6103元 │├───────┴──────────────────────┴──────┤│上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 元(計算式:5 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333 元││)。 │└─────────────────────────────────────┘

4.被告黃澤隆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應給付7323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9 元,計算式如下:┌───────┬──────────────────────┬──────┐│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6 平方公尺×7.5 %÷12×25=6525元 │6525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6 平方公尺×7.5 %÷12×2 =798 元│798 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7323元 │├───────┴──────────────────────┴──────┤│上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9 元(計算式:6 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399 元││)。 │└─────────────────────────────────────┘

5.被告吳張美雲、陳宇薇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應給付7323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9 元,計算式如下: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6 平方公尺×7.5 %÷12×25=6525元 │6525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6 平方公尺×7.5 %÷12×2 =798 元│798 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7323元 │├───────┴──────────────────────┴──────┤│上揭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9 元(計算式:6 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399 元││)。 │└─────────────────────────────────────┘

6.被告郭馨喬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共3 平方公尺),應給付3662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元,計算式如下:┌───────┬──────────────────────┬──────┐│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2 年12月2 日│6960元×3 平方公尺×7.5 %÷12×25=3263元 │3263元 ││起至104 年12月│ │ ││31日止,合計25│ │ ││月 │ │ │├───────┼──────────────────────┼──────┤│105 年1 月1 日│10640 元×3平方公尺×7.5 %÷12×2 =2926元 │399元 ││起至105 年2 月│ │ ││29日止,合計2 │ │ ││月 │ │ │├───────┼──────────────────────┼──────┤│ │ │3662元 │├───────┴──────────────────────┴──────┤│上揭被告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3元(計算式:3 平方公尺×10640 元×7.5 %÷12=200 ││元)。 │└─────────────────────────────────────┘附表三:

┌─┬────────┬───────┬─────────┬────────┐│ │被告 │占用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郭湘渝、郭雲輝、│C 、D │15 │8分之3 ││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 │ │ ││ │社區發展協會 │ │ │ ││ │ │ │ │ │├─┼────────┼───────┼─────────┼────────┤│三│王小玲 │F │5 │8分之1 │├─┼────────┼───────┼─────────┼────────┤│四│黃澤隆 │G │5 │8分之1 │├─┼────────┼───────┼─────────┼────────┤│五│吳張美雲、陳宇薇│H │6 │20分之3 ││ │ │ │ │ │├─┼────────┼───────┼─────────┼────────┤│六│郭馨喬 │L │3 │40分之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