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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陳成淵

陳建鈞陳建仁陳雲苓陳梁蘭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張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879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朝亮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而原告5

人為陳朝亮之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經原告五人委由原告陳梁蘭香於102 年3 月中旬持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以及應辦理繼承之相關遺產資料等,委託執業地政士之被告代理申報遺產稅及各項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2 年

7 月19日向核稅機關申請延期申報至102 年11月19日,並經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提出遺產申報。被告受理委託繼承登記案件後,自當依實際情形申報遺產稅,再於完稅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各項不動產繼承登記,以完成委任之事務。被告受理委任後,雖有進行遺產稅申報,惟對於如遺產稅繳清證明第2 頁之編號35、36項生前贈與配偶即原告陳梁蘭香90萬、1,760 萬元,37項生前贈與女兒即原告陳雲苓125 萬元及第39號生前贈與兒子即原告陳成淵68萬元購買自小客車等四項合計2,043 萬元,短報漏報其中1,968,866 元,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Z000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對原告裁處罰鍰1,548,879 元,並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完成繳納,致生有損害。被告過失致生遺產稅短報、漏報後,經核稅機關通知需為查核資料,但被告無法繼續完成查核任務,乃於10

3 年3 月12日與原告達成終止委任,而經原告另委任其他地政士接續辦理,始克完成。原告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548,879 元,與被告怠於注意之業務過失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贈與及遺產稅法第13條規定與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㈠

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被告有依法據實陳報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承有收到原告所交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存摺影本,而該存摺影本亦有遭國稅局開罰之相關漏報財產。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依民法第53

5 條亦因有償委任而負擔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自應依法詳查原告依法律規定應申報之遺產,自不得僅以財產歸戶證明為準,進而免除被告依照原告已經提供的存摺影本申報相關遺產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謂已盡抽象注意義務之說詞,顯屬卸責。又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公文為103 年2 月11日所寄發,原告與代書收到該公文時,行政機關已經以該文發送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稱補報便可免罰之說詞,顯於法無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從事遺產稅申報已20多年,原告委任其辦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務,其依法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財產之歸戶資料及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嗣並持該等資料向原告說明,並請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資料,本件遺產稅申報書完成後被告經原告審閱及同意後始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認有疑漏通知補正資料,原告應配合提供資料辦理;本件遺漏申報之財產被告於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無法看出,且原告亦未向被告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有贈與現金或買車與渠等之情形,國稅局通知補正,若於期限內補正即不會被裁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等5 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朝亮之配偶及子女,然陳朝亮業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為陳朝亮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經受委任處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然該遺產稅之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度財遺產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認原告等五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陳朝亮其他- 死亡前2 年內贈與合計20,430,000元,漏報遺產稅額為1,968,866 元,處罰鍰1,548,87

9 元,原告等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稅務機關查核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全體原告之委任,負責處理前述遺產稅產稅申報事宜,因被告漏未申報遺產之行為已具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即遭處罰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未依正確數額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0 年生前贈與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其被繼承人陳朝亮之遺產稅

申報事項,然被告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因未申報陳朝亮101年贈與配偶即原告陳梁蘭香現金90萬元、1,760 萬元、101年贈與女兒即原告陳雲苓現金125 萬元、101 年贈與兒子即原告陳成淵自用小客車(核定價額68萬元),合計2,043 萬元,致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罰鍰1,548,879 元,原告等人並於103 年7 月24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業已於前述,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103 年12月2 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又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項乃係處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其身為專業代書,從事遺產稅申報已20餘年,自應以陳朝亮死亡之時遺產數額及陳朝亮死亡前2年之贈與金額為基準,此應為身為專業代書之被告所知且應為注意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看著陳朝亮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摺明細跟陳雲苓說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財產或購買不動產也要列入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已發現陳朝亮死亡前2 年有贈與情事,而依其擁有之專業知識,自應將上開贈與金額併入遺產總額內申報,卻未據實申報,顯然未盡到其所應為之注意義務。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該局

對陳朝亮之繼承人裁罰1,548,879 元前,是否有先通知兩造補正相關資料等情,嗣該局於103 年12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依財政部79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申報遺產稅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六個月法定申報期限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罰。三、本件遺產稅案被繼承人陳朝亮君於102 年2 月19日死亡,經本所102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准予延期3 個月申報(截止日期:102 年11月19日),張成昌君(繼承人陳梁蘭香君等5 位繼承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10月11日向本所申報被繼承人陳朝亮君遺產稅案。四、又本所於103 年2 月1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代理人張成昌君及繼承人陳梁蘭香君等5 人說明被繼承人陳朝亮君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繼承人始於103 年3 月5 日及103 年5 月6 日申報朝亮101年度贈與稅(死亡前2 年贈與),該部分漏未併入遺產總額內申報,本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問:原告有無把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的存摺影本拿給被告?〈提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有。」、「(問:經本院詢問中壢稽徵所承辦人員,本件申報遺產稅的時候有看到申報存款餘額的最後一頁死亡日前有大筆金額轉出,也有跟你說,你為何不處理?)沒有跟我說。」、「(問:承辦人員稱在102 年1 月19日前就有口頭提醒你要注意申報,你為何都沒有注意?)那時有八筆土地買賣,我有要求陳雲苓提供買賣契約,他表示他父親生前沒有留這些契約。」、「(問:為何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沒有發現?)…他(指陳雲苓)也未說明有買車及贈與現金的資料。」、「(問:被告你是專業的人員,你既然有看到存摺,怎麼不主動幫他們申報?)我以為他是買不動產支付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正、反面),本遺產稅案承辦人員於102 年11月19日前曾口頭告知申報存款餘額有大筆金額轉出應注意申報,且被告既已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摺帳戶知悉有數筆金額之轉帳支出或現金提領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卻未向原告等人確認即向稅捐機關申報,難認被告無任何過失。

㈢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

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受原告等人委任,惟推由原告陳梁蘭香出面與被告接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原告等委任處理陳朝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即應據實申報陳朝亮之所有遺產,以達成委任內容之目的。詎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陳朝亮遺產其他-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合計20,430,000元,短漏報遺產稅1,968,866 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科處罰鍰金額1,548,879 元,有該局103 年度財遺產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雖該裁處書係於103 年7 月15日核發,原告等於103 年7月24日繳納上開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雖早於103年3 月12日終止遺產稅申報委任,有該終止遺產稅申報委任書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具過失,而被告漏未申報之行為,因而導致原告遭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並已繳納罰鍰完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8,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48,879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