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林婉玉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被 告 林蒼茂被 告 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慶貴訴訟代理人 蘇梅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
5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
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巨揚公司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未合,乃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將對被告林蒼茂請求部分移由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巨揚公司為被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7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揚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巨揚公司部分,因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102 年7 月間遭被告林蒼茂侵權行為及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一事,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其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二項聲明,亦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規定。查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巨揚公司為被告為合法,前已敘明,而被告巨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慶貴,嗣巨揚公司於
105 年3 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時選任林慶貴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05 年3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為解散登記,此有巨揚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變更,且巨揚公司已於105 年1 月20日委任蘇梅嬌為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
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蒼茂任職被告巨揚公司有巢氏房屋民富大業加盟店,擔任該店之經理,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在被告巨揚公司刊登之網路廣告中獲知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之資訊,遂與被告林蒼茂聯繫於102 年7 月8 日前往系爭土地看地,林蒼茂告知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同段378-1 地號約150 坪之建地(下稱鄰地)與系爭土地性質相似,僅鄰地為三面臨路而系爭土地為二面臨路,且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所有權人為舊識,而鄰地成交價格為每坪5 萬2,000 元,系爭土地以每坪減少2,000 元即5 萬元出價為可行,原告遂信其言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每坪5 萬元之價格(總價370 萬元)委由被告林蒼茂向賣方議價。原告返家後欲經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地交易實價,因不確知實際地號,僅以同區段作為搜尋範圍,然查無150 坪左右且以每坪5 萬2,000 元售出之建地,總坪數較接近者係以每坪4 萬6,000 元售出。被告林蒼茂於同年7 月1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買賣成立,並約定隔日在被告巨揚公司店內簽約。原告於簽約前為確保鄰地交易訊息正確,再度詢問被告林蒼茂該區段已登錄之實價約3 萬元至4萬元間,為何無鄰地每坪5 萬2,000 元售出之紀錄,被告林蒼茂辯稱尚未登錄網頁,確實以每坪5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請原告放心,再經被告林蒼茂擔保鄰地之資訊確實無訛後,原告遂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7 月18日,原告至代書事務所更改完稅款及尾款日期時,再度詢問被告林蒼茂為何內政部網頁未刊登鄰地交易實價紀錄,承辦代書楊佩真亦曾為鄰地辦理簽約、過戶事宜,原告遂請楊佩真查詢鄰地過戶資料,詎被告林蒼茂再三阻撓,並要求儘速進行變更合約日期程序,惟原告堅持找出鄰地過戶資料,始查出鄰地實價登錄每坪4 萬6,000 元,被告林蒼茂尚以各種說詞欲掩飾其謊言,惟均不攻自破,只好坦承渠欺騙原告此事確有不對,對造成原告價差損失約45萬餘元亦深感抱歉,然渠僅願以10萬元賠償原告,雙方遂不歡而散。嗣於同年7 月30日,原告與被告林蒼茂、被告巨揚公司店長蘇梅嬌及執行長林慶貴等人再度就本案開會討論,會中被告林蒼茂坦承渠為了促使本筆交易成交,始出此下策,原告終因此而受騙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不合理價格購入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蒼茂為被告巨揚公司之經理人,且為原告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經紀營業員,然渠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圖謀高額佣金,對原告謊報鄰地成交價格,使原告以高於行情價之每坪5 萬委由渠向土地出賣人出價並因此成交,是被告林蒼茂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蒼茂所屬之被告巨揚公司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被告林蒼茂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蒼茂之詐欺行為已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林蒼茂乃被告巨揚公司之經理人及為原告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渠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巨揚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林蒼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喪失得以每坪4 萬4,000 元出價成交之機會而受有損害,若以每坪4 萬4,000 元出價,系爭土地總坪數為73.8坪,總價只需324 萬7,200 元(44000 ×
73.8=0000000 ),與原告受騙後之成交價370 萬元有45萬2,800 元之價差損害。另原告為對被告林蒼茂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共支出12萬元律師費用,依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訴訟當事人如有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或律師,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所支出之酬金,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原告受被告詐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意思表示之自由,且被告對此毫無悔意,導致案發後原告鎮日神不守舍,甚至併發帶狀皰疹等從未罹患之怪疾,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
1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再者,被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以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所為乃有利於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依民法第571 條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被告巨揚公司即無受領居間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揚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不當得利居間報酬7 萬4,000 元。
四、原告與被告林蒼茂交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林蒼茂均係以被告巨揚公司之員工自稱,並多次表示自己是給巨揚公司請的、公司上面還有很多主管、自己不能決定任何事情、要原告跟公司店長或執行長談等語,如被告林蒼茂非受僱於被告巨揚公司,則被告林蒼茂何必自稱員工,且向原告表示其無權力決定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糾紛之任何事情,必須交由店長、執行長乃至於其他高階經理、主管處理。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受託人處均係被告巨揚公司以其公司章用印,而被告林蒼茂則於承辦人處簽名,足見被告林蒼茂就其承辦之不動產仲介案件,並非如一般承攬人有獨立性,可單獨於買方簽署要約書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而僅能從屬於被告巨揚公司進行居間買賣以及簽署相關之書面文件。抑且,被告巨揚公司因本件買賣糾紛,亦曾多次出面與原告協商,由多次磋商過程堪可確信被告巨揚公司乃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被告巨揚公司與被告林蒼茂間係勞僱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甚明。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揚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蒼茂辯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已依約交付價款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在案,被告係媒介促成買賣之仲介人,依法取得7 萬4,000 元之仲介費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對於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異議,其願以每坪
5 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侵害其權利且無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並負擔律師費用。況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現場察看土地返家後查詢不動產時價登錄網站,已知悉與被告所稱條件相符之鄰地有1 筆成交價為每坪4 萬6,000 元,其仍願以每坪5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另於同年月18日至楊佩真代書事務所時已查明鄰地成交價每坪為4 萬6,000 元,被告當時亦坦承此事不當,惟原告並未為解除契約,仍同意以每坪5 萬元買受,是被告已無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使之交付財物於他人之意圖,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抑且,原告表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以每坪6 萬元為最高標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以每坪5 萬元成交,並未違反原告買地之意願,並無損害發生。再者,原告以4 萬4,000 元與5 萬元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依據亦屬不實,其所稱之身體、健康、信用、名譽並不因此受有打擊,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與本件買賣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訴訟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非為強制性規定,是原告主張聘請律師支出12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巨揚公司則以:㈠被告巨揚公司與被告林蒼茂為業務承攬關係,營運各自獨立
,權利義務悉依「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定之,顯與僱傭契約不同,是被告巨揚公司既非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自無需就被告林蒼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蒼茂雖掛名為被告巨揚公司有巢氏房屋民富大業加盟店經理,然並非實際賦予其經理公司事務職責,僅為承攬人,並非負有職務之人,尚難認其為被告巨揚公司之負責人。況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公司負賠償之責為前提,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乃以被告林蒼茂負有賠償責任而由被告巨揚公司負連帶責任,顯與該規定不符。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適用前提為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被告巨揚公司與被告林蒼茂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合於前開規定要件,況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其損害與被告林蒼茂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被告林蒼茂曾謊稱鄰地交易價格為5 萬2,000 元,然原告
並非直接依據鄰地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價格,原告決定系爭土地出價係其考量個別土地狀況後,自行作成決定,被告林蒼茂雖告知不實資訊,是否因此導致原告決定系爭土地成交價而造成價差損失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紫羚係以每坪5 萬元委託被告林蒼茂出售,係認為系爭土地具有該價值,縱原告以4 萬4,000 元出價,買賣雙方即無從成交,故原告主張其喪失以4 萬4,000 元出價機會,並以之作為計算其損害之金額,應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鑑定價格以證明差價損失存在,所提出3 種勘估土地價格方式均非經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尚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其同區段土地價格平均每坪5 萬4,300 元,已高於系爭土地成交價,難認原告受有價差損害。
㈢被告林蒼茂未據實告知鄰地成交價格,縱使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然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必須被告林蒼茂為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方構成要件該當而生報酬返還請求權,惟被告林蒼茂居間系爭土地成交,並無利於賣方許紫羚,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之權利。另司法院院解字第205 號解釋係就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代理人費用例外承認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然原告具相當知識及能力,對於本件事實及相關法律問題均能知悉瞭解,顯無不能為本件訴訟主張或防禦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則其因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林蒼茂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但無法證明其罹患帶狀泡疹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且原告就診時間為103 年6 月4 日,距系爭土地交易時已
1 年之久,難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蒼茂擔任「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民富大業加盟店經理,於102 年4 月間以每坪4 萬6,
000 元之價格,仲介保潭段378-1 地號土地成交,後受訴外人許添鑫(賣方許紫羚之父)委託處理保潭段415 、416 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許添鑫欲以至少每坪5 萬元之價格成交,林蒼茂於102 年7 月8 日帶同原告林婉玉及其夫王哲章前往保潭段415 、416 地號土地察看,並向原告稱其所仲介成交之鄰地(即保潭段378-1 地號土地)成交價格為每坪5 萬2,000 元,而建議原告得以每坪5 萬元之價格進行議價,嗣原告以每坪5 萬元即總價370 萬元之價格出價斡旋購買保潭段415 、416 地號土地,並當場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收受原告支付之1 萬8,000 元訂金,後原告與出賣人許紫羚於102 年7 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巨揚公司收取原告7 萬4,000 元佣金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林蒼茂名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切結書、變更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蒼茂為賺取佣金,隱瞞鄰地之成交價格為每坪4 萬6,000 元之重要事項,致其陷於錯誤以高於鄰地之價格以每坪5 萬元委託被告斡旋,而締結客觀上對價失衡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受有價金差額45萬2,800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因聘請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損害等語,被告林蒼茂並不否認高報鄰地之成交價,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巨揚公司則以被告林蒼茂與伊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縱林蒼茂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伊亦不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林蒼茂高報鄰地之成交價,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揚公司返還收取之仲介費用7 萬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林蒼茂高報鄰地之成交價,購買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蒼茂因有上述對原告隱瞞鄰地成交價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委被告以每坪5 萬元出價斡旋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在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①土地議價差額之損害45萬2,800元:
原告主張其可以每坪4萬4,000元出價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因被告林蒼茂之詐欺致受有議價差額45萬2,8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出賣人即證人許紫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伊授權父親許添鑫幫忙處理土地出售簽約事宜,由伊父親接洽仲介並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伊原初的委託銷售價格為一坪5 萬元,伊父親是參考附近土地行情向被告林蒼茂說至少一坪要賣5 萬等語;證人許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係幫女兒許紫羚賣系爭土地,找被告林蒼茂仲介銷售;一坪賣5 萬元,有參考附近土地的行情,伊有認識附近土地地主他們是賣比較低,但伊就是要賣比較高的5 萬元;伊認識378-1 地號土地原地主之先生,伊當時知道378-1 地號土地出售價格每坪低於但接近5 萬元,378-1地號土地原地主跟伊說用接近5 萬元賣掉,伊就想說伊要賣5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5 至7 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林蒼茂謊報鄰地價格,致其喪失得以鄰地實際成交價之每坪4 萬6,000 元減2,000 元,以每坪4 萬4,000 元出價成交之機會,而與買方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喪失議價權,受有差價45萬2,800 元(370 萬元-4 萬4,000 元×73.8坪=45萬2,800元)之損害,惟原告既自稱此乃議價之機會,並未提出實證證明出賣人確實願意以每坪4 萬4,0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即屬不能證明受有差價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許紫羚、證人許添鑫均證稱伊就是要賣每坪5 萬元,即難認原告已舉證其受有土地買賣差額45萬2,800 元之損害。是以被告林蒼茂縱有為圖締約成功以賺取佣金,詐欺鄰地成交價額及未盡居間人據實報告之義務,而成立詐欺罪之不法行為,然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必須有損害之發生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有土地議價差額45萬2,800 元損害,尚難採信。
②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損害:
原告主張因林蒼茂之詐欺行為,聘請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部分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參照)。蓋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查原告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不涉艱澀之法律專業,現今檢察官、法官亦皆能於刑事偵審中踐行被害人之照料義務,難認有特別情事使當事人非委任律師即難以遂行訴訟,而有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是原告依其自由意願選擇委任律師,實為其主張權利之成本,訴訟結果成敗與是否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必要費用,無從令敗訴一方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③精神上之慰撫金20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林蒼茂所為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決定以錯誤之議價金額委託出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以支付仲介佣金7 萬4,000元,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揚公司返還收取之
仲介費用7 萬4,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224 條、第567 條第1 項、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蒼茂確有謊報鄰地成交價額、未盡居間人據實報告之
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5 萬元出價委託議價,而成立詐欺罪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蒼茂係被告巨揚公司之經理,為其受僱人,且為被告巨揚公司履行本件居間債務之使用人,此業據被告林蒼茂於偵查中自承:伊現任職於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民富大業店經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35號卷第33頁),並有林蒼茂交付原告名片1 張、及載有受託人巨揚公司承辦人林蒼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 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雖被告巨揚公司辯稱林蒼茂與伊公司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間簽立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2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惟觀諸上開2 份契約,其承攬期間相同(均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然其簽立時間確有102 年1 月1 日與103 年1 月1 日之別,其契約之真實性已屬可疑;雖被告巨揚公司嗣後辯稱係因將第2 份契約之第1 、2 頁複印2 份時而有誤植,並提出更正後正確之(第1 份)102 年1 月1 日簽立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承攬期間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若被告巨揚公司與林蒼茂間確有簽立上開102 年1 月1 日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且僅不慎將該份契約之第1 、2 頁複印時誤植,則其先後提出之第1 份契約之第3 頁內容應為相同;然觀諸其先後提出該份契約之第3 頁(見本院卷第97、131 頁)其立契約書人甲方印文位置及乙方簽名欄林蒼茂之印文數量、字體及蓋印位置均有明顯不同,顯然非同一天所為,該份契約之真實性實屬可議,則被告巨揚公司辯稱與林蒼茂間係承攬關係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巨揚公司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原告媒介系
爭土地之買賣,則兩造間自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67 條規定,居間人即巨揚公司即負有向委託人即原告為據實報告之義務,被告巨揚公司將此契約之履行交由林蒼茂執行,林蒼茂即為其履行仲介服務業務之契約履行輔助人。林蒼茂謊報鄰地成交價額、未盡居間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未建議較低價格出價,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5 萬元出價委託議價,除成立詐欺罪之不法行為外,且被告巨揚公司於居間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林蒼茂之故意、未為據實報告之義務負同一責任,則兩造間雖約定有原告應給付報酬,然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被告巨揚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喪失,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準此,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巨揚公司仲介服務報酬7 萬4,000 元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揚公司返還上開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揚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7 萬4,000 元,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始具狀追加巨揚公司為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追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請求被告巨揚公司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巨揚公司翌日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巨揚公司給付原告7 萬4,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巨揚公司給付7 萬4,000 元部分,總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