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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文訴訟代理人 洪秋妮被 告 鄧枋敦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涂心怡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涂心怡新台幣(下同)792,9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9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

3 年審附民字第332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撤回涂心怡之起訴,並將對被告其餘侵權行為之起訴撤回,將上開第2 項聲明減縮為46,999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之原告公司內,自1 樓攀爬進入至2 樓陽台,再穿越2 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在上址地下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8 捲得手,被告並於103年4 月8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上內壢17之11號「環茂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線以5,040 元變賣得款花用,嗣經住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3 樓之涂心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所為已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裸銅線及電話線,其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明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第2 頁編號26至31、33、34項所列(另有1 袋物品,因內容不詳,原告即未請求賠償),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6,999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心怡及環茂資源回收場登記工作人員林詩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收購舊貨一覽表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8頁、第21至25頁及光碟片),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業已提出失竊物品之進貨報價單1紙及統一發票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賠償給付係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1 頁)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9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