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饒浩彰
曾淑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3 月14日起計7 年,按月償還本息,被告丁○○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103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47,11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丁○○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103 年9 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175,92
9 元,及其中163,781 元自103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明知已無資力清償上揭欠款,竟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其等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再被告2 人明知此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甲○○就附表所不動產,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14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⒈被告甲○○因與被告丁○○個性不合,
早已不睦已久,被告丁○○甚至在大陸另結新歡,並育有一子近5 歲,被告甲○○對被告丁○○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甚難明白。被告2 人於102 年4 、5 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所生子女之親權行使由被告甲○○任之,被告丁○○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離婚後贍養費及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補償,惟被告甲○○仍應支付被告丁○○250 萬元,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被告甲○○於離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即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丁○○,是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法虛偽之處,被告甲○○確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⒉被告丁○○以25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作為贍養費及被告甲○○獨自扶養子女之補償,且日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應由被告甲○○負擔,顯然買賣價金已考量被告甲○○離婚損失之數額,而當時雙方關係已因離婚而不睦,被告甲○○僅知應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丁○○,至於被告丁○○就此筆價金之用途為何,根本無從知悉,亦不知被告丁○○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甚且原告起訴時稱被告102 年3 月向其借貸110 萬元,爾後陸續清償,直至103 年6 月14日方未依約繳款,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21日即已為離婚協議,並作成前開協議,被告豈會知悉此等所有權移轉之買賣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利益,是被告甲○○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 年3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自103 年6 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47,11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丁○○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75,929 元。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還款記錄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還款記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單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間有夫妻關係乙情等為據。惟查,被告2 人於102 年5 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作為對被告甲○○贍養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補償,惟被告甲○○應支付被告丁○○250 萬元,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甲○○須自行負擔,被告甲○○已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被告丁○○,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債權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貸款證明、存摺、對帳單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堪信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確為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均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⒉經查,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被告丁○○買
受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2 人係於102 年5 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102 年5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丁○○係於102 年3 月14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102 年
2 月2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第一筆信用卡消費款於102 年5月15日產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丁○○係於離婚不久前向原告借款、申辦信用卡使用,衡情被告2 人斯時夫妻感情應已不甚和睦,被告甲○○辯稱其對被告丁○○在外負欠債務情形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況原告僅空言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亦非有據。
六、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甲○○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
4 條之規定提起上述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