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魏國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及權限,是原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以本院
103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9年間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2點7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被告,未定租賃期限,約定租金為每年2,820 元。系爭土地於53年起之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惟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已達每平方公尺7,200 元;又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中壢區市中心,附近交通便利、商家林立、人車熙攘,被告目前給付之租金實屬偏低,為保障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442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鈞院103 年訴1530號調整租金事件,業經判決,調整租金以公告地價百分之3 計算等語。並聲明:請求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調整為59,5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至
103 年之租金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3 計算調整租金,可以接受,且就原告聲明二所主張之金額,業經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69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2,
820 元。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限租賃。
(三) 兩造同意本件援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 下稱本
院1530號卷) 內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00 年度予以調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確有提升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若干元,核屬適當?(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至103 年之租金11,28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提升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1、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9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
0 元,自該時起系爭土地之價值逐年上漲,至103 年1 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又系爭土地於69年9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8 元,於
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530號卷第51頁);又系爭土地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53年之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74.4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本院1530號卷第48頁)。基上,可知69年與102 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去甚遠,102 年間申報地價甚至已達69年間申報地價之96.7倍餘,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兩造訂定租賃契約以來,有大幅提升之趨勢;又系爭土地臨路道路雖為腳踏車專用道,禁止汽、機車通行,然經過政府單位整修維護,周邊環境尚屬清幽,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153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系爭土地距桃園市○○區○○○道即中正路僅
300 至500 公尺,步行僅需約莫5 分鐘;又系爭土地步行至中壢火車站亦僅需約12至17分鐘左右,此有本院1530號現場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附近交通路線圖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530號第93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土地之周遭狀況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與兩造訂約時相去甚遠,從而,系爭土地之租金,確有調整之必要。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7,874 元:
1、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應調高為每年59,580元等語
,乃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依據,然參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房屋屬磚造,座落位置於巷道內,並非主要道路,且系爭房屋目前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系爭土地租金如依原告之主張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10% ,即每月租金約4,965 元(計算式:
每年59,580元÷12個月=4,965 元),顯非合理。然系爭土地旁為中壢區老街溪腳踏車專用道,距離桃園市○○區○○路口約300 公尺至500 公尺、步行約5 分鐘,距離最近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站牌○○○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步行至中壢火車站約12至17分鐘等情,有本院1530號卷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53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而從本院1530號卷現場照片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以住家為大宗,並無從事商業活動,然系爭土地之外圍區域,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顯示有新明國小、新明國中、新勢公園、新勢國小、中壢火車站、陽明醫院等(見本院1530號卷第93至94頁),是系爭土地確實鄰近市區,周邊市況繁榮,交通相當便利,應堪認定。然併審酌原告為一財團法人,以舉辦社會福利公益事項為設立之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此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1530號卷第38頁),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作自住使用,所受利益僅為生而為人之基本居住安穩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該地工商繁榮之程度等情,認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調整為申報地價年息3%,始為合理。故系爭土地面積82.75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7,200 元,從而,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7,874元(計算式:82.75 ㎡×7,200×3%≒17,874)。
(三)原告於100 年起至103 年止之租金債權,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1、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年至103 年之租金共11,
280 元,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既已清償,則原告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予調整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17,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已清償租金債務,則原告之租金債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