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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訴訟代理人 鄭偉德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安裝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上新建大樓(建造執照號碼: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1131 號)如附表及所附照片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被告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前,就其聲明第一項「確認置放或按裝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上新建建物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部份聲請撤回,應予許可,先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標的物(如下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向本院提起,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起造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上新建大樓(建造執照號碼: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1131 號),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前與聖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訂定有關金星段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原證一】,雙方於102 年6 月1 日因聖玄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而合意以追減方式終止合約【原證二】,並於102 年6 月1 日同日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針對追減金額另定合約【原證三】,由添億公司接手該水電工程,添億公司自102 年6 月至11月間大致上正常按工程進度供貨交付電器設備及施作,附件一之相關電器設備即係於102 年4 月至11月間由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所依約交付而為原告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備並已按裝添附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中,被告亦不爭執)。未料,添億公司工程進行至102 年12月10日,竟陸續發生對債務人公司之下包商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情事,且自102 年12月10日起於原告公司之上開工程現場亦開始停工,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傳真催請復工【原證四】,迄無改善,而經原告公司委由律師正式發函函知終止工程合約及保留一切損害賠償權利(已造成原告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失),並重新發包。

(二)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在上開工地現場突然遭到被告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欲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被告與添億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前項所示之機器設備進行取交之強制執行(現場竟欲強拆已灌漿添附於建物中之相關電器設備),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民事執行處始暫緩執行,並諭請雙方提起異議之訴,記明筆錄。(請鈞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以明)

(三)查該等電器設備,業經原告之廠商依約交付及添附於建物中,業已屬於原告所有,今被告公司竟主張該等電器設備為其所有,並主張其有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聲請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取交程序,原告為保障權益並免建物遭到破壞及工程進度遭到耽擱致發生重大損害,乃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鈞院為執行法院,故依法向鈞院提出。本件執行事件業已開始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處並以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作為執行標的物,故應有撤銷其就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進行執行之必要:

(1)按所謂「強制執行開始」乃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3 頁參照【原證十】)。

(2)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一頁明載:「執行標的如附件二所示編號一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等3 筆土地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旁)之各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原證十一】,本案並經鈞院執行處受理(繫屬)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且曾於103 年1 月22日到原告工地現場清點(執行程序中之「調查」)材料設備製作筆錄,前後共對原告三度製作執行筆錄(謝銘桂、呂紹欽均為原告公司代表)(前二次筆錄檢附如【原證十二】,第三次筆錄請鈞院調閱該執行卷即明)。且執行處針對原告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亦曾作成裁定(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原證十三】,原告業已針對該裁定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中)。尤有甚者,鈞院亦曾針對該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10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原證十四】),停止執行裁定書中亦已確認「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等3 筆土地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旁)之各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派員執行,…」。故知,本件雖無查封命令(取交之執行方法是否須查封,似有疑義),但確實處於「案件繫屬」即開始強制執行中之狀態無誤。

(3)況查,「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標的物自始確定,並於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其程序即為終結。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似應認第三人知其所有之物為執行名義之標的物者,即得提起異議之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50 頁引用陳世榮大

法官著作參照【原證十五】)故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程序,顯然適法無誤。

(4)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移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強制執行:

(a)本件系爭電器設備分別於102 年4 月-11 月經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於工地現場,有原證一、三之合約書及被告檢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出貨單【原證五】足證。申言之,該等動產設備於102 年4 月-11 月間業已因動產之交付,由原告依法(民法第761 條、801 條)取得所有權無誤。

(b)況查,被告檢附於執行卷中之多張「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並非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係「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證八】,此與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均不相符,原告自聖玄公司依約取得系爭機器設備,被告更不得以其與添億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登記聲請強制執行。

(c)且查,本件依執行卷內資料核對,102 年4-11月間即已交付於原告公司現場經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本件系爭電器原料設備,顯非102 年12月間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動產,被告欲以102 年12月間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所謂執行名義對本件系爭電器設備強制執行,顯屬違法,蓋,被告公司檢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九條第6 項明定:

「6 、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存置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而該契約書既然於102 年12月13日由日富公司及添億公司會同前往政府機關辦理登記,則顯然契約雙方確認於102 年12月登記時合約標的物乃置放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之動產;然查,本件於102 年4-11月間已交付於原告公司之相關電器原料設備,其出貨時間記載為102 年4 月至11月(由卷附之相關出貨單,有記載「金星段」,及相關出貨日期為102 年

4 月-11 月,出貨地點為原告建案案場之地址可知),顯然非102 年12月仍置放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之物。準此,102 年4-11月間交付於原告公司之相關電器原料設備,顯非102 年12月間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所指之動產,始為合理,則民事執行當無違法強制執行原告已於登記前之102 年4-11月即已取得所權之動產之理。

(5)就被告主張原告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云云,駁斥如次:

(a)原證五之出貨單均註明:「出貨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旁邊」(詳原證五螢光筆標示處),而該地址係原告所有暨管領之工地,並非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所有或管領之場所。且依原證一、三合約中之附件「電器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二、(六)材料點驗約明:「承包商供給之施工材料,…材料應按工程進度之需要分批運抵工地儲存於經工程師指定之場所。…材料經驗收進場後,非經業主、工地主管核准簽發放行外,不得運離工地。」足證,該等材料設備於運至工地後,確實已屬交付原告有權管領之狀態,至於承包商於工地內之暫時保管,乃屬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代原告暫時保管,仍屬原告所有管領狀態無誤。

(b)此外,上開出貨單均載明有出貨時間,所載之出貨時間(102 年4-11月)均「早於」被告所稱動產交易登記之時間(102 年12月18日),被告抗辯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並未移轉交付動產給原告云云,顯然刻意罔顧該等明確之證據資料。

(c)另按「對於材料供應的法律性質為何?通說係以由誰供給材料加以判定,若由定作人供給主要材料者為單純承攬,反之,由承攬人供給者為買賣契約。因此,由承攬人自行供給材料的承攬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關於承攬人供給材料部分,自應適用民法買賣一節的規定」(謝哲勝、李金松著「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112 頁參照)又「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始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使適用買賣之規定」(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350-360 頁及最高法院99台上170 號判決等參照)據此,本件相關運抵工地交付原告管領之材料設備,依據買賣關係,已屬交付移轉為原告所有無誤。

(d)至於原證一、三合約書第十一條及工程承攬放棄書中所指之「機具」或「器具設備」等,顯然均係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之機具、設備」(即施工工具),而非本件被告購買並已進場交付由原告取得管領權限之材料設備,不容被告混淆。

(e)原證四之趕工催告乃針對相關材料之「按裝」,此部分為承攬工程部分無故停工之正常催告,不容被告混淆。

(f)此外被告主張貨品依原證五出貨單送貨至工地內仍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占有管理云云,原告否認之。何況,聖玄公司早於102 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合約(詳原證二),添億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於102 年12月間發函終止合約,豈可能仍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占有或所有之理?

(g)有關「材料經驗收進場後,非經業主、工地主管核准簽發放行外,不得運離工地」之約定,顯乃陳明管領權限在原告,被告奓譯成原告擁有留置權云云,毫無依據,與物權法之留置權均不相合,原告否認之。

(h)材料經買方訂購並經賣方運送至買方指定處所時,其顯屬「交付」且當然具有「讓與合意」,此為交易常態,被告就此竟仍抗辯,其抗辯顯無理由,其若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i)被告主張102 年6 月前為添億公司代聖玄公司採購、添億公司自始參與金星段工程云云,均非事實,與原證五出貨單及原證一至三號合約亦均不相合,原告否認之。

(6)另被告就執行物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是否同一物乙節,抗辯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有名稱、規格形式、製造廠商、出廠日期及照片可供辨識系爭標的物之特徵,執行處事務官已於裁定中認定同一物,無法單從出貨單上之客戶並非添億公司,而認定系爭機器與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並非同一云云,然查:

(a)該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之記載,屬於種類物之記載,且於原告所有物(即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物)之外觀上,並不足以判斷即為動產擔保登記所指相同之物。

(b)原告所稱之鈞院執行處事務官作成之被證五裁定並不具有終局認定之效力,且業經原告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中。

(c)出貨單之時間為102 年4 月-11 月,且部分確實屬於聖玄公司出貨給原告之物(出貨單亦明載),該等依據出貨單交付於原告之物最晚於102 年11月時均已交付至原告工地管領,此當然與102 年12月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猶記載:「第九條第6 項:『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存置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之物不同。試問,Α批貨於

102 年4-11月已交付於甲地迄今,怎可能同時又是於102 年12月置放於乙地之物呢?

(d)被告又辯稱「契約標的物為動產,可自由搬動,自然並非一定位於登記時所置放之地點」云云,然此乃於登記「時」置放乙地,「登記後」移動到甲地之情形,或可認動產擔保執行可追及至甲地;但本案是針對登記「時」置放乙地之物,要針對「登記前」早已置放於甲地之物強制執行,其顯非動產擔保交易追及執行之情況,不容被告混淆。

(五)被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無權處分」且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登記對抗原則,而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原告公司緊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之所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根本係於102 年12月間所申請登記(12月13日申請、18日核備),該登記根本不可對抗善意依約(正常交易)而取得該等動產之原告,故其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蓋,動產擔保交易於「登記前」,該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即第三人),為原告所有,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為屬「無權處分」,依法不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

(a)查,被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乃在10

2 年12月間登記【原證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69 號判決意旨【原證七】,動產擔保交易於「登記前」,若該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為屬「無權處分」,執行處依法應不得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b)本件民事執行處欲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民國102 年12月份之前(102 年4 月至11月間)聖玄公司及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依約交付給原告公司之動產,已如前述,且該等動產於當時多數業已經「添附」到原告之建物中,其動產所有權已於「登記前」因「交付」及「添附」而移轉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且欲依據「嗣後」登記(且顯為不實登記,詳後述)之動產擔保交易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法不合(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及前開判決意旨不合),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定(試問,某甲自商場購買電視機取回家後,廠商竟然於嗣後前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並以該登記前往某甲家中欲強制執行取交,如此,交易秩序及安定性何在?)。

(c)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偽造、不實填載而無效,故應不可依據該無效之登記聲請強制執行:

(d)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所謂附條件買賣契約根本是事後不實製作並刻意不實倒填日期,其辦理動產擔保登記顯已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效:

(甲)本件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為「

102 年12月13-18 日」間辦理登記完成,其所謂附條件買賣契約根本是刻意不實倒填日期至102 年4 月5 日。

(乙)蓋,原告公司原與聖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訂定有關金星段水電消防工程合約,雙方於102 年6 月1 日因聖玄公司財務困難而合意以追減方式終止合約,並於102 年6 月1 日同日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追減金額另定合約,由添億公司接手,已如前述,申言之,添億公司於102 年6月1 日之前根本與本件工程毫無關係,根本不可能於102年4 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有關供應原告公司金星段工程相關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顯然事後於102 年12月所不實製作且刻意倒填日期甚明。

(丙)被告於無法自添億公司取得貨款之情況下,本應依法追訴債權,詎料,其竟以已交付移轉所有權並移轉於第三人之動產,故意於事後與添億公司不實製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不實倒填日期,並試圖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違法取回動產或由原告處違法取得貨款之目的,顯然與法不合,應撤銷其強制執行。

(2)證人即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及會計李幸慧於鈞院他案(

103 年訴字第40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已二度具結作證證實,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騙取印章之方法,片面未經添億公司同意,不實偽造辦理附條件買賣,添億公司從未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更未曾辦理所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足證被告公司所據以為執行名義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屬偽造不實登記而無效:

(3)被告另主張於102 年4 月間即與添億公司簽立原證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云云,根本不是事實,此除有原告起訴狀第6 頁以下及民事準備續一狀第5 頁四、以下之說明與引證外,另由前述本件調閱鈞院另案(即103 年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筆錄,顯示添億公司之負責人黃火山及經手會計李幸慧之證詞均明確證實:添億公司從未見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於102 年4 月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諸該卷宗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十七】第3 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記載即明:法官問:「附表所示的電箱,是否曾經跟被告訂立附條件的買賣契約?」黃火山答:「沒有,採購部門會有一張需要的箱體,請廠商報價後再議價,議價金額成立後就會採購,以報價單為準,沒有再訂立過別的契約。」法官:「(提示卷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附條件的買賣契約是否正確?」黃火山答:「我公司沒有蓋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曾經在102 年12月11日說來跟我借公司的大小章,說要去經濟部做登記,我當時也不曉得他要做什麼就借給他了。」…法官問:「被告借這個印章是要做何事,有無說明清楚?」黃火山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瞭不瞭解何謂附條件買賣?」黃火山答:「不知道」;另法官問:「(提示卷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你是否看過?後面的章是否你所蓋的?」李幸慧答:「不是我蓋的,也沒有看過契約書。」…法官問:「交付印章有無告知你實際上要辦理何業務?」李幸慧答:「沒有」)

(4)另經鈞院調閱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其民國103 年6 月10日之筆錄,特此影印相關部分檢附如【原證二十】,並陳述意見如次:

(甲)由該筆錄得知,添億公司之負責人黃火山,證稱:「(問:既然是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買的貨物,為何在102 年12月18日由添億公司跟被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的登記?)如上次的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公司做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去辦登記。」、「(問: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跟添億公司是如何的關係企業?)財務是獨立,但是有資金的往來,我們兩家公司資金會互相調取,其他的沒有投資關係。」、「(問:你們二家公司跟被告公司的採購,除了這個〔指估價單〕是否還有簽立其他合約?)沒有」,以及添億公司之經手會計李幸慧之證稱:「(問:添億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貨物的時候,是否都是用此份估價單雙方簽署後就算成立?有無另外簽其他的合約?)對,沒有。」

(乙)由渠等證詞益證,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本為兩家財務獨立之公司,採購法律關係各別,且其與被告公司購買貨物根本僅以估價單為準,並未另行簽立合約書,更無簽訂或登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故,被告公司所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籍登記確為偽造者無誤。

(5)另查,原證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添億公司之印章印文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假意向添億公司借出之印章為同一副大小章印文(可對照黃火山於103 年訴字第40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庭呈附卷之書面【原證十八】即明),此再對照黃火山及李幸慧之前開證詞,益證原證6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是被告嗣後於102 年12月以同一副假意借得之印章所偽造簽具,根本不是102 年4 月時添億公司所簽立。

(6)另就被告該部分相反之主張,駁斥如次:

(甲)聖玄公司與原告簽約期間,出貨單為聖玄公司名稱,顯非添億公司採購;

(乙)添億公司於102 年6 月才簽約承攬(原證三),不可能於

102 年4 月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採購(原證六);

(丙)添億公司果真於102 年4 月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豈可能先行送貨,之後相隔長達8 個月才辦理登記呢?凡此明確之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容被告試圖罔顧以誤導鈞院。

(四)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物,全數均已添附(附合)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中,原告已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強制執行:

(1)本件經法院於庭期中諭示後,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會勘現場之系爭材料設備並再度拍照,相關照片由被告公司拍攝,並於103 年5 月8 日傳送原告,原告將其對照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件整理如【原證十六】。由該等照片益證,本件系爭相關材料設備均已按裝添附於建物中,且箱盒內已配置非本件系爭之管線、開關等),該等「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即嗣經雙方103 年5 月7日再度會勘並拍照之動產)確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執行之執行標的物」,顯無爭議。

(2)又相關材料設備,或已安裝並作大樓管線連結,或於RC灌漿時鑲嵌於牆壁中,此均為正常之工程工序,其已添附於建物上,毫無疑問,若強行分離將導致大樓電器系統之破壞。

(3)該等材料設備既已按照工程進度按裝添附於建物上,與鋼筋水泥或其他管線、開關結合,其縱認為(假設)原告於安裝前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於安裝後亦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申言之,本件強制執行不問交付取得或添附取得,原告均已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無誤,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材料設備進行取交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4)被告提出之被證6 拆除計畫書為被告之片面陳述,原告否認其內容,被告根本無權拆除,蓋,被告有意拆除已添附於建物之相關材料設備,由於該附合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動產已成為建物之整體配電系統之一環,已喪失其獨立性,若強行拆除勢必造成已固定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建物之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甚明。

(5)本件「動產」與「不動產」之添附(附合),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之1 之適用:

(甲)有關被告答辯(四)狀引用動產擔保交易第4 條之1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之規定稱:「系爭機器設備縱已附合於原告興建建物,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定,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原有價值範圍內,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原告興建之建物」云云,被告顯然錯解動產擔保交易第4 條之

1 之規定,蓋:動產擔保交易第4 條之1 之規定,乃針對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Α動產),經過其他動產(Β動產)之加工、附合或混合者,所作之規定,此參諸動產擔保交易第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載明:「標的物經加工、附合或混合後,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宜作原則性規定。爰參照民法第812、813及81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立法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原證十九】復對照民法第812 條即為「『動產』與『動產』之附合」、民法第813 條即為「『動產』與『動產』之混合」,以及民法第814 條即為「以『動產』加工物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便可明甚。被告將該條規定錯解成「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云云,顯然錯誤,申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並非民法第811 條之特別規定(民法811 條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並未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列入,即可知之)。故,本件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此應適用民法第811 條,並進而適用民法第816 條無誤。

(2)否則若依據被告之錯解,則購買一棟不動產房屋,將因其由諸多動產附合而成,殊不知其風險多大,更不知其隱藏之負擔將多麼複雜且不知如何計算擔保債權效力了?!

(六)有關被告抗辯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間公司」,聖玄公司之進貨即係添億公司進貨云云,顯然混淆不實:

(1)查,該二公司,均為依法登記之公司,且一為有限公司,一為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縱使有共同經營或員工共用,或協助採購之情形,惟其法人格,其採購法律關係仍屬不同,不容被告試圖混淆為同一公司,更不容被告將聖玄公司之採購「法律關係」試圖混充為添億公司所採購。且被告非添億公司亦非聖玄公司,憑何辯稱聖玄公司所採購之物,均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採購?!

(2)況由原證五上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於2013年6 月之前記載為聖玄公司,之後則記載為添億公司,約略符合原證一、

二、三之聖玄簽約、終止、添億簽約之時程,益證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對外不同之承攬及採購關係,不容被告混淆。

(3)依據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之附件二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6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第4 頁聖玄公司負責人丁鏡瑋證稱:「(法官問:付貨款是由聖玄公司付或者是添億科技公司付的?)102年5 月10日前由聖玄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貨款,5 月10日之後就改由添億科技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丁鏡瑋更證稱,其與被告公司之間亦係以報價單訂貨作業,從未簽立買賣合約書,更不知有附條件買賣,對於進貨價格認為不合理也會打電話去問供料廠商,足證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確實為財務獨立之公司,縱使聖玄公司有委由添億公司協助向被告公司訂貨,其買賣關係仍屬聖玄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仍不容被告混淆。

(七)綜上所陳,本件系爭電器設備本屬於原告依約於102 年4-11月間自「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處取得之物,原告本有所有權,被告於該等機器設備已移轉所有權「之後」始登記之「被告與添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屬「無權處分」,且因屬偽造不實登記無效(並無被告與添億公司間之合意,根本從未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均不能對抗原告。退萬步言,該等材料設備既已按照工程進度按裝於建物上,與鋼筋水泥或其他管線、開關結合,其縱認為(假設)原告於安裝前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於安裝後亦因「添附(附合)」而取得所有權。申言之,本件強制執行不問交付取得或添附取得,原告均已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無誤,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材料設備進行取交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為特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依法撤銷該違法之強制執行,用免損害原告權益(若違法強制執行,除原告已擁有所有權之動產遭侵害外,建物結構及其他已安裝之設備管線將遭破壞,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並免影響交易安全及秩序。

爰聲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放置或安裝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上新建大樓(建造執照號碼: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01131 號)如附表及所附照片所示之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機器設備除合併盤及四合一弱電配線箱外,均未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

(1)原告103 年3 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照片第1 頁至第34頁所示之合併盤(共103 只)及四合一弱電配線箱(共27只)部分,其箱身確已與建物無法分離,無法拆卸,僅餘箱子門板尚未安裝(參見被證6 之附件2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2)查原告103 年3 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照片第3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5頁所示之TEL 盤、P1受電箱、P2受電箱、P3受電箱、P4受電箱、P5受電箱、KWHA2 箱體、MPA 盤、KWHMPA箱體、KWHA3 箱體、KWHA3a箱體、MP盤、PWA 盤、GP盤、MFB1盤、MPB 盤、KWHMPB盤、PWB 盤、KWHMP 盤、PSB 盤、MFB2盤、PSC 盤、PF盤、1L盤、1P盤、拉線箱、KWHB3a盤、KWHB1 盤、KWHB3 盤、KWHB2 盤、KWHA1 盤、MPB1盤均僅以螺絲固定壁掛於建物上,即僅需將螺絲解下即可取下機器而不傷建物,並非與建物無法分離(參見被證6 之附件1 ),詳細拆除方法參見被證6 之拆除計畫書。

(3)是以,除原告103 年3 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照片第1 頁至第34頁所示之合併盤及四合一弱電配線箱外,上開系爭機器設備均仍可於不傷害建物下簡單拆卸,足見其並未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得為取交。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機器設備已附合為原告興建之建物上,惟其並無礙本件之強制執行:

(1) 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

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 排除民法第811 條至第816 條之適用。故本件系爭機器設備縱附合於原告興建之建物,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定,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原有價值範圍內,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原告興建之建物。

(2) 次按「第二章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

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7條第

2 、3 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得準用動產抵押相關規定,將標的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被告亦得改採動產抵押之拍賣程序對系爭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

(3) 再按「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名義雖為取交機器設備,惟仍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規定,準用改為不動產執行。

(4) 原告雖抗辯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乃針對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與其他動產之加工、附合或混合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並非民法第811 條之特別規定,故本件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應適用民法第811 條。否則購買一棟不動產將因其諸多動產附合而成,殊不知風險多大,更不知其影藏之負擔將多麼複雜且不知如何計算擔保債權效力。」,惟查:

(a)按附合者,係二個以上不同所有人之物相結合,在社會交易觀念上已認為一物,因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理論上可分為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與動產附合三種。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並未明文排除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況,因此依文義解釋,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況,本條規定仍應排除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而優先適用。

(b)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二類第四項土石砂礫、第四類第三項木材、軟木及其製品、第五類第三項建築用土石製品、第五類第六項水泥及水泥製品、第七類第一項鋼鐵金屬、第七類第二項非鐵金屬等(參見附件1 ),均可預期於其通常用益將發生與不動產附合之情況,既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可能因使用收益而與不動產附合,即有必要令此等情形受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範,否則若回歸民法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將不足以保障擔保權利人,更將使得各界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融資之意願降低,或增加交易成本,有悖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是依目的性解釋,為能有效保障動產擔保權利人,解釋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仍應適用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況。

(3)再按立法理由之用語,難確知立法者有意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於不動產附合之情況下之適用,況該條係於民國65年增訂,歷經30年未再修正,解釋時,立法者當初之意思固可供參考,惟如何適當解釋以使本條符合現代社會之需要更為重要。因此,為符合現代社會交易之需求,解釋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況應優先適用,排除民法第811 條規定。

(4)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須經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需登記始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已可充分保護交易之第三方,即建商可以查詢其所購之動產是否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可於該標的物附合於建物前為其他處理(如退貨等),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交易風險存在。況本件原告於被告強制執行時尚未將系爭機器設備按裝於建物上,起訴後原告始為按裝,恐係原告為免受不利判決時將遭受強制執行,故特趕於判決確定按裝完畢,欲借由民法第811 條規定強制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因之,原告此行為顯非善意,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解釋上更應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排除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宣告行為人僅要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附合於不動產上即可排除動產擔保之效力,將嚴重架空動產擔保交易法。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辯係屬誤會,不足採之。

(5)因之,依上開說明,系爭機器設備縱已附合於原告興建之建物上,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擔保債權之效力於系爭機器設備原有價值範圍內及於原告興建之建物,又被告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動產抵押方式拍賣取償,是本件取交動產執行名義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改為對不動產之執行,故系爭機器設備縱已附合無法取交,被告仍可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對原告興建之建物於系爭機器設備原有價值範圍內拍賣取償,即系爭機器設備附合與否並無礙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外之採購均係由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統一辦理:

1、法律關係說明:

(1)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雖係獨立之公司,惟此兩間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添億公司似為聖玄公司實質上之控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黃火山,其員工亦相同(被證4 )。在經營上,均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對外採購(承辦人郭榮文)(被證5 、7、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21 頁、222 頁之估價單),而帳款部分亦均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會計作帳(承辦人李幸慧)。

(2)本件聖玄公司於金星段工程所需之物,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對外採購,在法律關係上,添億公司係代辦或受聖玄公司委任負責聖玄公司之採購。因之本件被告出貨予聖玄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添億公司先向被告公司採購後,再指示被告直接出貨至聖玄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供聖玄公司使用,即一般商業常見之「縮短給付」。故本件金星段之系爭機器之採購,雖出貨單上所載係聖玄公司,然其仍係由添億公司所採購。

(3)而因102 年6 月前,係聖玄公司承攬原告工程,故出貨單以聖玄公司作為出貨對象,而於102 年6 月後,因承攬原告工程者改為添億公司,因此出貨單亦跟著改以添億公司為出貨對象。然不論出貨單上所載係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均係由添億公司向被告所採購,出貨單所載僅係表明以何者為出貨對象,與何人向被告採購無關。

(4)查證人丁鏡瑋(聖玄公司登記負責人)於鈞院另案證稱「我負責桃園工程是原告公司會稽段新建工程的水電消防工程,這些東西是現場需要用到多少數量,回報給台南總公司,由台南總公司做統一的採購。」「(問:台南總公司所指為何?)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添億科技公司是跟誰購買附件三的批貨?)是跟被告公司,添億科技公司跟被告公司談好價錢就會傳報價單。」「我只負責工程的進行跟業主請款及承包商施工的計價,其他就是由添億科技公司在負責。」(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號卷第241 頁,附件2 )、「我負責工程的進行及承包商的計價跟業主請款,但是沒有作到供料廠商的計價。」、「我在桃園只有一個小姐為行政助理,會計採購都是由添億科技公司做的,我只看工地主任報來的用料是那個工地及數量是否正確。」(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

242 頁,附件2 )、「聖玄公司是沒有採購人員,材料彙整之後會送到添億科技公司統一採購,會計人員跟採購人員是不一樣,聖玄公司跟添億科技公司會計人員是同一人。」(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43 頁,附件2),顯見聖玄公司並無採購人員,其採購均由添億公司負責,而添億公司更是聖玄公司之實質上控制公司,亦證明本件聖玄公司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均係添億公司向被告所採購。

(5)次查證人劉嘉寶於鈞院另案證稱「(問:二家公司對外採購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

400 號卷第217 頁),而該另案之原告當庭對此表示無意見,核與被證2 、3 、4 、7 ,及證人丁鏡瑋另案之證述與該另案之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自承「……添群公司及添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黃火山。」(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2頁)相符,可知添億公司與聖玄公司實際上係同一間公司,而在對外採購部分均係由添億公司統一負責。

(6)又查被證7 之添億公司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添億公司於另案確有向被告採購會稽段一期及會稽段二期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供聖玄公司使用,足證聖玄公司本件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亦係由添億公司向被告所採購。

(7)再查另案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當庭提出之2 紙估價單(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21 頁、第222 頁),其客戶名稱均係「添億」,而被證4 之4 紙估價單,其客戶名稱均係「聖玄」,然不論客戶名稱係「添億」或「聖玄」,上開估價單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與傳真(00-0000000)均相同,且連絡人均為添億公司之採購郭榮文(郭先生),而郭榮文亦均於上開估價單親筆議價。甚至被證4 之第3 張估價單上,郭榮文有將原記載客戶名稱「添億」改為「聖玄」,而另案原告當庭提出之第1 張估價單上(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21 頁),郭榮文亦有將原記載客戶名稱「聖玄」改為「添億」。因之,顯見添億公司與聖玄公司均係由添億公司之採購郭榮文統一對外採購,亦可證明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均係添億公司統一對外向被告採購。

(8)另查證人林秋雲鈞院另案證稱「(問:(提示準備書狀附件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裡面附件三的機器設備是否也是添億科技公司跟你公司所買?)是。」(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8頁),核與被證7 及證人丁鏡瑋另案證述相符,顯見添億公司確有代聖玄公司採購另案會稽段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更可證明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亦由添億公司代聖玄公司採購。

(9)復查證人黃火山於鈞院另案亦證稱「(問:你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是否有負責相關業務?)我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只負責督導。」(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8 頁),而倘若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係各自分開經營,何以添億公司之負責人黃火山可督導聖玄公司之業務?因之,顯見添億公司似係聖玄公司實質上之控制公司,亦證明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係代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外統一採購。

(10)而證人黃火山於鈞院另案雖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三、四,本院卷第二O 三、二O 四頁)這部分要如何解釋為什麼公司的名片跟協力廠商的傳真更改地址,由該二家公司聯名發出?)因為是關係企業,所以會共用。」等語(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8 頁),然就一般商業習慣,縱係關係企業,若各自獨立經營,一般不會共同聯名發函,而一般商業習慣,若員工之名片列二家以上公司,則代表同列在名片上之公司實際經營上係同一間公司,此可由另案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自承「……添群公司及添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黃火山。」證之(參見鈞院103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2頁),顯見證人黃火山稱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之關係企業云云,並不實在。

(11)另證人黃火山於鈞院另案雖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到一O 八頁)附件三內載的物品是由何人向被告買受?)是由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跟被告買的。」「(問:既然是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買的貨物,為何在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添億公司跟被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的登記?)如上次的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公司作這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去辦登記。」「(問: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跟添億公司是如何的關係企業?)財務是獨立,但是有資金的往來,我們兩家公司資金會互相調取,其他的沒有投資關係。」「(問:該二家公司對外叫貨會是同一人叫嗎?)是分開的,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己也有採購人員。」(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7 頁、第218 頁),惟查,證人黃火山此部分證述顯與其另案證述「(問:你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是否有負責相關業務?)我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只負責督導。」矛盾(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8 頁),亦與被證3 、4 、5 、7 及證人劉嘉寶另案證述與證人丁鏡瑋另案證述不符,故證人黃火山此部分證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12)再證人李幸慧於鈞院另案雖證稱「(問: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跟添億公司有何關係?)就是知道負責人彼此認識而已。」(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8 頁),惟查,證人李幸慧此部分證述顯與證人黃火山之證述「(問:你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是否有負責相關業務?)我在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裡面只負責督導。」矛盾(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8 頁),亦與被證

3 、4 、5 、7 及證人劉嘉寶另案證述與證人丁鏡瑋另案證述不符,故證人李幸慧此部分證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13)原告雖提出原證1 、2 、3 為抗辯,惟此均係原告公司與聖玄公司、原告公司與添億公司間之契約,僅能證明原告公司分別與聖玄公司、添億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並無法證明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經營上係獨立進行採購,更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機器係經由何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故原告稱此可證明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對外係不同之採購關係,即屬誤會。

(14)原告雖提出原證5 為抗辯,惟此係出貨單,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機器出貨予何人,而一般商業交易常有出賣人直接將貨品出貨至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處供第三人使用(即縮短給付)之情形,因此難以由此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聖玄公司間。

(15)原告雖辯稱「被告非添億公司亦非聖玄公司,何以辯稱聖玄公司採購之物係由添億公司採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機器之供應商(即出賣人),故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何被告自然知悉(即本件系爭機器係由添億公司進行採購)。而由被證4 可知,無論係客戶名稱載為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其採購之聯絡人均係郭榮文,而採聯絡電話(00-0000000)與傳真(00-0000000)亦均相同,足見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在經營上,均由添億公司統一進行採購自明,是被告所稱並非無據。

(16)是依上開說明,添億公司確有代聖玄公司向被告採購本件工程所需之系爭機器設備,自此甚明。

(17)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a)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動產物權變動之讓與行為,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備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且亦須讓與人移轉占有予受讓人,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民法動產物權之讓與需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兩要件,缺一不可。

( b)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與其就系爭機器設備有讓與之合意,以及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確有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c)查原告公司雖一再表示其已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惟自始

未見原告提出足證明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願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公司之證據,顯見聖玄公司、添億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讓與合意之存在。因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已對系爭機器為占有管理(假設,非自認),惟因原告與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間欠缺讓與合意,故無動產物權之變動,即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d)次查原告與聖玄公司、原告與添億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

約(原證1 、原證3 )之第11條明定「所有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購買,在場機具乙方須堆放在圍籬外,並派專人負責操作及保養,……。」;第15條亦明定「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做工程及工地機具均由乙方負責保管與防護,其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人禍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抵抗者,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2.工地上乙方自備之機具遇有損失甲方概不補貼……。」第22條又明定「……乙方倘因上列三項情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可知原告與聖玄公司、原告與添億公司間係約定,於金星段工程中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所用機具,均應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購買,並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占有管理,而已做工程及機具在工程驗收完成前,亦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管理占有,而因天災人禍造成損失時,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提供之機具,原告不補貼,若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終止合約時,應將到場之機械設備借由原告公司使用。因此,足證本件系爭機器設備送貨至金星段工地後,仍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占有管理,並未交付予原告。而且,因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約定,到場之機器設備若有滅失,原告對此並不負責,且若終止合約時,應將系爭機器設備無償交由原告公司使用(係使用借貸,並非讓與),足證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約定,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對其提供到場之機器設備仍保有其所有權,更證明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讓與合意之存在,是縱然之後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使系爭機器設備處於原告之占有下(假設,非自認),其物權仍不生變動,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e)又查原告與聖玄公司、原告與添億公司所簽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原證1 、原證3 ),其書上係約定「立切結書人(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願意將在工地之材料與器具設備等無償提供貴公司(原告)使用至工地完工交屋為止。」可知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僅同意將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放在工地之材料器具借給原告,並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足證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讓與合意之存在。(六)再查原告與聖玄公司、原告與添億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之工作須知(原證1 、原證3 )第3 條載明「工地需堆放材料、機具之臨時倉庫由各承攬人自理。」;第6 條載明「施工所需各項機具、設備由各承攬人自備,並辦理保險,施工期間各項機具設備若有遺失、損壞等應自行負責。」;第16條載明「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前,所有承攬人已完成之工程及存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均由承攬人負責保管及防護,倘有損壞、破壞或遺失時皆由承攬人負責。」可知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約定,工程之材料機具係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自備並保管,而有遺失損壞時,在未經正式驗收前,係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足證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契約約定,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仍對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仍保有其所有權,益證明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無讓與合意之存在。故原告並無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自明。

( f)另查聖玄公司與原告公司、添億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工

程合約書所附之電器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二、(一)載明「本工程除按契約規定由業主供給之器材外,承包人應提供一切施工材料、設備及完成本供成各項設備安裝工作所須之人力、機具等。……。」其二、(六)載明「承包商供給之施工材料,其進場時均須通知工程師會同檢驗合格,使能進場使用,若本公司認為應經試驗合格後方可使用者,得抽送至有關之檢驗機構檢驗,其一切檢驗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材料應按工程進度之需要分批運抵工地儲存於經工程師指定之場所。業主供給之設備及器材之數量,均明載於標單內,該項供給材料運抵工地後,承包人亦應會同工程師開箱點驗。如發現有不符規定或損壞情形時,應列表向業主報備。供給材料交與承包人後應妥為保管,如有損壞或遺失,概由承包人負責賠償。若因而致使工程延誤,且無法如期完工時,承包商人應負全責,工程未經驗收前因天災人禍或非人力所能抵抗外,不論已完成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及材料,皆歸承包人保管,如有損壞或遺失皆由承包人負責重建或賠償。材料經驗收進場後,非經業主、工地主管核准簽發放行外,不得運離工地。」可知施工之材料機具分為業主(即原告)提供或承包人(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提供,由承包人提供之材料機具,應儲存於特定場所自行保管,而由業主提供之材料,承包人應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遺失,由承包人負責賠償。顯見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係負責保管管理所有材料機具,即系爭機器設備出貨至工地時仍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占有管理。又其約定之內容僅針對業主提供之材料機具損壞遺失時,承包人需負責賠償,排除由承包人所提供之材料機具,顯見由承包人所提供之材料機具,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於約定中排除,足證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機器設備無讓與合意。至於「材料經驗收進場後,非經業主、工地主管核准簽發放行外,不得運離工地」此係業主聲明對材料有留置權,與材料機具之歸屬無關,併予敘明。

(g)復查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2日發文要求添億公司於3 日

內提出趕工計畫(原證4 ),可知原告公司與添億公司於102 年12月15日前尚未終止合約,顯見系爭機器設備於102 年12月15日時仍為添億公司所占有管理,足證原告公司於當時並未受交付,更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 h)原告雖提出原證5 可證明被告4 月至11月有出貨予聖玄

公司或添億公司,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出貨後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確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更無從證明被告公司與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間存有讓與合意。

(i)原告雖辯稱「原證5 之地址為原告所有暨管領之工地,

非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管領之場所,且原證1 、3 之電器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二、(六)約明,足證該等材料設備卻已交付原告有權管領之狀態,承包商於工地內乃屬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代原告暫時保管,仍屬原告管領無誤。」云云,惟查:

(甲)依前開說明,可知依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所有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所提供之工程之機具設備,於工地內均仍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占有管理,如有損失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自行負責,顯見系爭機器設備雖出貨至原告之工地,然仍係由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負責占有管理,並非由原告所占有管理,更非基於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代原告保管。是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乙)又依前開說明,原證1 、3 之電器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將材料機具分為承包人提供及業主提供兩種,承包人提供者,驗收合格後儲放在工程師指定地點由承包人自行管理;而由業主提供者,承包人點收後保管,如有遺失損壞,承包人須賠償。並非如原告所稱所有材料機具均係原告所占有管領,承包人係代原告暫時保管。是以原告所稱係斷章取義,並不可採。至於其中「材料經驗收進場後,非經業主、工地主管核准簽發放行外,不得運離工地。」之約定,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可知上開約定係原告聲明對其擁有留置權,此與材料機具之占有、管理、歸屬無關,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丙)原告雖辯稱「出貨單時間均早於動產交易登記之時間,而被告抗辯動產擔保交易時未移轉交付動產予原告係刻意罔顧證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出貨單僅能證明當時被告有出貨至工地,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交付予原告,更無法證明有讓與合意之存在,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已移轉予伊,是被告抗辯即有理由,並無刻意罔顧證據,故原告所質係屬誤會。

(丁)原告雖辯稱「承攬人供給材料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而本件運抵工地交付原告管領之材料設備,依據買賣關係,已屬交付移轉為原告無誤。」云云,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與添億公司或聖玄公司均係簽訂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運抵工地之材料設備即已交付原告管理,依買賣關係即原告由取得所有權」顯與承攬性質不符,並不足採。況本件所涉係動產之物權歸屬問題,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有讓與合意,且亦未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已交付予原告占有,因此難認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此外,縱認材料部分可適用買賣之規定,惟買賣係債權契約,僅約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買賣關係成立時,出賣人仍需依民法規定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並非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生物權之變動。是以,原告主張材料部分其與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故物權應屬其所有,即屬誤會。

(戊)原告雖辯稱「原證1 、3 合約書第11條及工程承攬放棄書所指之『機具』或『器具設備』等係指工程施工所須使用之機具、設備(即工具),並非本件之材料」云云,惟查依工程承攬放棄書內容係「……立切結書人(聖玄公司或添億公司)願意將在工地之材料與器具設備等無償提供貴公司(原告)使用至工地完工交屋為止。……」顯見其約定之內容係包括材料在內,並非僅有工具,是原告對此所辯並不可採。

(己)原告雖辯稱「原證4 係針對材料之按裝,為停工之正常催告,不容被告混淆。」云云,惟若原告與添億公司已終止合約,何以需催告添億公司對材料按裝,顯見由原證4 可證明於102 年12月15日時添億公司與原告間尚未終止契約,即系爭機器仍處於添億公司所占有管理中,更證明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並無混淆,原告所質即屬誤會。

(庚)原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設備執行時均已添附於建物上,已由原告依添附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於原告執行時系爭機器即已添附於建物上,且鈞院執行處103年1 月22日之執行筆錄亦記載「本院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即員警到場,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襄理謝銘桂在場……,經現場清點B1有28項、B2有

7 項,……。」(參見執行卷及原證12),顯見於系爭機器設備於執行時均尚未安裝,並無添附問題,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規定已排除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縱系爭機器設備均已附合於建物上,惟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本件強制執行。

(辛)是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自有追及效力,得為強制執行:

(1) 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即具有追及效力,而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合法經登記,即自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善意第三人所占有之標的物強制執行。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一經訂立要式之書面契約,於當事人間即已生效力,至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2 裁定意旨參照,參見被告

103 年4 月24日答辯(二)狀附件2 )。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因此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於添億公司與被告簽訂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時即已生效。

(三)查聖玄公司與添億公司經營上實際為同一公司(添億公司似聖玄公司實質上控制公司),其業務、採購及會計等員工均共通,負責人亦相同,而聖玄公司所使用之機具材料,均係以添億公司名義對外統一採購,已如前述。而商業上常有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將貨品直接出貨至第三人處供第三人使用(例如食品製造商請求原料商將貨品直接出貨至食品代工廠),因此,添億公司自始均參與原告金星段工程,僅方式上略有不同,即於102 年6 月前係以代採購機具材料方式參與,而於102 年6 月1 日後係以完全承包方式參與。

(四)次查證人林秋雲於鈞院另案證稱「(問: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誰跟你去辦登記?)是黃火山拿印章叫我們自己去辦。」「(問:這個印章是誰交付給你?)黃火山,當天他有在場。」「(問:當時你跟黃火山請求去登記時,有無明確說明要作何種登記?)有,當時黃火山說好。」(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7頁),核與另案證物之授權書(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51頁)及證人劉嘉寶另案證稱「(問:102 年12月11日是否根林秋雲到台南找過黃火山拿添億科技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問:拿大小章的目的?)設定,那是一個專有名詞我一時想不起來。」、「(問:大小章是誰拿出來?)黃火山本人。」「黃火山在現場,他大小張就在他身上,我現在想起來是設定附條件買賣。」(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8頁)、「(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是何人所簽?)是林秋雲簽的,當時要借印章的時候,黃火山怕我們不還給他,所有就簽了一張書面。」、「(問:這張文件的字是誰寫的?)是一位李小姐寫,應該是添億科技公司的員工。」(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9頁)相符,足證被告公司與添億公司確實有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因事後添億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去補辦理登記。

(五)又依前開說明,被告與添億公司將本件已生效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登記時,原告並未有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被告與添億公司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合法有效,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自有追及效力無疑。

(六)再查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附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有詳載名稱、規格形式、製造廠商、出廠日期及照片等可供辨識系爭標的物之特徵資料。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2日至現場執行清點時,原告於現場並未否認系爭機器放至於現場,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系爭機器為執行標的物並為裁定(被證5),故本件系爭機器設備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動產,被告得以對此執行,自此甚明。

(七)原告雖辯稱「於執行卷中多張出貨單之客戶並非添億公司,而係聖玄公司。」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聖玄公司於本件金星段工程所使用之機具材料,均係以添億公司名義統一採購,而一般商業活動常有買受人將所購買之物品,直接由出賣人出貨至第三人處供第三人使用之「縮短給付」情形,因此,並無法單從出貨單上之客戶並非添億公司,而認定系爭機器與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並非同一,仍應以名稱、規格形式、製造廠商、出廠日期及照片等可供辨識系爭標的物之特徵資料來認定,因此,本件系爭機器設備確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無誤。

(八)而關於本件動產擔保登記所載之物之所在地與實際上物之所在地不符之原因,係因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於102年4 月5 日即已簽訂,當時因未確定出貨地點,故先以採購者添億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作為契約交貨地點,其後出貨地點確定後,添億公司自然改指定被告將該物品出貨至工地,此為商業交易所常見,並無悖於常情。然本件雖有此不符之狀況,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僅需訂立附條件買賣書面契約及登記,即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此不符之情形並無礙本件動產擔保登記之追及效力。

(九)且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及同法第8 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足見動產之所在地並非必要事項,因此縱然登記之物之所在地與實際上物之所在地不符,仍無礙其登記效力。況動產本即可自由搬動移動,契約標的物自然並非一定須置放於登記時所定之地點,倘如原告所主張,標的物登記時之地點與後來執行時所放置之地點不同,即認為非同一之物不能執行,或認為此登記無追及效力,將使得債權人必須於每次標的物移動時,就必須重新登記,而債務人或第三人亦僅需移動標的物,即可達到阻止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執行,顯然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立法目的。

(十)因此,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自有追及效力,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抗辯否認本件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追及效力,即無理由。

六、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與添億公司不實製作,故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通謀虛偽云云,即屬無據: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見103 年3 月5 日答辯狀附件2 )。

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與添億公司不實製作,應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黃火山於另案雖證稱「……被告(即本案被告)曾經在102 年12月11日說來跟我借公司的大小章,說要去經濟部做登記,我當時也不曉得他要做什麼就借給他了。」、「印章是在會計小姐那裡,該日被告(即本案被告)晚上

六、七點才到公司,因為我有事就出門,但是我有答應會計小姐借給被告,由會計小姐交付印章。」「(問:被告借這個印章是要做何事,有無說明清楚?)沒有。」「(問:既然是營業登記的章,被告當時沒有告訴你要做何事為何要出借?)……,就是要去做登記,但是登記何事我不知道。」( 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43頁、第45頁) 。惟查,其證詞與證人劉嘉寶另案證稱「(問:拿大小章的目的?)設定,……」「(問:大小章是誰拿出來?)黃火山本人。」「黃火山在現場,他大小章就在他身上,我現在想起來是設定附條件買賣。」(參見鈞院

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8頁);及證人林秋雲另案證稱「(問: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誰跟你去辦登記?)是黃火山拿印章叫我們自己去辦。」「(問這個印章是誰交付給你?)黃火山,當天他有在場。」「(問:當時你跟黃火山請求去登記時,有無明確說明要做何種登記?)有,當時黃火山說好。」(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77頁)不符,且證人黃火山所出借之公司大小章係印鑑章,證人黃火山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於不清楚借用人欲辦何事即出借公司印鑑章之理,故證人黃火山之證述顯悖常理,足證證人黃火山所證並不實在,不足採信,而此部分業經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偽證在案(103 年度他字第2499號),是證人黃火山另案證述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通謀虛偽。

(三)證人李幸慧於另案雖證稱「通常契約的書面會讓我看,請我蓋章。」「(問:(提示103 司執字第73號卷宗影本第1-4 頁)這份契約你是否看過?後面的章是否你所蓋的?)不是我蓋的,也沒有看過契約書。」(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45頁)、「(問:(請提示估價單)添億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貨物的時候,是否都是用此份估價單雙方簽署後就算成立?)對。」「(問:有無另外簽其他的合約?)沒有。」「(問:你在添億公司是否有審查合約的權限)有。」(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

219 頁)。惟查,證人李幸慧亦證稱「有,擔任會計,現已離職。」「(問:添億公司工程需要的材料,如果要採購時你是否會參與?)我不是辦理採購,不會經過我。」(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45頁)、「(問:在添億公司有無負責採購方面的業務?)沒有。」「(問:所以添億公司的合約沒有經過你的蓋章是否都不算數?)不一定。」「(問:添億公司一年對外要簽多少合約?每一份是否都要你核章?)沒有統計過,基本上是要我核章,但有一些不一定。」(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219 頁),可知證人李幸慧僅係會計,並非採購人員,既然其並非採購人員,自無法參與每一份添億公司對外採購之合約,而添億公司一年對外合約眾多,故有證人李幸慧所未見過之合約並無悖常理。而證人李幸慧亦稱並非每一份合約均需由其核章始算數,因之,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縱如證人李幸慧所稱其未見過,亦未親自核章,仍難謂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此外,證人李幸慧就另案原告證物2 之簽訂過程之證稱「(問:(請提示原告的證物二)請問是否見過此份合約終止協議書?)有,是由我核章的。」(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

219 頁),顯與證人黃火山另案證稱「(問:簽協議書的時後是在何處、何時、有何人在場?)最初開始的時候是在新竹某一個工地協調,後來因為我公司承攬他們有幾個工程,建設公司清算後還要花費很多錢,但是我的公司已經倒閉了,所以我就只好簽了,合約書是在新竹的工地簽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有建築公司的工地主任,還有機電簡主任,大概就這些人。」(參見鈞院103 年訴字第400 號卷第44頁)矛盾不符,而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幸慧就添億公司與聖玄公司之關係之證述亦與證人丁鏡瑋、劉嘉寶不符,且證人李幸慧似於另案原告關係企業(合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合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台中地院另有爭訟,因之證人李幸慧之證詞自會偏頗另案原告,故證人李幸慧此部分所證,不足採信,是證人李幸慧另案證述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通謀虛偽。

(四)原告雖提出原證3 為抗辯,惟原證3 係原告所提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 日始正式參與金星段工程之實際施作,並無法證明添億公司於102 年6 月前未參與工程所用之機具材料之採購,亦無法證明添億公司於102年4 月間與被告之附條件買賣係不實製作。

(五)原告雖辯稱「原告原與聖玄公司訂定合約,雙方於102 年

6 月1 日終止,並於102 年6 月1 日同日與添億公司另訂合約,添億公司不可能於102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事後不實製作且倒填日期。」云云。惟查:

1、聖玄公司之採購係由添億公司負責統一採購,已如前述,因此添億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後,指定出貨對象為聖玄公司,係商業上常見之縮短給付,並無悖經驗法則,難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不實製作。

2、又聖玄公司因於102 年6 月前即承包原告之工程,故負責聖玄公司採購之添億公司自然必須於102 年4 月向被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因此並無悖常理,亦難以之認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不實製作。

(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係通謀虛偽,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七、原告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被告仍得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一)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與添億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時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添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系通謀虛偽,是被告與添億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均係合法有效。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即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與添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登記既合法有效,自可對抗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善意第三人。因此,縱添億公司於本件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予善意之原告,仍無礙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追及效力,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仍得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原告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即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件一所列之標的物,係置放於原告公司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上新建大樓工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

1 月22日至該工地執行取回,惟經原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異議,執行並無結果(尚未取回),上開標的物仍由原告公司人員保管(嗣後裝置在其建案建物上,如上述) 中,目前已經裝置在新建工程建物內,但該標的物非不得予以拆卸執行,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就實現「金錢」債權之執行而言,就執行之標的物尚未特定,因無排除執行力之特定物存在,固得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為確認之訴,尚非異議之訴可比。惟於特定物交付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對象已經特定,且特定物交付之強制執行,執行一經開始取交,迅即終結,如須待強制執行開始後始得提起,勢將無從救濟,故有強制執行開始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況所謂「強制執行之開始」,指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而為執行程序之開始而言。重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而非強制執行行為之實施。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件一所示動產既均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即原告知其主張所有之物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物者,即應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起造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上新建大樓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前與聖玄公司訂定有關金星段水電消防工程合約,雙方於102 年6 月1 日因聖玄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而合意以追減方式終止合約,並於102 年6月1 日同日與添億公司針對追減金額另定合約,由添億公司接手該水電工程,添億公司自102 年6 月至11月間大致上正常按工程進度供貨交付電器設備及施作,附件一之相關電器設備即係於102 年4 月至11月間由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所依約交付而為原告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備並已按裝添附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中,與鋼筋水泥或其他管線、開關結合,其縱認為(假設)原告於安裝前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於安裝後亦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申言之,本件強制執行不問交付取得或添附取得,原告均已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無誤,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材料設備進行取交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三、本件兩造之點厥為就系爭之機器設備,被告得否對之主張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而為強制執行: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添億公司業與其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

155 ─161 頁),上開契約並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自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善意第三人所占有之標的物強制執行云云。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業已自

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善意受讓系爭執行標的物( 即附件一),並提出原證1.3 工程合約、原證2.合約終止協議書、出貨單等件為證。依原證1 工程合約及原證2 合約終止協議書觀之,原告公司前將系爭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交由聖玄公司承攬,雙方並於101 年12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因聖玄公司承財務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上述工程,雙方遂於102 年6 月1 日簽訂原證2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並由添億公司繼續承攬原告之系爭水電工程,添億公司於102 年6 月至11月間大致上正常按工程進度供貨交付電器設備及施作,並已全部安裝完畢,添附於原告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等情,並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分別於102 年4 月-11 月經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於工地現場,有原證一、三之合約書及原證五出貨單足證。申言之,該等動產設備於102 年

4 月-11 月間業已因動產之交付,由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無誤。況查,原證五被告公司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部份聖玄公司,部份係添億公司,此有如原證五被告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告自聖玄公司依約取得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不得以其與添億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登記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添億公司似聖玄公司實質上控制公司),其業務、採購及會計等員工均共通,負責人亦相同,而聖玄公司所使用之機具材料,均係以添億公司名義對外統一採購系爭機器設備云云,未具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人格各自獨立,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機器設備分別於102 年4 月-11 月經聖玄公司及添億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於工地現場,已如上述,其已依約履行交付於工地現場部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系爭機器設備於102 年12月18日經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6 項:『標的物應按甲方指定存置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查系爭機器設備於102 年4-11月已交付於原告工地迄今安裝完成,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又指於102 年12月置放於台南市○○區○○里○○○街○○○ 號1 樓,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應係目放於該地之標的物,今被告對於置放於原告工地之系爭機器設備以有動產擔保交易而追及執行,恐有混淆之慮。

(五)再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因清償而為給付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102 年12月18日始在台南市政府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登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102 年12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可憑。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絛第1 項規定1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將附件一之標的物置於原告前述建案工地,實際上已經為原告占有中,並已安裝於原告系爭建案之建築物上,查該等材料設備既已按照工程進度按裝添附於系爭建物上,與鋼筋水泥或其他管線、開關結合,其縱認為原告於安裝前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於安裝後亦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申言之,本件強制執行不問原告係交付取得或添附取得,原告均已取得系爭材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無誤,執行法院自不得再就系爭材料機器設備進行取交之強制執行程序甚明。被告提出之被證6 拆除計畫書,惟查該機器設備之動產已成為建物之整體配電系統之一環,已喪失其獨立性,若強行拆除勢必造成已固定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建物之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故原告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附件一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亦無從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原告,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之標的物係添億公司、聖玄公司受讓予伊,為其所有,並非屬執行債務人添億公司之財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財產,既遭被告誤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一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一: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