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謝友智
謝怡行謝怡君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被 告 羅世權
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雷 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友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盛凱、羅盛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行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世權應給付原告謝怡君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友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君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友智580,46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盛凱、羅盛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行301,240 元,及自
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羅世權應給付原告謝怡君50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面、第169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於101 年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原告謝友智與謝怡行、謝怡君為父子、父女關係;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則於
101 年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被告羅世權與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均為父子關係,被告左良彬則為被告羅世權之女婿。被告羅世權一家人與原告謝友智一家人為鄰居關係。101 年10月14日,被告羅世權、羅盛凱及羅盛傑因欲修繕自宅,故前往桃園市○鎮區○○街○○○ 號後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欲施工,原告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被告羅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被告羅世權、羅盛傑、羅盛凱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被告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遂爆發口角。
爭執中被告羅世權因見原告謝友智之女即原告謝怡君以手機攝影蒐證,而於前開交界處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之語「你混蛋」辱罵原告謝怡君。雙方嗣由口角轉為肢體衝突。被告羅世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原告謝友智拉扯,造成原告謝友智雙手手腕受有挫傷;被告羅盛凱、左良彬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左良彬以雙手抓住原告謝友智右手,另由被告羅盛凱以右拳捶打原告謝友智頭部,造成原告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羅盛傑及原告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造成原告謝怡行受有臉、頸及軀幹擦傷、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被告羅世權之配偶即訴外人戴淑美喝令被告羅盛傑、原告謝怡行放手後,被告羅盛傑起身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繞行至原告謝友智左後方,跳起以右手出拳毆打原告謝友智之左後腦,造成原告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盛凱架住原告謝怡行後,由被告羅盛傑拉扯原告謝怡行的頭髮,造成原告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世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被告羅盛凱犯共同傷害罪;被告羅盛傑犯共同傷害罪,被告左良彬犯共同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又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7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799元;原告謝怡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40 元;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原告3 人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友智580,46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盛凱、羅盛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怡行301,24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羅世權應給付原告謝怡君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左良彬並未毆打原告謝友智,其僅有架開被告羅盛凱以及原告謝友智,然此僅為拉住手部動作,並未毆打原告謝友智之行為;被告羅世權當時確有聲稱:「你混蛋」等語,惟其出口謾罵,係因驟發之緊急狀況脫口而出之口頭禪,而非事前醞釀,其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謾罵何人之故意。又被告羅世權確有與原告謝友智糾纏,惟被告羅盛凱已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原告謝友智,而被告左良彬亦稱為架開爭吵中之被告羅世權、原告謝友智,有出手拉住原告謝友智手部,則原告謝友智之傷勢究係被告羅世權、羅世凱或左良彬所為,即有疑義,不得僅以原告謝友智有雙手紅腫、挫傷等傷勢,即率予認定被告羅世權確有毆打原告謝友智之舉。又縱使認定原告謝怡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惟被告羅世權、左良彬並未出手傷害原告謝怡行,是被告羅世權及左良彬不應對原告謝怡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外,原告謝友智所提診斷證明書載其所受傷害多為皮肉外傷及頭部腦震盪,而並未傷及內臟或骨頭,亦無須進行後續復健療程,是原告謝友智101 年10月29日於壢新醫院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得請求、101 年11月1 日之醫療費用應為450 元、102 年2 月19日請領證書費用350 元與本件無關,亦不得請求;另外原告謝友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係其自行請假,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並無需要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原告謝怡行部分,
101 年11月14日50元及102 年2 月19日350 元,均為證書費用,與本件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世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犯共同傷害罪等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世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羅盛凱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羅盛傑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左良彬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否之爭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公然侮辱等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對原告謝友智、謝怡行傷害部分:查被告羅盛凱出拳揮擊原告謝友智之頭部、被告羅盛傑與原告謝怡行相互拉扯扭打於地、被告羅盛傑繞行至原告謝友智左後方跳起揮拳毆打原告謝友智之後腦勺及由被告羅盛凱抓住原告謝怡行後,由被告羅盛傑拉扯原告謝怡行的頭髮等情,業據被告羅盛凱、羅盛傑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卷第7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一第65頁正、反面),經核與原告謝友智、謝怡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64 頁至第27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917 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亦與本次事件發生時同在現場之原告謝怡君、訴外人陳麗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之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64 頁至第27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
7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復有原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9頁、第15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128 頁至第148 頁、第168 頁至第180 頁、第228 頁至第236 頁、第248 至第255 頁、第284 頁至第296 頁)為證,堪認原告謝友智、謝怡行主張遭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共同傷害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被告左良彬傷害原告謝友智部分:⑴被告左良彬於被告羅盛凱攻擊原告謝友智之際,以雙手拉
扯原告謝友智等情,業據原告謝怡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看到被告左良彬有伸手拉著原告謝友智,讓被告羅盛凱出拳毆打原告謝友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7 頁、第9 頁反面);又原告謝怡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被被告羅盛傑壓倒在地時有看到其父親即原告謝友智被被告羅盛凱、左良彬架住,因為場面很混亂,沒有看清楚他們有無毆打原告謝友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45頁正面);另訴外人羅馨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有看到原告謝友智出拳打其父親,之後被告左良彬就上前去拉原告謝友智的手,就是勘驗畫面中所顯示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13頁);核與原告謝友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稱之情形即「當時被被告左良彬抓著右手,被告羅盛凱有抓著左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
7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相符。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另有原告謝友智之診斷證明書、病患圖片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謝怡君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0 分0秒至0 分3 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羅盛凱則在羅世權身後舉拳往謝友智方向攻擊3 次,左良彬則用左手抓住謝友智之右手」,由此足見被告左良彬於被告羅盛凱攻擊原告謝友智時,確有出手拉住原告謝友智之手部,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左良彬辯稱其是要架開原告謝友智,僅拉住其手部
,並未毆打原告謝友智等語,惟依勘驗畫面顯示被告羅盛凱係於其正右方,兩人併排緊靠在一起,肢體時有碰觸,被告左良彬抓住原告謝友智之左手、被告羅盛凱出拳毆打原告謝友智之頭部,故於此緊密之空間、距離下,被告左良彬應無可能未見到被告羅盛凱正在毆打原告謝友智。又被告左良彬拉住原告謝友智右手時,被告羅世權正處於原告謝友智及被告羅盛凱、左良彬之間,被告羅世權之左手與原告謝友智糾纏在一起,此有原告謝友智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為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140 頁)。
倘被告左良彬有意要分開被告羅世權、原告謝友智兩人,其勢必應順勢將被告羅世權朝伊方向拉近以脫離原告謝友智之攻擊範圍,或將原告謝友智向後推以增加被告羅世權與原告謝友智之距離,豈有可能在被告羅世權躬身站在其與原告謝友智之中間時仍將原告謝友智朝其方向拉近之理?如此僅有可能造成原告謝友智更靠近被告羅世權,而使原告謝友智更有攻擊被告羅世權之機會。又依勘驗畫面中被告左良彬見被告羅盛凱出手捶打原告謝友智,仍未鬆手讓原告謝友智閃避,故被告左良彬所為,主觀上自不可能係出於為制止原告謝友智毆打被告羅世權之意思。是被告左良彬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左良彬於被告羅盛凱攻擊原告謝友智之際,確有與被告羅盛凱基於共同之傷害故意,以一人拉住原告謝友智右手,另一人出拳捶打原告謝友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左良彬自應對原告謝友智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
4、被告羅世權公然侮辱原告謝怡君及傷害原告謝友智部分:⑴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羅世權自認確有於101 年10月14日於桃園市○鎮區○○街○○○ 號後院與防火巷交界處,口出「你混蛋」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一第65頁),且經原告謝怡君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7 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4 分19秒至4 分20秒:被告羅世權對鏡頭方向喊:妳滾開!妳混蛋!妳,錄影此時結束」,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堪信上情為真。雖被告羅世權辯稱是在罵自己的兒子跟對方答應讓其修繕後又反悔這件事,並不是辱罵原告謝怡君等語,惟依勘驗畫面顯示被告羅世權在口出「你混蛋」之語時,不僅朝向該錄影畫面之攝影者(即原告謝怡君)靠近,更以手指向攝影者,而此時畫面中其子即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均在其身後,被告羅世權所罵之對象自係該影片之攝影者即原告謝怡君無訛,被告羅世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羅世權辱罵原告謝怡君之地點係位於原告謝友智所有住宅後院及防火巷相交界之處,且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兩者交界之處尚未以任何建築隔絕,而該防火巷係供消防避難所用,故上開處所自屬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足認被告羅世權對原告謝怡君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堪可認定。
⑵傷害部分:
被告羅世權與原告謝友智拉扯造成原告謝友智雙手挫傷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戴淑美提出之錄影畫面:「一、畫面時間顯示0 秒至6 秒,畫面下方為謝友智之臉,畫面上方為鐵梯,且為橫放之畫面。二、畫面時間顯示10秒時,畫面回正,畫面中羅世權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則站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見有一人以手扶助羅世權之右手臂,羅世權以手指指向謝友智。三、畫面時間顯示11秒至15秒時,羅盛凱緊貼著羅世權背後站立,二人皆背對鏡頭,羅盛凱右手放在羅世權背後,謝友智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肩及左臂。四、畫面時間顯示16至19秒,畫面仍見羅世權及羅盛凱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仍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半身,羅世權及羅盛凱頭部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卷二第126 頁),且此影片之內容與戴淑美遭推倒之內容後段相同,顯見其時間係於戴淑美遭推倒後之影片內容,由此可知被告羅世權與原告謝友智於戴淑美倒地後即產生衝突,另依勘驗原告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0 分0 秒至0 分3 秒原告謝友智與被告羅世權兩人之左手糾纏在一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羅世權確有於戴淑美倒地後上前與原告謝友智拉扯,另佐以原告謝友智所提出之病患圖片檔顯示其雙手確有紅腫、挫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059 號卷第239 頁),由此足徵被告羅世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羅世權、羅盛凱、左良彬及羅盛傑確有共同傷害原告謝友智之侵權行為;被告羅盛凱、羅盛傑亦共同傷害原告謝怡行;被告羅世權另有公然侮辱原告謝怡君之侵權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世權、羅盛凱、左良彬及羅盛傑共同傷害原告謝友智,造成原告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羅盛凱、羅盛傑共同傷害原告謝怡行,造成原告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羅世權侵害原告原告謝怡君之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原告謝友智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友智主張因本次事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然上開單據中,就醫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至復健科看診之實收金額應為
450 元,並非618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據此本院依職權復算原告謝友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總額應為5,502 元;另核原告謝友智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有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骨科之費用外,尚含腸胃肝膽科之費用,惟觀諸原告謝友智前開傷勢,均為挫傷或腦震盪等傷害;另據壢新醫院回函所示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一個月內可至復健科及骨科門診,此有壢新醫院104 年4 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亦應認有至神經外科看診之必要,是故,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僅其中101 年10月29日至腸胃肝膽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313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本次事故所致生之所害無關,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謝友智所提出102 年2 月19日醫事處行政課請領書證費用35
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應予剔除等語,經核上開費用為原告謝友智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並提出上開單據所必須負擔之成本,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而非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所致生之損害,被告抗辯該費用應予剔除,要屬有據。故原告謝友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4,839 元(計算式:840 +2,419 +64
0 +450 +490 =4,839 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謝友智另主張因本次事故而有66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4,799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請假查詢單1 紙,用以證明其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24日止有請假未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據本院函詢壢新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原告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1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療養期以1 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壢新醫院104 年4 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據上開回函所示,足認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而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原告徒以請假查詢單主張其有66日無法工作之情形,尚非有據。故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之期間應以1 個月為限,並以此計算其所受之工作損失數額。另查原告謝友智主張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約34,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從而,原告謝友智因本次事故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4,000元。原告謝友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4,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謝友智為00年生、專科學校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489,81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5 筆,財產總額達4,006,21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謝友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謝友智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67 頁)。被告羅世權為46年生、102 年度所得為1,018,16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達3,885,300 元、此有被告羅世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羅世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32頁、第33頁)。被告羅盛凱為00年生、102 年度所得為895,1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856,36
0 元,此有被告羅盛凱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羅盛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第36頁、第37頁)。被告羅盛傑為00年生、10
2 年度所得為303,048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告羅盛傑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40頁、第41頁)。被告左良彬為00年生、102 年度所得為575,443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達8,794,600 元,此有被告左良彬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第43頁、第44頁)。又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互相溝通,惟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未思理性解決爭議,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謝友智,致原告謝友智受有前開傷害,因而需就醫治療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謝友智確因本次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友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謝友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
費用4,839 元、工作損失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68,839元(計算式:4,839 元+34,000元+30,000=68,839元)。
3、原告謝怡行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怡行因被告羅盛凱、羅盛傑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軀幹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手擦傷,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經核原告謝怡行上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101 年10月14日急診費用84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屬因本次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予准許;102 年2 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支出之證書費用及其他費用350 元及50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為原告謝怡行為證明其受有損害並提出上開單據所必須負擔之成本,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而非原告謝怡行因本次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謝怡行請求被告羅盛凱、羅盛傑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4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謝怡行為00年生、大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7,282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原告謝怡行提出之畢業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羅盛凱、羅盛傑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業如前所述;又兩造屬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未思理性解決爭議,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是本院審酌被告羅盛凱、羅盛傑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謝怡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怡行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謝怡行得請求被告羅盛凱、羅盛傑連帶
給付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0,840元(計算式:840 元+10,000元=10,84
0 元)。
4、原告謝怡君部分:被告羅世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原告謝怡君口出「你混蛋」等語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自足已減損原告謝怡君之名譽,不法侵害原告謝怡君之名譽權,至為灼然。經查,原告謝怡君為00年生、大學畢業,102 年度所得為1,248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並有原告謝怡君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羅世權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業如前所述;又兩造係屬鄰居關係,被告羅世權因細故即口出惡言,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00 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友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謝友智68,839元;原告謝怡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盛凱、羅盛傑連帶賠償原告謝怡行10,840元;原告謝怡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世權給付原告謝怡君5,000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