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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林福鑫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吳秀蕋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中信房屋中壢健行加盟店居間,由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支付第1 期簽約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中,不論係仲介公司帶看土地或兩造簽約之際,甚至契約簽訂後進行土地複丈時,被告及仲介公司均僅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毗鄰一座電塔,而隱匿系爭土地尚毗鄰一變電所等設施,被告雖有簽立土地現況說明書,惟就足以重大影響土地價值之嫌惡設施卻故意忽略記載其上,顯係規避有嫌惡設施之存在,且被告亦已坦承因其無電力設備之專業知識,而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緊鄰變電所,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簽約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所錯誤,且該意思表示顯然係受被告詐欺隱瞞行為所致,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價款6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身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於仲介公司帶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時均親自到場,未曾對於高達數十尺之高壓電塔提出疑問,且周邊之圍牆隔離乃台電公司為保護供電設備安全所為之設置,至鄰近系爭土地之嫌惡設施究竟為高壓電塔或變電所,此涉及電力設備專業知識,被告並不知悉。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為仲介公司所提供,主要係填載關於銷售標的物本身於委託銷售當時之情形,由委託人據時告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其上故意隱瞞嫌惡設施乙情,而原告多次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且自承被告有向其表明系爭土地旁有電塔存在,故原告於決定是否承購系爭土地及以何價格承購時,業將該嫌惡設施列入考量範圍,此亦為系爭土地成交價之所以較鄰近農地成交價為低之原因,況經被告主動向台電公司詢問電塔基地內是否有除電塔外之變電所設施,該公司亦已函覆並未有變電所之存在。再者,因原告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65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所附土地現況說明書,依該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甲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被告),並應於補繳價金時一併繳清。若經乙方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保管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旁有變電所等嫌惡設施之事實,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㈡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㈠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業務即證人黎東美於審理稱:原告委託要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前伊有帶原告去看過兩次土地。在去現場前,被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時,就有說系爭土地有「抗性」,也就是有嫌惡設施,伊有把這件事轉達給原告。系爭土地現場狀況沒有雜草,有整地過,嫌惡設施是在系爭土地正旁邊,伊有看到電塔旁有圍牆圍起來,圍牆內有無其他設施不清楚。當時原告沒有問任何問題。原告的意思是希望土地要便宜,要辦農保用,所以有嫌惡設施沒有關係,而系爭土地因為鄰近嫌惡設施而價錢低蠻多的,附近一坪兩萬多,本件成交一坪才一萬兩千六百元。本件簽約時,代書有將鄰近的嫌惡設施現況說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而另名仲介業務劉奎年亦稱:伊在簽約後有帶原告去看過現場兩次,一次是鑑界,一次是銀行評估貸款,簽約時,兩造就有嫌惡設施這件事確認,鑑界時也有再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佐以被告陳稱:簽約前伊有說旁邊有電塔,仲介也有說,所以才會賣的比較便宜。我沒有說電塔外,另有供電設備及圍牆等設施,伊只有說電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鄰近土地上「電塔」設施存在之故意,對於鄰近土地有電塔存在之資訊已經充分揭露,要難認定有詐欺之故意。況由前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後,原告至少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四次以上,對於鄰近設施之實際情況為何,除電塔外是否有其他設施,是否能為原告所隱匿,即非無疑。

2.原告對於被告有告知鄰近土地有「電塔」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並未告知除電塔外,鄰近土地尚有以圍牆區隔之變電設施,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實際至現場履勘,電塔基地正鄰接系爭土地旁,圍牆內確實有兩座高壓電塔及相關供電設備,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及外放附圖),惟被告於簽約前既然已經告知「電塔」設施之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明顯低於附近成交行情,此由證人黎東美之證詞即明,即無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虛偽隱匿標的物資訊之目的,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目的。雖然被告提供之資訊僅限「電塔」而非「電塔及相關供電設備」,此部分之資訊落差仍為一般交易常情可接受之範圍,如有疑慮,原告當可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或至現場查看之方式確定鄰地之現狀,被告並無虛飾嫌惡設施之情,應屬明確,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鄰地變電所設施,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上另有變電所等嫌惡設施,應係主張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不知」,而若該變電所設施存在,原告則不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表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應可認定。

2.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惟本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民法第88條在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論),即本條之過失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

3.查系爭土地旁固然有以圍牆圈圍之兩座電塔及相關供電設備,並非僅兩座電塔而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鄰近系爭土地及電塔坐落土地之產業道路旁即可直接察覺坐落臨路之設備(包括圍牆及鐵圍籬),與道路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而由產業道路往圍牆內察看,亦能清楚觀察到除兩座電塔外,尚有其他供電設備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原告至現場確認現狀時當可輕易知悉此情,而一般交易常情,交易標的之現狀為交易價格決定之重要因素,原告既然至現場確認電塔位置,卻不知其他供電設備及圍牆存在,顯然係對己義務之違反,就探詢及查證義務上有所欠缺,應評價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依此,原告不知鄰近土地上供電設備之存在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固然屬錯誤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為基於自己過失所致,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款,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無理由,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