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黃寶連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施哲儒
賴宏仁賴宏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