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曾振華被 告 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炯琅被 告 游偉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受被告敏盛綜合醫院聘任為牙科部編制內專任全職醫師,被告游偉斌則來自桃園市游偉斌牙醫診所,執業執照非登錄敏盛醫院,是103 年度編制外兼任支援醫師,其是否受邀續聘支援本院醫療業務,並非被告游偉斌所能自行決斷,而是院方權責管理主管之核簽。依據102 年1 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1條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又依102 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被告敏盛綜合醫院牙科部自103 年度即已隸屬院方,非外包單位,應以自行進用之編制內醫事人員辦理醫療服務。依據102 年1 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1條以及102 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使得原本擔任外包團隊牙科主任即被告游偉斌,自103 年度起,該職稱不再具合法性。由於103 年度受102 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1條的法律環境影響,院方並未對牙科部重新發佈人事派令,任命主任之職缺,又不下達派令明文指示牙科部的主管是哪一位,在法律上,牙科部主任及權責主管仍在暫缺的實際現狀。然而醫師之執業縱無醫院之行政派令,仍受醫療法及醫師法之約制規範,而有法律授予的權利及應盡的義務,編制內醫師除了執行醫療業務之必要施行,也不得已必須處理影響醫療業務之行政事件,原告嚴守分際並非要主動執行牙科部主管之職務。被告游偉斌以編制外受聘支援牙科部的兼任醫師職位,自居牙科部之單位主管,王炯琅則以被告敏盛綜合醫院院長職位默許之,被告游偉斌以主管身份上報於王炯琅主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原告同為編制內的盡職醫療護理人員,干涉牙科部醫療業務的人力配置,使護理技術師承擔非專業義務之額外行政業務,不利影響民眾就醫安全妥適,為維護工作權利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訴請法院確認被告游偉斌並非牙科部單位主管人員,原告連同另外四位同事等五人與被告游偉斌之間,所謂單位主管人員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游偉斌與原告及所屬牙科部護理技術師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等五人間,其主管與部屬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以利醫療業務之妥適安全不受干預危害,以免於護理師承擔非專業職務義務上之沈重行政業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游偉斌與被告敏盛綜合醫院間存有契約關係,且原告及傅淑芬、彭秀蓉、蔡佳容、李偉齡與被告敏盛綜合醫院間存有契約關係,然被告游偉斌與原告及傅淑芬、彭秀蓉、蔡佳容、李偉齡間並無主管與部屬的法律關係存在。是本件應屬原告誤解醫療機構設備標準第2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 條判例參照)。是倘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乏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偉斌與原告及所屬牙科部護理技術師傅淑芬、彭秀容、蔡佳容、李偉齡等五人間,其主管與部屬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