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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曾振華參加上訴人 傅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敏盛綜合醫院、游偉斌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 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

500 元;第2 款至第7 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1000元: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亦有明文,查參加上訴人傅淑芬聲明參加上訴,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參加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曾振華、參加上訴人傅淑芬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