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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李惠晶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複代理人 廖哲聰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黃秀菊

陳奕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0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37 號受理在案,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連春前於民國86年8 月13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吳連春因無力清償,泛亞銀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司促字第3459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10356 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額,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泛亞銀行並於93年4月2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惟未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吳連春及原告,其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嗣寶華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97年間通知原告要求連帶清償,原告因此於97年9 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後,被告則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並開立同意書由原告收執為憑。準此,原告既已於寶華銀行與華山產險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清償及和解自屬有效。被告與原告和解後,又於101 年9 月30日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債權,且另以該債權係受讓自華山產險公司為由而向原告行使債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倘被告主張現所聲請執行之債權係受讓自華山產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債權,該債權係華山產險公司受讓自泛亞銀行,則該借款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蓋寶華銀行就上開債權前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並就獲賠之本息187萬9,279 元金錢債權於88年5 月25日轉讓予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遲至99年2 月25日始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通知吳連春、原告,惟華山產險公司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嗣華山產險公司於100 年間對吳連春、原告提起101 年訴字第208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4 號判決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債權人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依民法第

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15年,則被告迄至103 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退步言,倘認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僅得請求98年10月2 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3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權係分別受讓自華山產險公司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債權及寶華銀行扣除保證保險理賠後之剩餘債權,被告於現聲請執行之債權乃係受讓自華山產險公司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債權,至原告所稱已和解清償部分乃係指寶華銀行扣除保證保險理賠後之剩餘債權,是二者標的、金額均不相同,原告顯有誤解。其次,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受讓寶華銀行扣除保證保險理賠後之剩餘債權,並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嗣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始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該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債權,是被告顯不可能於97年即與原告就101 年始取得之上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債權達成和解,故原告所稱顯屬無稽。又華山產險公司早於99年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吳連春及原告,故原告指稱未獲華山產險公司通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雖另指稱本件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華山產險公司曾於100 年間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 號對吳連春、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且獲勝訴,嗣原告並未上訴,吳連春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4 號駁回承受訴訟之被告請求,然其理由乃係認被告已分別受讓取得二次分別受讓之債權及執行名義,應可不必再起訴請求,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依法理應可認被告於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4 號駁回確定時,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

(一)吳連春於86年8 月13日向泛亞銀行(現為寶華銀行)借款650萬元及200萬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二)寶華銀行於87年間就吳連春之650 萬元及200 萬元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4592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三)寶華銀行於88年5 月25日將其中200 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華山產險公司。

(四)李惠晶於97年月9 月18日與被告就被告受讓自寶華銀行之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免除李惠晶之連帶保證責任。

(五)華山產物公司就系爭債權於100 年對吳連春及李惠晶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自華山產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承受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464 號判決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六)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37 號受理。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及保證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經查,寶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司促字第3459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10356 號強制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額,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37 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執行名義之時效自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或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行起算,故有關本件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為15年,嗣於103 年10月2 日被告持該87年度執字第103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華山產險公司於100 年間對吳連春、原告提起101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64 號判決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債權人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15年,則被告迄至103 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次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此有同意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4 月29日受讓寶華銀行扣除保證保險理賠後之剩餘債權,並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嗣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始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該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債權,是被告於97年與原告就系爭債權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然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主張上情為真,亦不因之影響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是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乃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主張,而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即屬有據,應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