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李美玉
李美淇廖佑倫李謀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原 告 李應謙
簡寶桃李青菁李應隆謝芳閨陳怡如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吳姿黎被 告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市○○街○○○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時停止營業一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猜、羅啟文為被告董事」、「改選李應時、康楊蘭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所為之
102 年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5 頁)。因「所有決議」內容究指為何,並非具體特定之聲明,故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補充表示其聲明為:被告於10
3 年11月8 日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所為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猜、羅啟文」為被告董事之決議,暨所為改選「李應時、康楊蘭」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3 年12月10日由李應謙變更為羅清諒,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茲由羅清諒於104年1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陳怡如等4 人並未出席由原監察人李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李謀宗、李應謙、簡寶桃、李青菁、李應隆、謝芳閨等6 人出席上開會議時有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102 年5 月29日組成第15屆董事會後均依法正常運作,曾分別於102 年12月21日、103 年6月21日、103 年8 月17日、103 年8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董監事聯席會及股東臨時會,用以討論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狀況,且每2 個月左右即召開股東說明會(例會),會中均備置財務帳簿供出席股東隨時查閱。惟斯時之董事羅清諒與監察人李應時竟藉詞「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解決公司連年營運虧損等相關事宜」,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應渠等請求而於103 年10月14日依法開會後,斯時之監察人李應時又虛構上開會議在進入討論事項前即逕行宣布散會,有違股東付託,並稱已達董事會不為召集董事會之條件,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103 年11月8 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李應時亦非「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開會時最新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向原告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及陳怡如等
4 人寄送開會通知書,致渠等未能出席參與表決,亦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事由僅記載「公司連年鉅額虧損面臨營運困境因應解決方案」,竟違法決議「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而該決議性質上核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終止全部營業,且為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自應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要件,並致原告李應謙等6 名出席反對股東無法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之公平股價收買請求權,另原告李美玉等4 人則因自始未接獲開會通知,亦無從於決議前以書面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情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只要基於為公司利益之
必要情形召集股東會,即屬合法,非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才能補充召集。被告公司與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國昆山長億機械有限公司近年來除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之業外收入外,本業營運連年虧損,股東對於原告李應謙、李謀宗、李青菁等原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之人失去信賴,遂於
103 年8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資產評估小組以釐清公司資產狀況,惟原經營團隊會後竟拒絕資產評估小組執行股東會決議,掌控資訊話語權,以各種方式阻撓、避免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直接或透過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實質了解公司資產及營運狀況,杜絕董監事實質參與公司治理,因此無論是否有按時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均僅徒具形式,只能接收原經營團隊所願意提供之資訊,雖有將公司資產資料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供股東參閱,惟僅限開會中及開會前之短暫時間,而股東均非財經專業人士,豈能在短時間內閱讀完資料並分析出問題所在?監察人李應時一提出質疑,原經營團隊便不再通知其閱覽公司報表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而轉請不識字之另一名監察人康楊蘭用印。原告李應謙又罔顧董事會為合議制機關,於103 年10月14日董事會中,在無實質討論當日議程(包括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便由總經理及董事長報告方式取代董事會合議,完全不給予討論決議之機會,使監察人李應時不能透過正常程序行使其監察權發聲表達意見,與未召開董事會無異,已屬董事會不為召開股東會且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原監察人李應時自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決議事項並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毋須遵循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要件。
㈢原監察人李應時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
⒈羅大為以股東身分曾於103 年8 月間請求抄錄股東名冊,遭
原告李青菁以董事長特助身分否決,嗣羅清諒以董事身分請求調閱,遭原告李應謙以董事長身分拒絕,稱僅監察人始可調閱,後羅清諒及李應時以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一同向董事長李應謙請求調閱,又遭以需詢問律師或會計師為由拒絕。李應時見原告李青菁、李應謙阻撓其調閱公司資料,遂由羅大為於103 年10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表、最新公司章程、最新股東名簿,並依該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錯誤寄發之情,而之所以有4 位股東未能收受開會通知,實可歸責於原經營團隊妨害監察人之監察行為所致。
⒉股東會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在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
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股東是否確實收受並非認定是否送達之考量,召集人李應時僅需依股東名冊上所載地址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各股東即可,即便股東住所搬遷、招領逾期或親送時拒絕收受,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 年11月8 日召開,應於會前10日通知各記名股東,又因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始日即103 年11月8 日不計入,自103 年11月7 日回推10日即為103 年10月29日,因此召集人李應時於103 年10月24日依前述由經濟部所發給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召集程序並無違誤。況原告李應隆與陳怡如、原告李應謙與廖佑倫為夫妻,且均未分居,依民法第1002條第1 項之日常家務而得互相代理規定,羅清諒將原告陳怡如、廖佑倫之開會通知分別親自送交予渠等配偶,雖遭渠等配偶拒收,惟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另原告李美淇、李美玉之通知單遭退件後,羅清諒有請公司人員傳真到大陸給原告李美淇,另有請李青菁轉交給原告李美玉,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通知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
分在桃園市○○街○○○ 號、國強一街口(淞圓宴會館)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一、本監察人與董事羅清諒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解決公司連年營運虧損等相關事宜,寄發存證信函予董事長李應謙先生及監察人楊康蘭女士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因應對策,以維護各投資股東權益。二、董事長李應謙先生於00
0 年00月00日下午2 點召開董事會,渠料在進入討論事項前即逕行宣布散會,致使與會各董事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有效討論公司營運困境提出解決方案,罔顧各股東權益甚鉅。顯見現任董事長及部分董事有違眾多股東之付託,置股東權於不顧,已達法令規定董事會不為之條件。三、綜上所述,本監察人依職責所在,擬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為公司利益及維護各股東權益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為:「案由一:公司連年鉅額虧損面臨營運困境解決方案,討論案。說明:近年來本公司及百分百轉投資之中國昆山長億機械有限公司,除因土地政府徵收補償之營業收入外,本業之營運卻連年虧損,為尋求適當因應方案,解決公司困境以利維護各股東權益。案由二: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討論案。說明:為公司營運更有效益,擬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將本公司章程第22條修正為『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案由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討論案。說明:因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已無法有效維護股東權益,擬全面改選董監事」(見本院卷第47頁)。
㈢上開股東臨時會作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猜、羅啟文為董事」、「改選李應時、康楊蘭為監察人」等決議(見本院卷第48、49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符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且關於停業之決議事項不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要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並未依開會時最新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向原告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及陳怡如等4 人寄送通知書,通知程序亦不符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上述違反法令之事由,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 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決議事項是否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是否應遵循公司法第185 條第4 、5 項之程序規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㈣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自明。是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一,從而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因此,本件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關鍵在於是否符合「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之情事。
⒉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
情形為要件。至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甚鉅。換言之,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性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是否應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會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行使其法定職權。反之,任意扣以「為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恐流於個人一己之私,諒非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召集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性之前提。
⒊被告公司稱其於101 年度虧損2,010,163 元,102 年度非但
未有改善,反而虧損更高達13,485,169元,並提出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更表示長期掌握公司經營之原告李謀宗、李應謙、李青菁等人未能提出因應措施,反而一再以過去榮光搪塞云云,惟被告公司甫於102 年5 月29日完成第15屆董監事改選,選任李應謙、羅清諒、連陳銀、邱亦宗、李青菁為董事,另選任康楊蘭、李應時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28日止,此有被告公司10
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監事願任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若事實上真如被告公司所稱於101 年間即已出現營運不佳、虧損連連之情形,為何於102 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未有監察人或其他股東出面加以指正並要求經營團隊提出因應措施?為何在該次會議中未改選所謂「能提出因應措施」之人為董監事?而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查核會計表冊時也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未要求查閱其他帳簿書表,或請求原經營團隊解釋會計表冊中疑難或不足之處,何來阻撓監察人實質了解公司資產及營運狀況之說?況該第15屆董監事甫經選任,運作處於磨合期,彼此信任關係尚未全然建立,故就議題之討論焦點未能集中,或爭議甚大而沒有辦法立刻達成共識,亦屬情理之常,故尚難以此推認該第15屆董監事之議事過程相互推託、沒有重點,且未來亦將如此,而影響公司之營運。
⒋又被告公司第15屆董監事就任後,董事會皆有依法召開102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10
3 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103 年
8 月17日董監事聯席會(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10
3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等會議;甚至繼續依慣例固定每2 個月召開股東例會,此據被告公司現負責人羅清諒及監察人李應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19 、222 頁背面)。而觀諸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除例行性討論事項外,並無人提出臨時動議要求經營團隊說明經營困境之因應措施,監察人李應時亦未表明其欲行使何種監察人權限而經營團隊未予理會等情;監察人李應時更於本院證稱:會計傳票及憑證,小姐說蓋第1 頁就好,後面我就不會去翻,翻了也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足見係監察人李應時自己未積極行使查核簿冊之法定職權(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豈能因此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由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⒌至於被告公司103 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由李應
謙、羅清諒、吳寶猜3 人擔任公司資產評估小組,負責公司資產評估,所有提議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乙事(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雖經證人羅大為、羅清諒等人證稱:
「經營團隊將股東之同意書收走,李謀宗說資產評估小組不是合法編制」、「李謀宗說評估小組不合法,一直不理我,我跟吳寶猜一起去找過李謀宗好幾次,他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惟證人羅大為、羅清諒係與原告處於立場對立狀態,渠等證詞本難期全然客觀;且就「李謀宗說評估小組不合法,不理資產評估小組請求」乙節除前述證詞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又縱使真有經營團隊不理會資產評估小組之請求,而有違反前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存在,監察人李應時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非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⒍再者,李應謙及李青菁已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6
日交付股東兼董事羅清諒:「102 年會計師簽證財報影本」、「101 年會計師簽證財報影本」、「100 年至103 年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紀錄影本」、「長億103 年1 月至8 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等文件,業經羅清諒簽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於被告公司雖稱羅清諒欲查閱其他公司帳冊、傳票、原始憑證、帳戶存摺及往來對帳單、業務往來合約、交易證明、收付款紀錄、債權債務證明、財產清冊、對外投資事項等文件未果,惟未提出羅清諒請求查閱之證明,難認可採。又訴外人丁金輝會計師固於103 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其受羅清諒、李應時、邱奕宗及連陳銀之委任,預定於103 年10月31日前到場查閱該函文所示之帳簿表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44 頁),然細觀丁金輝會計師所提出之上開4 人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渠等之委任事項均記載為:「⒈無法召開董事會時,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⒉完成董監事改選。⒊代刻便章」,與查閱帳簿表冊之事絲毫無關,則丁金輝會計師上開受託請求查閱帳簿表冊之函文是否真有受委任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該函文已明確記載:「煩請於103 年10月31日前備妥帳證資料,本會計師將前往執行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對照被告公司自承原監察人李應時係於
103 年10月24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5、86頁),縱原監察人李應時已有委託專業會計師到場執行其查核帳簿權限之事實,惟其於預定期限屆至前即已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益徵原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會議,與經營團隊是否故意隱匿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乙事根本無關。
⒎就羅清諒及李應時曾於103 年9 月24日委託丁金輝會計師發
函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事(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經營團隊業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見本院卷第45、46頁),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公司連年營業虧損因應方案」、「股東臨時會召集討論案」等議案。雖被告公司辯稱監察人李應時欲偕同丁金輝會計師到場執行職務,經營團隊卻將會計師排除門外云云,惟此據證人丁金輝到庭證述該次會議係羅清諒委託伊一起去的(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經營團隊於該次會議將丁金輝會計師拒於門外乙事,核與妨礙原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
9 條等規定行使職權並無關聯。至於議案是否有逐項說明乙節,復據證人李應時證稱其有聽到李謀宗報告:「因為公司土地被徵收,有遷廠的情況,在開會當時已經遷廠完畢,但還沒有完全恢復產能,必需等這些因素都消除後,才能了解公司營運可否改善」等語、及李應謙報告「103 年8 月30日已開過股東臨時會,有3 人評估小組,評估公司資產,還沒有評估出結果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核與該次會議之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若其中有部分董事對於經營團隊報告內容有所不滿,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制,以該次會議之董事全體成員即李應謙、羅清諒、李青菁、邱奕宗、陳連銀等5 人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6頁),「羅清諒、邱奕宗、陳連銀」等3 人相對於「李應謙、李青菁」等2 人為多數,在決議事項上係處於優勢地位,倘渠等或監察人李應時認為李應謙已無法勝任董事長職務,非不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或訴請法院解任李應謙之董事職務,詎竟皆捨此不為,貿然扣以「為公司利益」為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視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本來就會定期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股東例會之體制,徒增勞費而使股東疲於應付到場開會,從而本院認原監察人李應時前開所舉之召集事由,並無由其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自有違反召集程序之處。
⒏準此,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並未先行透過正常程序,依
公司法所賦予之權限行使監察人之監督權利,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尚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未合。其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違反召集程序之事,難謂非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各項爭點,因本院業已審認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
時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故無須再逐一續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原監察人李應時於103 年11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既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係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