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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 城上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顯祖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複 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城上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祥吉,嗣變更為施顯祖,此有民國103 年9 月14日城上水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施顯祖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4 年3月10日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由施顯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事實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或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公共設施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嗣於訴訟中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雖與起訴時主張不同,然原告並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然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其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尚可互為援用,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本案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8條第3 項、第29條

、第36條及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對於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告係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設施,因被告點交之公共設施有瑕疵,且經催告修補未果,原告乃就職務範圍內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實際上即為管理之主體。又縱認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最後歸屬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為達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目的,尚非不得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主張權利,故原告依法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告前於102 年1 月18日點交城上水美社區公共設施予原告

,惟經原告透過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公司)鑑定後,認為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部分(下稱系爭公共設施)有諸多缺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均未予修繕,原告社區遂於102 年及103 年8 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過半數同意對被告進行訴訟。又被告施作給付之系爭公共設施既經上開鑑定單位認定具有瑕疵,實質上已影響共用部分設施之使用,損害社區住戶權益,亦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使原告須依同法第10條、第36條就被告給付瑕疵設施部分為修繕,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前於10

2 年12月31日將檢驗鑑定報告通知被告,請其處理後續修繕事宜,惟被告均未予修繕,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調解時亦拒絕給付,惟原告基於維護社區之公眾安全及生活機能,擬先行支付費用修繕,即有使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執行修繕雖有為自己之利益,然兼有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之行為,亦應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既已明確拒絕支付修繕費用,則為免被告脫免責任,原告乃有預為請求修繕費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2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36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修繕義務)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修繕費用。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當事人適格,然其並非權利主體,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 萬100 元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倘原告係引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雖有當事人適格,然因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具有受讓取得契約權利之權利能力,故其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指稱系爭公共設施有瑕疵云云,或業經被告修繕完成,或並非事實,被告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真正。又原告雖另追加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依據,然其自承並未給付任何修繕費用,即無此無因管理事實行為存在,顯不符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況將來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以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無因管理之私法上請求權,故其主張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社區公共設施已於102 年1 月18日自被告處接受點交,因被告點交如起訴狀估價表所示之公共設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13至18頁)有瑕疵,此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未果,原告遂委請工程行估價修復費用需112 萬100 元,並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12 萬100 元;又原告擬僱工先行修繕,亦使被告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其修繕行為兼有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之意思,乃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且被告已拒絕支付修繕費用,為避免被告脫免責任,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追加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之修繕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社區住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之修繕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及社區住戶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房屋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公共設施係由其點收及管理,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自有起訴請求之權能,且經社區住戶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則被告所交付之公共設施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地。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2 年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等語,提出103 年8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8-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上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決議授權其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求償,其即得以其名義,直接對被告行使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可見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再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爰為請求依據之同條例第57條第2 項雖有規定「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而此係指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設施等項,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公共設施(地磚、牆面、壁磚瑕疵)並不相同,且亦僅限於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不包括行使各住戶與建商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民事求償權,故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其代為起訴,亦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即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且該民事求償權事項並不屬於原告法定之權責範圍,原告就此應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移交予伊,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定,由伊負責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伊即得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直接取得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授權而取得該契

約權利,故其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

之修繕費用?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公共設施,被告於102 年

1 月18日已點交原告所屬社區占有使用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本即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原告將公共設施修繕,並非代被告盡義務;縱被告負有保固期限,亦係被告與買方住戶約定對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期間,並非僅有被告有修繕之權能,況被告已否認有瑕疵在案,自難認原告擬為修繕行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並未進行修繕及實際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情,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則難謂原告已為管理事務行為,原告既無管理行為,即與民法第172 條「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管理修繕費用其有預為請求必要云云,惟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無實際管理行為及支出費用,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存在,不合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其主張得預為請求云云,自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為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2 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