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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徐鍚思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曾元龍即懋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廠牌KOMATSU、型號PC200-8NI、引擎號碼314946號挖土機返還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給付不能為由改為損害賠償,更易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3,047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又擴張其聲明金額為108 萬47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經核原告係以兩造間爭執之契約標的物已由被告再行出賣他人而給付不能,故變更其訴之聲明,惟主要爭點仍為契約關係效力為何,具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足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之後更易其請求金額部分,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核無不合。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購契約,本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廠牌KOMATSU、型號PC200-8NI、引擎號碼314946號挖土機,俟合意變更為同廠牌型號PC200-8 、引擎號碼300888號挖土機,價金320萬元,並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按月給付9萬6,810元,為分期付價之買賣性質(下稱系爭租購契約);詎原告僅遲付103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共2期價款,合計19萬3,620元,未及總價金1/5,然被告卻逕自將挖土機取回,且於同年5月底以220萬元再行出賣他人,致有給付不能情事,更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系爭租購契約經被告交付該挖土機後,已取得其所有權,今被告已給付不能,當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原告尚積欠2期價款19萬3,620元,及按比例計算未付價金133萬3,333元,被告應將其非適法無因管理所獲利益,即再行出賣差額67萬3,047 元返還與原告。另原告前經修繕並更換挖土機零件55萬2,000 元,因而增加其價值得使被告提高再行出賣價額,故減去原告未付被告款項14萬5,000元,被告應返還餘款40萬7,000元與原告。故原告因被告就系爭租購契約給付不能,應賠償再行出賣差額67萬3,047元及添購零件費用40萬7,000元,總共 108萬47元;爰依系爭租購契約、無因管理、買賣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47元,另自103年6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47元,及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購契約核屬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應待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可取得挖土機所有權;現原告尚未支付價金完畢,挖土機所有權仍歸屬被告,且原告有租金給付遲延情形,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購契約並將挖土機取回;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被告本得以附條件買賣為由,就原告價款給付遲延乙事,據以取回占有挖土機並再行出賣,並不需賠償原告損害。另按所得稅法規定,該挖土機已使用1年6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為164 萬6,658元,而原告未支付價款總額為163 萬8,077元,倘被告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需給付8,581 元。縱本件應以被告再行出賣挖土機之220 萬元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計算基礎,然應扣除原告未付價款163萬8,077元、積欠零件費用14萬5,000元,及被告因再行出賣而短收之票貼損失11萬7,000元,另修復該挖土機支出板金費用12萬元、玻璃費用 1,575元、全車烤漆費用9萬元、油錢2,000元,復取回占有過程中造成之路面壓壞水車費用4,500元、修補費用8,000元、板車費用7,875元,合計213萬4,027元,因而祇應返還原告6萬5,

973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購契約,被告並交付廠牌KOMATSU、型號PC200-8、引擎號碼300888號挖土機與原告,租購期間為101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28日,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原告應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餘款分36期,按月給付9萬6,810元;嗣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積欠103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共2期價款,合計19萬3,620 元,被告遂於同年5月9日取回占有該挖土機,復於同年5月26日再行出賣,價金為220萬元:另原告曾向被告更換挖土機零件55萬2,000元,已支付40萬7,000元,尚欠14萬5,000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購契約書、分期明細表、報價單及零件照片、挖土機現況照片、再行出賣契約、發票及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租購契約應如何定性?為民法分期付價之買賣,或民法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抑或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行出賣挖土機款項,其差額應如何計算?亦即原告未付系爭租購契約餘款為若干?又被告能否以所支付費用作為抵充?另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零件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購契約應如何定性?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第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

具租購契約,載明價金總額為320 萬元,被告並先交付廠牌KOMATSU、型號PC200-8、引擎號碼300888號挖土機與原告,原告則應支付頭期款20萬元,餘款分36期,按月以票據給付9萬6,810元,期間為101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28日,如有票據未兌現情形,被告得無條件取回該挖土機,原告應待租購期滿且分期款項全數兌現後,始得取得該挖土機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觀諸系爭租購契約,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得先占有該挖土機,並待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倘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出賣人即被告併得行使取回占有該挖土機,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意旨相符,不因有無向該管機關登記而有異,故應認此為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並據此適用有關規範以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雖原告主張系爭租購契約應屬民法分期付價之買賣,另被告則抗辯應為民法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惟兩造間有先移轉占有但仍保留該挖土機所有權約定,此為民法分期付價之買賣所無之規範,且所謂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應指其他無名契約關係,則本件既以書面訂立契約,符合附條件買賣規定,當應基此適用,自不能拘泥文字所謂「租」(租賃)、「購」(買賣)致失真意,此舉皆無可認係兩造間立約之真意。

⒊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定性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

,兩造均應受此規範之拘束,以明本件原告有無權利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行出賣挖土機款項之差額。

㈡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再行出賣挖土機款項,其差額應如何計

算?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

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30條準用第20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租購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積欠103 年4月8

日、同年5月8日共2期價款,合計19萬3,620元,被告遂於同年5月9日取回占有該挖土機,復於同年5 月26日再行出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原告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取回權,復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再行出賣,自應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就再行出賣之價金進行抵充,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方可兼顧原告之利益。又被告嗣後再行出賣價金為220 萬元,此有再行出賣契約、發票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惟被告因收受遠期票據而進行票貼,因而短收11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故應以被告實際收受價金208萬3,000 元(2,200,000-117,000=2,083,000)作為應返還原告餘額之計算基礎;雖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殘值,然此僅為稅務折舊科目之提列,僅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今被告現實上既有再行出賣事實,即應以此確實數額作為計算基礎,自無所得稅法折舊殘值計算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經取回占有該挖土機後,再行出賣獲得價金208萬3,000元,應依序抵充有關費用、利息及原本,俟有剩餘應返還與原告,以期公允;故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再行出賣差額,抑或應按所得稅法折舊殘值計算,均屬無據。

⒊惟被告就系爭租購契約之再行出賣,其支出取回占有過程

中造成之路面壓壞水車費用4,500元、修補費用8,000元、板車費用7,875 元,復因修復該挖土機而給付板金費用12萬元、玻璃費用1,575元、全車烤漆費用9萬元,共23萬1,950元(4,500+8,000+7,875+120,000+1,575+90,000=231,950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核無不合;且關於取回占有所生水車、路面修補及板車費用,為被告行使權利所必要,另板金、玻璃及烤漆費用亦屬增添該挖土機價值,有助於再行出賣所生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於再行出賣之價金內先行抵充。再細究系爭租購契約,兩造固約定總價金為320萬元,但扣除頭期款20萬元外,餘款300萬元分36期支付,每期金額9萬6,810元,總計368萬5,160元( 200,000+96,81036=3,685,160 ),顯見原告就所支付各期價款實包含利息與原本,故在計算原告所積欠利息及原本,應以此判斷;是被告已於103年5月26日再行出賣該挖土機,此際原告僅積欠103年4月8日、同年5月8日共2期價款,合計19萬3,620 元,此部分固得包含利息及原本,惟迄後因被告已再行出賣,就此部分不得復又請求利息,自應按所餘16期計算本金數額,而認原告尚欠原本133萬3,333元(3,000,0003616≒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所餘本利合計152萬6,953元(193,620+1,333,333=1,526,953 )。是被告就其所為再行出賣實際獲得之價金

208 萬3,000元,應先抵充費用23萬1,950元,再抵充利息及原本152萬6,953元,所餘32萬4,097元(2,083,000-231,950-1,526,953=324,097 )本應返還與原告,然原告另積欠被告零件費用14萬5,000元,經抵銷祇餘17萬9,097元(324,097-145,000=179,097 ),被告方負有返還責任。至原告併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零件費用40萬 7,000元,然本件實因原告併同被告修復該挖土機而提高再行出賣價額,此部分修復已構成挖土機之一部,且對原告實屬有利,故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抗辯再行出賣尚應扣除油錢2,000 元,惟此並非再行出賣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予以抵充。

⒋是本件因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再行出賣,

被告就其再行出賣價金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及抵銷原告欠款後,應返還剩餘17萬9,097 元與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該挖土機零件費用40萬7,000 元,因此構成挖土機之一部,且因而提高再行出賣之價額,原告當無由請求返還,此節所請,委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負有返還再行出賣剩餘價金之義務,然此給付並非有確定期限,仍應待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經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亦即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104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9,097 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挖土機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