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曹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芝玲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
1 萬8,036 元(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6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萬9,017 元,共計為13萬1695元。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裁判費僅繳納1,000 元,尚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67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萬9,017 元,共計為13萬0,695 元(如附表二所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一: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無效,而依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價金為390 萬元(本院卷第││4 頁)。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依上訴人即││原告所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68 萬元;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05 萬6,836 元(本院卷第8 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6萬1,200 元(本院卷第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該物之價額即合計131 萬8,036 元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 萬││8,036 元(計算式:3,900,000 +1,318,036 )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 萬8,036 元 │├─────┬──────┬─────┬─────────┤│ 審級 │應徵收裁判費│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 第一審 │5 萬2,678元 │ 1,000元 │5 萬1,678元 │├─────┼──────┼─────┼─────────┤│ 第二審 │7 萬9,017元 │ 0元 │7 萬9,017元 │├─────┴──────┴─────┼─────────┤│ 共 計 │13萬0,6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