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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曹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芝鈴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具狀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 萬8,036 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678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 萬9,017 元,共計13萬0,6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 年6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