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劉永田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被 告 林廣珅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銓徠工程股份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徠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於民國
102 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章程未另訂選任清算人方法,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銓徠公司依法應為清算,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應否擔任被告銓徠公司清算人,其對被告銓徠公司訴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告林廣珅雖為被告銓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非原告所指董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亦無其他情形足認原告與被告林廣珅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主張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經登記為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林秀卿為被告銓徠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銓徠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2 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林秀卿為被告銓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銓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廣珅係被告銓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被告銓徠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明知原告於下述時、地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議,亦未同意被告林廣珅得以其名義擔任董事,且被告銓徠公司亦未實際召開各該股東會並針對如下所述之提案討論表決,竟先後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廣珅明知被告銓徠公司並未於92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補選董事、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9 月30日至92年10月23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均屬不實之被告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原告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用以表示原告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2年10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10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林廣珅明知被告銓徠公司並未於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4 月25日至95年5 月10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被告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原告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用以表示原告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5年5 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5 月10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林廣珅明知被告銓徠公司並未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討論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董事(長)簡清潔及監察人李燕蓮辭職之解任、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至96年12月10日間之某時,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內容均屬不實之被告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蓋用原告先前所交付予其之印章,用以表示原告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紀錄,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96年12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及章程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2月10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銓徠公司未於前開時地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銓徠公司董事,原告即非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與被告銓徠公司間對此有所爭執,爰訴請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銓徠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銓徠公司以:
(一)原告確為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等語。按卷附被告銓徠公司95年4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均記載原告於被告銓徠公司95年4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經選任並就任被告銓徠公司之董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第36、37、39至41頁),然被告銓徠公司實未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寄送開會通知與原告等情,被告林廣珅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第60頁正、背面),被告銓徠公司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經被告銓徠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銓徠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 │├──┼────────────┼────────────────────┤│ 1. │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2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銓徠公││ │(92年9 月30日) │ 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 人││ │ │ ,代表股數計1 萬1,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 │ │ 數計1 萬1,000 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 │ │ 時會主席,劉永田為紀錄。 ││ │ │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 │ │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 │ │ 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 │ │ 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 │ │ 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4.出席股東討論因訴外人即被告銓徠公司原董││ │ │ 事長石鳳光去逝候補選董事一人之議案,經││ │ │ 全體出席股東票選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銓徠││ │ │ 公司董事(當選權數1 萬1,000 )。 │├──┼────────────┼────────────────────┤│ 2. │銓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5│1.於95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銓徠公││ │年4 月25日) │ 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 人││ │ │ ,代表股數計1 萬1,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 │ │ 數計1 萬1,000 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 │ │ 時會主席,原告為紀錄。 ││ │ │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 │ │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 │ │ 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 │ │ 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 │ │ 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4.出席股東討論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3 ││ │ │ 人及監察人1人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票 ││ │ │ 選決議選任原告、簡清潔、萬其正為董事,││ │ │ 選任監察人為訴外人李燕蓮(當選權數均為││ │ │ 1 萬1,000 ),任期自即日起3 年。 │├──┼────────────┼────────────────────┤│ 3. │銓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銓徠公││ │(96年11月25日) │ 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計6 人││ │ │ ,代表股數計1 萬1,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 │ │ 數計1 萬1,000 股),簡清潔為該次股東臨││ │ │ 時會主席,原告為紀錄。 ││ │ │2.出席股東討論修改章程議案,經主席徵詢全││ │ │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如││ │ │ 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3.出席股東討論變更所營事業之議案,經主席││ │ │ 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決議所營事業││ │ │ 變更為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4.出席股東討論董事(長)簡清潔及監察人李││ │ │ 燕蓮辭職之解任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 │ 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 │5.出席股東討論補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經全││ │ │ 體股東票選決議補選李燕蓮為董事、補選林││ │ │ 秀卿為監察人(當選權數均為1 萬1,000 )││ │ │ ,任期自即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