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林殿寶
林昌榮柯炯廷李明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桃園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寶田被 告 王鼎然
于家福郭美珠吳霖懿游文元吳寶順蘇阿桃共同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繆璁律師李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在案。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其規範目的相當,且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
故於民事訴訟中,若法官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經查:本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2184號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3條之疑義。是依首揭說明,本院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