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廖元滄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被 告 劉奕斌
劉奕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
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奕斌、劉奕鐘就系爭土地面積126.1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有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地上權人劉炎進及設定義務人均已死亡,是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提起塗銷地上權之是訴訟,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371,80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6.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7,600元/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1/2 =2,371,808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