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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賴榮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黃金祿訴訟代理人 黃永昇被 告 黃王貴蘭

黃金田陳玉麟蕭永昌黃金忠黃忠雄蕭黃秀蕭秀春黃秀戀黃金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祿應將桃園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三層樓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王貴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王貴蘭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金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金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對被告黃金祿、黃金田、黃金忠、黃忠雄、蕭黃秀、黃秀春、黃秀戀、黃金葱、陳玉麟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金祿、黃金田、黃金忠、黃忠雄、蕭黃秀、黃秀春、黃秀戀、黃金葱、陳玉麟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對被告蕭永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六平方公尺) 及D1 部分( 面積:二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蕭永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桃園市大溪區( 註:原告起訴狀係記載桃園縣大溪鎮,惟桃園縣已於去年升格為直轄市,大溪鎮○○○○○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9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黃春枝為被告,惟因黃春枝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3 年1 月8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黃春枝之繼承人則有黃金忠、黃忠雄、黃金田、黃金祿、蕭黃秀、黃秀春、黃秀戀、黃金葱等8 人( 下稱黃金忠等8 人) ,此有黃春枝之繼承系統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即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將原先的被告黃春枝更正並追加黃金忠等8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黃金忠等8 人而主張對其等有通行權與本件請求通行權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王貴蘭、黃金田、黃春枝、陳玉麟、蕭永昌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 面積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溪地政) 測量原告主張通行權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即於

104 年6 月4 日具狀依附圖即大溪地政收件104 溪測法字第0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 頁)測量之結果變更其起訴時之聲明第2 項至第5 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

3 頁)。經核此係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黃王貴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頂山腳小段247 地號、被告黃金田之同小段248-3 地號、被告黃金忠等8 人與被告陳玉麟共有之同小段249 地號,及被告蕭永昌之同小段249-1 地號等4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頂山腳小

段248-2 及250-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之三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黃金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祿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 請求通行道路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

被告黃王貴蘭之同小段247 地號、被告黃金田之同小段248-3地號、被告黃金忠等8 人與被告陳玉麟共有之同小段249地號,及被告蕭永昌之同小段249-1 地號等4 筆土地,方可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宜達3 公尺,以供車輛進出,此應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王貴蘭等人所有之上開4 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 被告黃金祿則以:關於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及土地原

係伊所有,因伊經濟有困難,系爭房屋及土地始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伊願意以原告拍定之價格加計手續費,另外再補貼利息予原告而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及土地,伊並沒有要霸佔系爭房屋之意思。關於通行道部部分: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因周圍土地都是伊之親戚,系爭土地不是道路而是伊及親戚之庭院等語,作為抗辯。

(二) 被告黃王貴蘭則以:伊與被告黃金祿是親戚,不可能讓原告來通行等語,作為抗辯。

(三) 被告黃金田、黃金忠等8 人、陳玉麟、蕭永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金祿遷讓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被告黃金祿所有,惟因被告黃金祿積欠借款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則係於

102 年12月18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20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黃金祿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即已消滅喪失,則被告黃金祿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黃金祿復未證明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黃金祿雖抗辯伊想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及土地,伊並沒有要霸佔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惟自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起訴時起至本院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金祿與原告間仍未能談妥買回之價格,況且此亦非被告黃金祿得以作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黃金祿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金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關於請求通行道路部分:

1、原告為系爭248-2 、250-5 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王貴蘭則係24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金田係248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金忠等8 人與被告陳玉麟則係

2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蕭永昌則係24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210 號房屋之隔壁房屋則為被告黃王貴蘭所有之212 號房屋,另212 號房屋旁邊尚有一間被告黃金忠所有之紅色磚造平房,原告所有210 號房屋及被告黃王貴蘭所有之212 號房屋及被告黃金忠之磚造平房,四周均有圍牆,圍牆為被告黃王貴蘭所設,門口有鐵門圍起來,形成一封閉型之空間環境,對外均須通行經過被告黃王貴蘭之247 地號土地、被告黃金田之248-3 地號土地、被告黃金忠等8 人與被告陳玉麟共有之249 地號土地,及被告蕭永昌之249-1 地號土地,以到達對外之瑞德街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210 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48-2 、250-5 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等情,此有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4 頁),且為被告黃金祿所不爭,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依上揭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及說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黃王貴蘭之247 地號土地、被告黃金田之248-3 地號土地、被告黃金忠等8 人與被告陳玉麟共有之249 地號土地,及被告蕭永昌之249-1 地號土地,以到達對外之瑞德街之公路。

3、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宜達3 公尺,以供車輛進出,本院認通行道路之寬度為3 公尺尚屬正常合理之使用範圍內,並審酌周圍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等情形,認原告通行之3 公尺寬度之道路應沿著圍牆之牆壁通行至公路,通行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並經大溪地政測量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黃王貴蘭所有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 、被告黃金田所有2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 、被告黃金祿等8人、被告陳玉麟所共有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 、被告蕭永昌所有2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 及D1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 ,上開附圖所示之通行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堪認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王貴蘭等人於上開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4、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四周均有圍牆,圍牆為被告黃王貴蘭所設,門口有鐵門圍起來,形成一封閉型之空間環境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之門口既設有鐵門之管制設施,即有可能妨礙原告之通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黃王貴蘭所有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 、被告黃金田所有2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被告黃金祿等8 人、被告陳玉麟所共有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 、被告蕭永昌所有24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

6 平方公尺) 及D1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