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呂顯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一點四八、二十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興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位置(寬8 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在前開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橋樑通行(見司調卷第4 頁反面),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0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橋樑、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5

1 頁),核原告就通行權存在範圍之變動,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另就管線安設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1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15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然被告已表明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有爭議,則原告對於系爭1500-2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輝、陳志綸共有系爭1510地號土地,該土地西鄰被告管理之系爭1500-2地號土地,北鄰同案被告葉隆得等人(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共有之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地號土地),東、南鄰同段1505、15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又系爭1500-2地號土地為溝渠,西側鄰接之同段1491-1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可通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路。因原告所需通行寬度為8 公尺,原告已與葉隆得等人就通行系爭15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達成和解,再通行系爭15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即可經既成巷道通行至南崁路2 段,且此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因遭被告反對,故原告就系爭1500-2地號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設置管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5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興建橋樑、鋪設柏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須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不需通行C2部分,且原告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已逾越通行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與系爭1500-2地號、系爭1502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151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1502地號、系爭1500-2地號土地,始得經由同段1491-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通行至南崁路2 段,且原告無法經由相鄰之同段1505、1511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214 頁正反面),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三第53至5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48頁反面、卷三第13

4 頁),堪認系爭1510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151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倘申請做工廠廠區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如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應達

8 公尺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且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13頁、第226 頁)。

是以,系爭1510地號土地如作為工廠廠區使用,對外通路之寬度應至少達8 公尺,始符合通行路寬之法令規定。

㈢、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原告主張其所需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系爭151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本有作為工廠廠區使用之需求,是其臨接通路之寬度依法不得小於8 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1510地號土地如需對外通行,需經過系爭1502地號土地,再至系爭1500-2地號土地,原告原擬通行系爭1502地號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1-1及A2部分,再接續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下稱原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之寬度為8 公尺,固有104 年7 月6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該圖所標示之A1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1加計A2部分之面積),然原告於訴訟中已與系爭15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150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分割出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至96頁),是原告依該和解內容,僅得通行系爭1502地號土地之A1-1部分,不得通行A2部分,故原告與系爭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上開和解後,主張應於系爭1500-2地號土地增加C2部分之通行範圍,以使其對外通行道路寬度可達8 公尺,亦即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1-1、C1、C2部分(下稱新通行方案)。依原告提出之新通行方案,附圖所示A 點至系爭1500-2、1502地號及同段1501地號等3 筆土地交界點之寬度為8 公尺,B 點至D 點、I 點至H 點之距離均為8 公尺,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是原告主張之新通行方案,通行寬度亦為

8 公尺,且新通行方案固然較原通行方案增加通行C2部分,然減少通行A2部分,而C2部分面積為26.57 平方公尺,較A2部分面積39.42 平方公尺為小,是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再接續通行C1、C2部分,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自較為妥適。

2.被告固辯稱原告僅需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云云,然如原告之通行範圍僅有附圖所示編號A1-1、C1部分,未含C2部分,則該通行範圍內之寬度,將有部分路段未達8 公尺,核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未合,將使系爭1510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51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上有水溝溝渠,寬度約2.9 米,其餘為土地;編號C2部分上有溝渠,溝渠旁兩側為雜草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興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系爭15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61.48 、26.5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興建橋樑、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管理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管理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