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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陳惠鈺

魏秀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台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修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惠鈺、魏秀明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惠鈺、魏秀明係以被告董事長、董事個人資格,向被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始為適法。是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歐陽修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已分別辭去或請求註銷董事長、董事職務,但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恐他人誤認渠等尚為被告董事長、董事乙節,經被告表示原告仍應擔負董事長、董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3頁);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不存在,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3頁),為更正聲明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惠鈺雖為被告董事長,然實際不曾經營公司事務,且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由張富強負責經營,原告陳惠鈺實難繼續擔負董事,並於102 年12月11日以此發函張富強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未獲理會;故原告陳惠鈺乃於103年7月28日去函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原告魏秀明與被告間本無何委任關係,亦未出資為股東並擔任董事;然卻於103 年間發現列名為被告董事,遂於同年7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註銷該董事之公司登記。是原告陳惠鈺、魏秀明均非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求予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陳惠鈺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魏秀明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惠鈺、魏秀明應擔負起被告董事長、董事職務,不得逕自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陳惠鈺、魏秀明本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嗣於103年7月28日分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長或拒卻董事之意,並據簽收在案,惟被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經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惠鈺、魏秀明本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嗣於103年7月28日分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長或拒卻董事之意,並據簽收在案,惟被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達到被告發生效力,當已終止而消滅,自不以被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異。是本件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之委任意思表示,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五、從而,原告陳惠鈺、魏秀明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