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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弘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茂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玫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送達被告黃茂全後,以其為被告婕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婕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婕登公司應與之就本件火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據以追加婕登公司為被告,乃基於同一火災事故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製作骨灰箱、牌位及佛像為業,並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租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 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另被告婕登公司在對面承租66之6 號廠房,供資源回收作業之用,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黃茂全。又被告婕登公司及黃茂全經營資源回收場,其本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避免火災延燒四鄰,復因該處為3 人以上室內工作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全面禁止吸菸;詎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被告黃茂全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有在廠房在吸菸,嗣被告婕登公司廠房北側中央一端處隨即起火,足見係渠等未將菸蒂熄滅而引火,致火勢延燒至原告廠房(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當應就違反建築法及菸害防制法規定,及就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之行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計損失庫存骨灰箱、牌位及佛像等約925萬7,900元,再辦公設備約140萬7,600元,另待出貨成品約644萬7,600元,共約 1,711萬3,100元,今原告暫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結果,認無積極事證可謂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在廠房外吸菸之行為,有引火燃燒情事,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既無事證可認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有何疏失,且被告黃茂全早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即已離去,迨至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起火,兩者並無何關連,況被告亦禁止員工在廠房在吸菸,且保全系統有正常運作,具防火功能,要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事。雖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婕登公司內部有火光出現,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已排除自燃、侵入引火、石化易燃液體、電氣因素、作業不慎等節,亦即並無可認被告婕登公司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當不應責令被告擔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惟原告倉庫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及瓦斯桶,又無何消防設備,顯與有過失;況原告亦質疑本件消防有延誤救護情事,致停放在倉庫外車輛遭燒毀,且就庫存及廠房設備損失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租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 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另被告婕登公司在對面承租66之6 號廠房,供資源回收作業之用,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黃茂全,員工並有嘪川瑋,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6 時57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在前開區域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及被告婕登公司廠房均有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廠房租賃契(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348頁、第359頁至第3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或保護他人之法律,抑或被告婕登公司受僱人嘪川瑋有過失情事,應負侵權行為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有應負賠償責任情形存在,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另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租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 ○

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另被告婕登公司在對面承租66之 6號廠房,供資源回收作業之用,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黃茂全,員工並有嘪川瑋,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間6 時57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在前開區域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及被告婕登公司廠房均有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究系爭火災事故係如何引起,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應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尚非無疑。惟參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勘查現場燒損情景,發現66之6 號(被告婕登公司)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裝潢及車輛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北側較為嚴重,且依被告婕登公司保全系統紀錄,於當日晚間6 時40分內5線(複合式紅外線)首先發報,嗣於48分外3線(拉力感知器)發報,顯示火流是由66之6 號北側中央一端處向四周延燒,並係由廠房內部向外延燒,足認起火處在66之6 號北側中央一端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9頁)。由此觀之,系爭火災事故首先係在被告婕登公司廠房內部北側中央一端起火,俟向外延燒並波及原告倉庫,可見起火處確在被告婕登公司廠房,為最初起火戶,當應基此判斷被告黃茂全、婕登公司就該廠房所惹火災,有何注意義務懈怠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抑或被告婕登公司受僱人嘪川瑋有過失情事存在。

㈢再勾稽被告黃茂全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伊於系

爭火災事故當日下午4 時許離去廠房,離去時尚有員工(即嘪川瑋)在作業,及會計在辦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7 頁);互核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陳述:伊當時係最後離去廠房,老闆(即被告黃茂全)、會計先後於當日下午4 時、5時30分許離去,另伊離去時約晚間6時20分許,伊有關閉門窗並設定保全系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有在廠房內吸菸,但關門離去時有將菸蒂丟在鐵捲門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第183頁)。綜合以觀,被告婕登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尚且有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全及職員在工作,且於員工嘪川瑋晚間6 時20分許離去未久,保全系統紀錄旋於晚間6時40分內5線(複合式紅外線)首先發報,嗣於48分外3 線(拉力感知器)發報,爾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即於晚間6 時57分接獲報案;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在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工作完畢離去不久隨即發生,究嘪川瑋離去當時有否疏於注意義務,致釀系爭火災事故,著實可疑。復參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保全資料,均未發現火災前有外人侵入之情形,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再採樣燃燒殘餘物,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排除使用石油系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另檢視配電箱及電源線燒損情形,未發現有熔斷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被告黃茂全及嘪川瑋談話筆錄,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乙情(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基此,系爭火災事故可得排除自燃、外人侵入、石油系液體、電氣因素及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獨剩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則在被告婕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全與會計離去後,獨留員工嘪川瑋在廠房內,亦即嘪川瑋於離去前極有可能遺留火種致釀系爭火災事故,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存在。是此情合於通常生活經驗,而被告婕登公司又為嘪川瑋之僱用人,其未能證明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當應就其受僱人嘪川瑋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雖被告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0

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認檢察官就被告黃茂全及嘪川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可認無何注意義務違反等語;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乃認被告黃茂全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早已離去,又嘪川瑋固有吸菸情形,但無積極事證可認有未熄菸蒂致釀火災情事,遂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係基於刑事訴訟制度應達「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所致,核與民事訴訟制度達於「蓋然性」之優勢心證程度有別,本院當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業已排除其他可能火災原因,祇餘遺留火種之引火可能性,又該時僅被告婕登公司員工嘪川瑋最後離去廠房,是有極高可能為嘪川瑋遺留火種所致,自不論其遺留為煙蒂抑或其他火種,均可認有過失行為存在,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嘪川瑋就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事由,委屬無據。另原告併主張被告黃茂全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避免火災延燒四鄰,復因該處為3 人以上室內工作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全面禁止吸菸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亦應負起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婕登公司連帶負責;然系爭火災事故祇可認係嘪川瑋遺留火種所致,並非逕認所遺留火種為菸蒂,更非被告黃茂全所遺留之菸蒂,當無所謂菸害防制法之違反,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茂全及婕登公司究有何消防安全設備之欠缺,即無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情事,亟不得憑此遽謂被告黃茂全及婕登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存在,而命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節所請,要屬無據。

㈤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系爭火災事故為被告婕登公司之受僱人嘪川瑋遺留火種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婕登公司應擔負起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倉庫因系爭火災事故付之一炬,實難責令其提出確實受損之數額,本院認此情形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依上揭說明,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其損害數額,始為公允。爰參酌原告所申報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損失淨額,計達376萬1,490元(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至第248頁),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為計,原告至受有37萬6,149 元(3,761,4901/10=376,149)之損害;併計原告該時尚待出貨之成品骨灰罐、骨灰箱、骨灰箱框,分別為109萬4,772元、34萬9,977元、279萬4,430元、53萬4,8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167頁), 縱以半數為計,原告亦受有238萬7,037元((1,094,772+349,977+2,794,430+534,895)2=2,387,037)之損害。是尚不計被告爭執之車輛損失,原告至受有276萬3,186元(376,149+2,387,037=2,763,186 )之損害;雖被告以系爭火災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抑或消防有延誤救護情事,應認減輕被告婕登公司之賠償責任,但被告所指原告倉庫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及瓦斯桶,又無何消防設備,祇其個人意見,欠缺積極事證可據,即令原告倉庫有堆放塑膠、木造及塑鋁板或瓦斯桶等物,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消防規範,當不構成與有過失情事;致系爭火災事故消防有無延誤救護情事,更不關原告己身責任,被告婕登公司皆無由以此減輕其賠償責任。故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至受有276萬3,186元之損害,今其一部向被告婕登公司請求100 萬元,當屬有據;而被告婕登公司所為各節抗辯,均屬無據。

㈥是系爭火災事故應可認係被告婕登公司受僱人嘪川瑋遺留火

種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婕登公司應對原告負起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被告黃茂全及婕登公司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則本院斟酌原告倉庫現已付之一炬,就其所提列損失及成品清單,認受有276萬3,186元數額之損害,應由被告婕登公司擔負賠償責任,一部賠償原告100萬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婕登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婕登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婕登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黃茂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及被告婕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