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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余泰霆

呂阿素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坤源被 告 李玟叡

李秋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映玄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登記樓層數為4 層)頂樓平台之違建,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共有人全體。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800元,又原告陳報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所述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000 元(計算式:57,800×10

0 ÷4 =1,44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