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楊進財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堅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股東會出席數未達法定出席門檻,遑論進行議案之表決,故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一)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謂:「再查本院63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業經本院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附件1 )
(二)查被告公司民國103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除原告外,尚包括林建誠、李豐堅、吳洪銘、馮大衛及莊晶潔等人,股份共計997,200 股(參原證1 ),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86%;詎料,被告公司竟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為據,將根本不存在之庫藏股19,600股自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並違法加計訴外人馮成寶之股數268,000 股為出席數(詳下述),使當日應予流會之會議,轉而違法進行「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案。換言之,倘依合法之股東名簿(即原證1 )計算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是次股東會之出席數僅有49.86%,並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總發行股數過半數出席之成會門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之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之半,故該次股東會有關「反對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不成立。
二、 被告公司於原證1 作成後並未增資發行新股,亦無股東轉
讓股份予馮成寶,不知馮君之268,000 股從何而來,足見被告公司所提股東名簿被證1 乃其無故變造,該不實之股東名簿自不得作為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基礎:
(一)觀諸原證1 股東名簿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陳證1 ),可知被告公司章程所訂之資本總額(新台幣2000萬元,分為200 萬股)已全數發行完畢,如有第三人擬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唯有二途,一則由被告公司發行新股,繼由馮成寶匯入股款認購新股,二則由被告公司之股東轉讓持股予馮成寶。惟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作成原證1 後,並未發行新股供任何人認購,亦無任何股東出讓名下之股份予馮成寶,被告公司所提股東名簿(參被證1 )所示馮成寶持有被告公司268,000 股是否屬實,不思即明!
(二)兩造所提股東名簿之主要差異之ㄧ乃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股東侯以鐸名下之268,000 股登記為馮成寶所有(即新增股東馮成寶,持有268,000 股,同時減列侯以鐸名下之268,000 股),似指股東侯以鐸之股份讓予馮成寶,惟被告公司自訴訟繫屬迄今,均未能提出侯以鐸轉讓268,000股予馮成寶之股份轉讓合約,即逕將侯以鐸名下之268,00
0 股變更登記至訴外人馮成寶名下,若非無故變造,其誰能信?
(三)尤以被告公司於股東申請閱覽抄錄公司文件時提供103 年10月1 日之股東名簿(參原證4 ),就馮成寶是否具股東身份及其持股數等加註「等待官司判決」,可知馮成寶根本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否則何須加註待司法判決,益證被證1 乃被告公司事後變造,否則何以與股東親赴公司抄錄之股東名簿內容大相逕庭?被告公司臨訟前後之主張天差地別,先言待司法判決,一旦涉訟,則自命為司法機關而為不實之認定,其矛盾之顯,適為矛盾一詞之最佳例證也!
三、 馮成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以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投資許可,足見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馮君絕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一)查馮成寶係新加坡籍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知外國籍之馮成寶如欲投資我國公司並取得股份,須先向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方能取得股東資格。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外國「法人」始需申請投資許可,如為馮成寶般之外國「自然人」無庸獲投審會許可即得成為被告之股東,故可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云云。如被告主張可信,則被告勢必無從提出任何馮成寶取得投審會許可之文件,蓋馮成寶無須取具投審會之許可;惟實則不然,被告一方面信誓旦旦辯以外國自然人無須取得投資許可,另方面馮成寶及被告卻分別於前次庭期後旋向投審會提出外國人之投資申請及僑外投資額審定之申請,無疑確認「馮成寶投資被告依法須獲投審會許可」,及「被告103 年10月1 日之股東名簿(即被證1 )作成時馮成寶尚未取投審會之投資許可」,益證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馮成寶尚未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自無從計入出席股數與表決權數。
(三)另觀諸投審會104 年1 月2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3 )說明二、(二)表示:「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2,680,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另徵投審會投審會104 年1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證4 )說明二及說明三明載:「茲審定 貴公司(即被告)投資人新加坡人馮成寶君已於104 年1 月28日匯入結售原經本會104 年1 月2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新台幣2,680,000 元等值之外幣…本案匯入金額美金86,023.92 元係按當日結售匯率折合新台幣」,並檢附僑外投資額審定申請書,由被告確認馮成寶於104 年1 月28日匯入美金86,023.92 元(參被證
4 第3 頁),同時檢還原告據以申請之外匯水單等,由上可知馮成寶係於「104 年1 月28日」始匯入股本投資相當於新台幣2,680,000 元等值之外幣,如此觀之,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是否屬實?又馮成寶於「
103 年10月28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股東適格,何須疑哉?
(四)再者,被告公司無非以訴外人馮成寶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填具申請書後向投審會申請補正云云。惟查,綜觀外國人投資條例,毫無事後補正或相類似之規定,且徵諸被告提出自投審會網站下載之「華僑及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新設)公司申請說明-以匯入外幣結售案件為例」(參被證10),亦明示外國人投資須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匯入投資款項。足證外國人如欲取得我國公司之股份,需事先向投審會申請並取得核准後,其投資始謂合法有效。迺被告明知上情,竟無視斑斑明文,惡意曲解條文之內容,一再訛稱外國人投資依法得以事後補正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曾具體指明相關規定以佐其說,甚而空言虛構並百般顛覆前詞,足證其違法之心既深且固!
(五)簡言之,果馮成寶依法得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馮成寶何須大費周章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反觀,馮成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並經被告確認馮成寶係於104 年1 月28日匯入股款,試想,如馮成寶早為被告之股東,何須於104 年1 月28日再次繳納股款?顯見被告所提相關投審會文件俱屬事後為之,無從證明10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真實性。況如前所述,縱令馮成寶事後將款項匯予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章定股份總數200萬股已全數發行完畢之情形下,實無任何股份可由馮成寶認購,殊不知被告公司主張馮成寶享有之股份從何而來?
(六)尤需說明者,馮成寶刻意規避「認購現金增資」及「受讓國內股東股份」(蓋其明知被告公司未辦理現金增資,亦無股東同意出讓股份),而以「替代投資人原以新台幣出資(※7 請檢附投資事業出具最新之股東名冊)」之方式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參原證3 第26頁),惟該等投資方式須以「該外國人已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為前提,僅因該員過去不知或漏未申請外國人投資許可,故向投審會進行類似追認補辦之程序,此即為投審會要求以此種方式申請之投資人務須檢附股東名冊之緣由也,蓋須確保該申請人早具股東之身分。惟查,馮成寶原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參原證1 ),為欺瞞投審會以取得投資許可,竟檢附被告公司偽造之股東名簿(即擅自增列馮成寶為股東,持有268,000 股,參原證3 第28頁103 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使投審會誤認為馮成寶早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誤認馮君持有被告公司268,000 股,致向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之投審會誤為准予馮成寶以匯入相當於2,680,00
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替代投資人持有股份268,000 股;事實上,如被告公司及馮成寶提供真實之股東名簿,因馮成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未列於股東名簿,投審會自無可能准許馮成寶之申請案,蓋自始即非股東且無任何持股之人,豈有事後追認補正程序之可能?被告公司明知其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亦明知該公司並無任何原始股東同意轉讓股份予馮成寶,竟將馮君登載於股東名簿,如此尚非變造,何謂變造?
四、 被告所提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馮成寶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一)經查,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5 (即被告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匯款水單、被告公司存摺內頁)皆為影本,觀諸被告公司轉帳傳票上主管、出納、覆核、會計及製表等欄位皆無有權之人簽核或蓋章,且僅自存摺內頁亦無從認定為被告公司所有,再以相關銀行對帳單若非欠缺經辦人員之簽章,即屬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真偽,故原告否認被證5 之形式真正。
(二)退步言之,縱令被證5 屬實,被告公司辯稱之美金57840.06元亦無足以證明馮成寶君為股東,蓋姑不論被告公司歷來之股東名簿(不包括被告公司103 年10月以後不實變造者),從未見馮成寶之名字,應足確認其非股東身份,再以被告公司一方面主張馮成寶係原始出資股東,另方面卻擅將股東侯以鐸持有之股份變造至馮君名下,顯有齟齬,蓋如馮君確為原始出資股東,其股份斷不可能取之於他人,而係直接源之於公司;又如馮君持有之股份確係受讓自侯以鐸,則又何有如被告所言,直接繳款予被告公司以為出資?復查被告公司於96年間(即被告主張馮君匯入資金之時間)之資本額為750 萬元,果馮成寶出資13.4%股權,馮君匯入之金額應為100 萬5 仟元(計算式:
7,500,000 元×13.4%=1,005,000 元),與被告公司主張之美金57840.6 元差距甚遠,復與馮成寶事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佯稱本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匯入之2,680,
000 元數額鑿枘不合,顯見該等款項與馮成寶是否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無涉!
(三)被證6 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證明馮君與被告公司股東間存有內部約定,然不足以據此認定馮君即為被告公司之顯名股東:細覽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6 ,可知馮成寶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侯以鐸間曾就被告公司之投資情形有所討論(惟被告刻意將「your percentage is around 13.4%.中之percentage翻譯為「股份」,實則為「比例」之意),此適足以證明有關被告公司屢屢主張從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馮成寶為股東,其真相或為馮君另與被告公司之侯以鐸間有私人之內部約定(如前所強調,被告公司之股份已全數發行且認購完畢,如有他人欲投資入股,必須與既有股東間另作約定,以享投資利益,斷無可能直接認購公司之股份),惟無論其等之內部約定為何,均無礙於股東名簿僅以侯以鐸先生為登記名義人,而馮成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參原證1 ),遑論馮君可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四)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7 即股東會簽到表、參加名單及確認紀錄表等,其中不乏非被告公司股東惟仍列名者,故自難以馮成寶列名其中即逕認馮君為被告公司合法之股東,遑論列入股東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姑不論被證7 之股東會簽到表、參加名單及確認紀錄表等僅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及股東會之出席者不以股東為限,尤以該等文件中不乏非股東而簽名其上者,以「張昶緒(Cris)」為例,鈞院僅需參諸兩造所提之股東名簿,即知此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仍可與會其中簽名於「股東」欄上,可見該等內部文件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股東身分之依憑,同理,縱令馮君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簽名其上,亦不足以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五)被證8 或可證明依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與馮君間之私人約定,馮君或可就其長期隱名之投資利益享受經營利益,然無從逕認馮君乃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無非以被證8 主張馮君受領被告公司之股利,屬創始股東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侯以鐸與馮君間似有內部之投資約定,果爾,侯君依其與馮君間之約定而將其部份紅利分配予馮君亦屬事理之常,如以此逕認馮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實嫌率斷;至於侯以鐸與馮君間之私人約定為何,非但與原告無涉,更無從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確未達開會門檻之事實。
五、 被告公司未能提出系爭19,600股經董事會決議買回之而為
庫藏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顯見該等股份根本非庫藏股,故其擅將登記於股東侯以鐸名下之系爭19,600股自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顯不適法:被告雖辯稱「因發現公司尚有留存之19,600股之股份並未經任何股東依法出資認購,故依法編列於股東名簿,並載明為庫藏股」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明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可知公司買回庫藏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後始得為之。果被告所提被證1 之股東名簿確屬真實(假設語,被證1 所列庫藏股實為股東侯以鐸名下之股份),被告公司勢必留存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買回庫藏股19,600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觀被告公司迄今無從提出任何董事會議紀錄,其訴訟代理人更曾當庭表示並無該董事會議紀錄,顯見系爭19,600股根本非庫藏股(實則,該等股份原屬股東侯以鐸名下,試問,天下間豈有庫藏股係登記於特定股東之名下?)故不得自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
六、 綜上所述,若非被告公司將根本不存在之庫藏股19,600股
自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並違法加計訴外人馮成寶之股數268,000 股為出席數,系爭股東會並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總發行股數過半數出席之成會門檻,故該次股東會作成有關「反對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爰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貳、被告方面:
一、依經濟部歷年函釋,認股人繳足股款,則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公司當應將認股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為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並得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且為股東會議事錄之應出席股數之記載;且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有經濟部下列等函釋在案可稽(參附件一):
1、91.4.4 商字第00000000000號
2、91.11.11商字第00000000000號
3、92.4.4商字第00000000000號
4、93.9.6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5、93.11.23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二、訴外人馮成寶(Paul)於民國96年間被告公司創立時,依約匯入美金57840.06元,出資取得被告公司13.4%原始股權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被告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匯款水單、被告公司存摺內頁等共8 紙(參被證五)。
(二)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侯以鐸(Tony)於2014年5 月12日確認訴外人馮成寶擁有被告公司13.4%股權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共2 紙(參被證六)。
(三)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股東會議簽到表、2013年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參加名單及股東會議確認記錄表共3 紙(參被證七)。訴外人馮成寶均受邀以股東身分出席全程參與、行使股東權利,且原告均全程在場,參與各該年度股東會而無任何異議。
(四)被告公司依股東會議決議發放2012年股利美金13627 元、2013年股利美金6673元予訴外人馮成寶之行政支出請款單共3 紙(參被證八)。
三、 依上揭證據,足證訴外人馮成寶確係實際出資,取得被告
公司13.4%股權之創始股東無誤,此事實並為全體股東所明知,且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侯以鐸(Tony)被依法解任並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伊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新台幣850 餘萬元資產,並經被告公司依法舉發提出告訴前,均從未有任何股東質疑、否認訴外人馮成寶之股東身分;反係於侯以鐸遭依法解任並追訴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新台幣
850 餘萬元資產後,原告等經由侯以鐸前董事長引進之外部資金股東即不斷質疑、否認訴外人馮成寶之股東身分,不無藉此掩護侯以鐸前董事長不法犯嫌之嫌疑,其心態殊為可議。
四、 綜上論陳,訴外人馮成寶既然確係實際出資美金57840.06
元而取得被告公司13.4%股權之股東,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歷年函釋,將其依法編入股東名簿,並為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之對象,且為股東會議紀錄之應出席股數之記載,當屬合法妥適。且經濟部投審會審認訴外人馮成寶確已於民國96年間實際匯入美金57840.06元,折算為新台幣後,出資被告公司並取得13.4%股權即268,000 股,並依法審定核准訴外人馮成寶匯入相當新台幣2, 680,000元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替代投資人馮成寶原以新台幣出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268,000 股(參被證四)。即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明知上情,竟仍提起本件訴訟,其用心險惡,思之令人不寒而慄。
五、 就經濟部投審會審查核准華僑或外國人投資國內新設或現有公司之流程及類別說明如下:
(一) 事前申請:
為保障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外國人於外國人投資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檢附相關文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若經投審會審查核准,則依該條例第17條:
「投資人所投資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若外國人違反前揭之規定,則應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處罰。惟該投資案仍屬有效,外國人原已取得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因之消滅。
(二) 事後補正:
華僑或外國人漏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前向投審會申請審查核准者:
1、 若係於該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投資者:依
該條例第19條第一項:「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投審會申請登記,並經審查核准後,即同受該條例之保障。
2、 若係於該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後投資,但漏未依前揭規定向投審會申請審查核准者:
應依投審會公布施行之僑外C 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敘明前揭事由,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投審會申請審查,若經核准,亦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享有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事業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本件訴外人馮成寶投資被告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4%之股權,即是依此流程向投審會申請補正,並經投審會依法審查核准投資人馮成寶:「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2,68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替代投資人持有股份268,000 股」(參證三、四),自得依法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而享有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事業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六、 就原告所指19,600股(即0.98%)庫藏股乙節,乃係自
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依法改選董事長為李豐堅後,因前任董事長侯以鐸拒絕配合辦理交接各項帳冊,致被告公司遲遲無法釐清公司資金完整流向,經被告公司招聘專業會計人員配合會計師查核後,除發現前任董事長侯以鐸疑似涉嫌侵占公款達850 餘萬元外,(此部分被告公司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已陸續於鈞院地檢署偵查中或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另發現被告公司尚有留存19,600股之股份並未經任何股東依法出資認購,而成為庫藏股,故被告公司於依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際,就前揭無人出資認購之19,600股依法編列於股東名簿,並依法載明為庫藏股,實屬合法妥適,應毋庸疑。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公司依法製作之股東名簿為不真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 原告一再空言否認訴外人馮成寶所擁有之13.4%被告公
司股份,並一再主張系爭13.4%股權應為侯以鐸所有云云,應請原告舉證說明侯以鐸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出資取得系爭13.4%股權之事實,以實其說,豈能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一再衊指被告公司涉有偽造不實股東名簿供訴外人馮成寶行使之犯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所為純係為干擾公司營運,進而爭奪公司經營權:
(一)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解除原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侯以鐸之職務,並改選李豐堅為新任董事長後,積極清查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侯以鐸任內各項帳冊,赫然發現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侯以鐸涉嫌利用各種方式,圖利個人,侵占被告公司資金高達850 餘萬元,被告公司旋即依法對前任董事長侯以鐸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參被證二)。
(二)原告自此即不斷配合前任董事長侯以鐸,分別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人、行文經濟部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等方式,企圖干擾公司營運,爭奪被告公司經營權,進而意圖阻撓被告公司依法追訴前任董事長侯以鐸涉嫌侵占公司資金高達850 餘萬元之不法作為。此由原告歷次作為均以前任董事長侯以鐸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5 為其住所地(實則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址),即可證明。
(三)原告所為,若非出於前任董事長侯以鐸授意,即是夥同前任董事長侯以鐸共同為之,意在干擾公司營運,爭奪被告公司經營權,進而阻撓或遮掩前任董事長侯以鐸侵占犯行之揭露及依法訴究。職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民國103 年10月28日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共計997,2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49.86%,詎被告竟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為據,將根本不存在之庫藏股19,600股自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扣除,並違法加計訴外人馮成寶之股數268,000 股為出席數,使當日應予流會之會議,轉而違法進行「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案。依法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49.86%,並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總發行股數過半數出席之成會門檻,故該次股東會有關「反對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是否達成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斷,換言之,即以系爭股東會時馮成寶是否為公司之股東,其股數為268,000 ,股權比例為13.40%為斷。
三、查馮成寶係新加坡人,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附第47頁)投審會104 年1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二):
「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2,680,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 依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成交) ,惟該投資金額應於6 個月內完成實行,逾期未依原投資計畫開始實行,原投資案即予失效; 投資人如已部分實行投資,其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限期屆滿前,向本會申請核准延期,否則即予失效。」另被告所提之被證四(附第49頁)投審會
104 年1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茲審定 貴公司(按即被告)投資人新加坡人馮成寶君已於
104 年1 月28日匯入結售原經本會104 年1 月2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新台幣2,680,00
0 元等值之外幣,用以替代投資人持有股份268,000 股。說明三:本案匯入金額美金86,023.92 元係按當日結售匯率折合新台幣,其餘金額既不做股本投資,應不于審定。此有被告所提之投審會104 年1 月2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104年1 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可稽。由上可知馮成寶係於104 年1 月28日始匯入股本投資相當於2,680,00
0 元等值之外幣,並經投審會審定,換言之,訴外人馮成寶係於斯時始經投審會投資審定投資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
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上所列馮成寶股數268,000 ,股權比例13.40 %顯非屬實,其於103 年10月28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自未具股東適格。被告明知上情,竟訛稱外國人投資依法得以事後補正云云,不足採信。
四、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卷第40頁)出席股東除原告(洪郁棻代理)(股數146,600 、股權比例7.33% )外,尚有李豐堅(股數196,200 、股權比例9.81% )、吳洪銘(股數176,
200 、股權比例8.81% )、馮大衛(股數235,600 、股權比例11.78%)、莊晶潔(曾雪雲代理)(股數125,400 、股權比例6.27% )、林建誠(王吟吏代理)(股數117,200 、股權比例5.86% )等人出席股東,股份共計997,2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86%(股數、股權比例,參附卷第30頁股東名簿)。雖系爭股東會訴外人馮成寶亦以股東身份參加,其股數為268,000 ,股權比例為13.40%,故系爭股東會形式上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馮成寶於103 年10月28日系爭股東會之時,其並未經投審會審定投資被告公司,其未具股東資格,乃被告違法將馮成寶列為公司股東,顯係違反法律規定。對於被告公司之庫藏股19,600股部份,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份亦於法不合。
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依上開說明,合法股份共計997,200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86%,並未達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總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之股數未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之半數,故該次股東會有關「反對全面改選董監」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