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被 告 吳珮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3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姜玉桂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姜玉桂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6
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2 頁)。嗣姜玉桂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姜玉桂所為之撤回,與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經查,姜玉桂撤回本件起訴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0,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姜玉桂在
104 年4 月14日當庭撤回本件起訴後,就原告起訴部分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於同日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以現金周轉為由,持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垣昌有限公司(下稱垣昌公司)、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2 紙向原告借款,並表明該等支票之發票公司係其友人所經營,保證可以兌現,原告遂不疑有他而答應借款。詎該2 紙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甚至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且被告獲悉退票後竟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友人打聽,方得知被告亦持此類俗稱「芭樂票」之客票向他人借款,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持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受有200,8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非其所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交付係為清償賭債,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亦非故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2 紙詐欺,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之不當得利?㈡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原告是為清償賭債抑或向原告借款?若為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10,8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800元之不當得利?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 之支票(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其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核與附表編號2 之支票(見本院附民卷第
8 頁)上係有被告之背書明顯不同,原告雖一再指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云云,惟其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說附表編號2 之支票是別人還她的票,伊要求被告背書才願意收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115 頁),則原告對於被告另行交付之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未要求被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保障其權益,任令被告交付他人簽發、其上僅有素不相識之「陳東峰」背書之附表編號1 之支票即進行借款,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對於被告交付票據之處理方式截然不同;參以我國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借用人持客票借款者,貸與人縱未要求借用人應書立書面借據為憑,通常亦要求借用人於擔保票據背書以為還款之憑據,然觀諸卷附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未見被告簽名背書,顯然與我國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對此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先前15萬元的客票跳票有處理,故無堅持一定要被告背書云云(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49頁背面),然依原告所述,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乃相近時間取得,實無其一要求被告背書、另一則不要求被告背書之理,是附表編號1 之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之支票,即非無疑。再者,附表編號1 、2 支票之發票人並不相同(分別為垣昌公司、晏閣公司),尚難遽認附表編號1 支票亦係被告取得而持之交付予原告,不能排除該支票乃原告另自其他管道取得,誤認為被告交付而為錯誤指述之可能;況此部分除原告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欺,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受有10,800元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10,800元之不當得利乙節,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原告是為清償賭債抑或向原告
借款?若為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因此受有10,000元之不當得利?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之事實,而就被告之所以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予原告之緣由,則辯稱係為清償賭債之故,雖姜玉桂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經常陪原告去跟別人催討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姜玉桂並非經手系爭支票之人,且目前與原告間亦有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說詞難認完全客觀,尚難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因乏實據,洵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交付該張支票之原因,係供
稱:係以該支票向告訴人黃鏡如借款9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52頁背面),雖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業已清償向黃鏡如所借款項,黃鏡如不願將支票還給伊云云(見高院刑事二審卷第96頁背面),惟未能提出已還款之證明,亦未取回該紙支票,徒空言清償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此僅為被告推託之詞,不足為採。而原告就其實際究竟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告乙節,係稱伊賺5 分利,都是依當時的票期來看,如果是3 個月後才到期的票,就扣除這中間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亦自承借款予被告時有預扣利息之情事,是堪認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係實際取得原告所借予之9 萬元款項,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
⒊經查,附表編號2 之支票,經持票人即原告交付予其弟即訴
外人黃英達,黃英達於100 年8 月10日提示,因發票人晏閣公司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且晏閣公司係於100 年7月19日解散,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493 張,退票金額達2 億2643萬8748元,並於100 年7 月8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附表編號2 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24頁、第46至55頁、第158 至163 頁),是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堪以認定。
⒋又原告係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在其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6 樓住處附近,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予伊(見桃檢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第115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1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而附表編號2 支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則為100 年7 月8 日,是被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晏閣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即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票可能為空頭支票乙節,厥為被告有無以此詐欺原告出借款項之判斷重點。對此,被告雖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辯稱該支票為賭博時之牌友「小劉」交付云云(見高院刑事二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惟被告亦不諱言伊只知道「小劉」住在桃園,不清楚「小劉」之真實姓名,亦找不到「小劉」等語(見高院刑事二審卷第62頁背面),是究有無「小劉」其人?「小劉」是否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已非無疑,縱確有「小劉」之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對於小劉之年籍資料、住所均一無所悉,亦堪認被告應知悉附表編號2 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參以被告對於有無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予原告,有無以之換取原告交付款項等情,於刑事程序中所辯均一再反覆,益見其情虛,苟系爭支票為被告自合法管道取得,被告既為收取票據之人,自能如實告知支票來源及取得票據原因,實無推拖之理;再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開立支票固不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然本件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為公司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而一般公司開立之支票,或因執票人與公司有長短期之業務往來,或執票人為保險受益人,為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或執票人為法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向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公司領取損害賠償款,公司為確保給付對象,或為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之人持票請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開立抬頭支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早於86年間即遭註記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見桃檢他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坊間支票使用習慣為何,實難諉稱不知,惟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使用支票之習慣有間,以合理謹慎之收受支票人立場觀之,斷無收取是類支票之可能,堪認被告明知該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準此,被告既然主觀上知悉該支票之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營運公司固有用票習慣,則其對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本件被告刻意隱瞞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且因該時支票尚未遭註記為拒絕往來,原告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原告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款9 萬元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9 萬元之損害等情,堪屬可信,業如前述,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原告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自無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 年7 月15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迄至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 │├──┼─────┼───────┼───────┼──────┤│ 1 │CN0000000 │10萬800元 │垣昌有限公司、│100年3月28日││ │ │ │彰化商業銀行泰│ ││ │ │ │山分行 │ │├──┼─────┼───────┼───────┼──────┤│ 2 │AB0000000 │10萬元 │晏閣興業有限公│100年8月10日││ │ │ │司、臺灣銀行林│ ││ │ │ │口分行 │ │└──┴─────┴───────┴───────┴──────┘